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有多种含义:在中国,通常指次于宪法(
根本法)的一般法律;或者指对全国一致适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是与
特别法(即仅对特定身份的人、特定事项、特定时间或特定地区适用的法律)相对称。在
西方国家的法学中,普通法是指最早在英国12世纪左右开始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
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
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
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
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
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
执行令,
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
禁止令,防止重大
不法行为的发生等。
普通法系里的普通法,即与
衡平法系相对应的普通法,则指发源于
英格兰,由拥有高级
裁判权的
王室法院依据古老的地方习惯或是理性、
自然公正、常理、
公共政策等原则,通过“
遵循先例”的
司法原则,在不同时期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备司法
连贯性特征并在一定的司法共同体内普遍适用的各种原则、规则的总称。
从1066年
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后,英国的
法律制度随之发生重大变化。诺曼人为了维护从
英格兰贵族那里夺来的土地,镇压农民的反抗,不得不加强王权,实行
中央集权制。由亲信顾问组成御前会议(一译御前库里亚或王国法院),协助国王统制全国行政、司法和财务等事务。
征服者威廉为了缓和同英格兰人的矛盾,继续保留地方
自治权和英国人的
习惯法,但同时又从御前会议派出国库专员监督地方政权、巡回征税和审理涉及税务的诉讼。
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时,实行
司法改革,扩大上述专员的
审判权,并在这些专员的基础上建立中央
巡回法院,进一步削弱各地
封建领主和司法审判权;同时废除
神明裁判和决斗,吸收
骑士和富裕农民为陪审官参加某些审判活动。被委派定期到各地
巡回审判的专员即法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而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英国的这种判例法之所以又叫普通法,就是因为它已不同于以往的地方习惯,它是国家确认的通行于全国的法律。
② 渊源不同,普通法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衡平法则以
罗马法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