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
公司企业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定义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立法精神,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此法条的罪名应为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
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
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构罪要件。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司法认定
虚假破产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修正案(六)之六规定,本罪在罪状表述中,把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且要给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诉。
虚假破产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主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虚假破产罪是在一种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实施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但仍采取隐瞒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多种手段,积极转移处分财产,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实施破产。
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实施多个行为将大量资金隐匿或转移,然后伪造有关会计文件和商业账簿,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通过不真实的会计资料等文件,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再申请破产。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162条之二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这表明两罪同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根据修正案(六)之六规定,本罪在罪状表述中,把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且要给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诉。
处罚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背景及意义
(一)立法上的缺陷,造成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有名无实。
1.立法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存在漏洞。
(1)从公司制度上,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实施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2)从破产制度上,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条款缺少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试行》),破产财产不包含担保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排除了特定物买卖中未支付的特定物、已交付但未办理手续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等,这使得破产财产本身范围在一步步缩小。
2.更为重要的是惩戒机制过于疲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成为空文。
根据《试行》第四十一条,对破产企业有三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利用破产程序实施逃债行为的破产案件层出不穷。
1.在破产前是进行充分准备,蓄意破产逃避债务。
(1)制造资不抵债的假象逃债
(2)以改制的名义金蝉脱壳。企业剥离有效资产投入或者成立另一企业、公司,以合法方式非法转移财产,原企业资不抵债已成事实,搞空壳破产。
2.在破产中利用破产程序上的漏洞,恶意减少破产财产。
(1)减少破产财产。资不抵债的企业故意隐瞒破产财产,缩小财产范围,想方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赔偿比例。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时,一些企业只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和作价,忽略了企业的无形资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对无形资产不作价、不评估。
(2)破产费用失控。破产企业违法操作,随意拔高职工安置费等优先受偿费用,将其列入破产费用,使企业无产可破。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
3.政府介入破产,为逃债提供方便。
(1)政府参与破产。由于政府的社会公益目标与心理,在清算破产企业债务时,往往利用行政权力,要求一些资金实力雄厚、效益良好的企业或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放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以平缓破产企业终结时、破产还债过程中,因破产财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债务清偿及职工安置等方面的一些矛盾。
(2)政府操纵破产。典型是中江县丝绸公司的破产案,中江县委、县政府,是中江县委、县政府不依法行政,蓄意将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企业实施破产。
(三)虚假破产罪出台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刑罚依据。
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同时,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与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相互配合,从而达到法律规定的统一性。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除了行为本身无效、被撤销、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如果该行为目的是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了侵权人的利益,符合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以该罪名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国外欺诈破产罪的理解和特点。
在虚假破产罪出台之前,学者们进行了在中国建立“破产欺诈罪”的理论讨论,针对不同国家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规范进行了阐述,为虚假破产罪的出台提供了学术参照。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罪名的定义上存在不同,如台湾地区为“诈欺破产罪”、日本为“欺诈破产罪”、香港为破产程序中统称为“诈欺罪”,中国学者多没有区分其罪名差异,本文中笔者也没有区分统称为“破产欺诈罪”。(一)虚假破产与破产欺诈的区别理解。
1.字面区别理解:根据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欺诈的解释是“用狡诈的手段骗人”;虚假的解释为“假的,不真实的;假借,假托”。
2.法理区别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欺诈可认定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即欺诈包括“告知虚假”积极的作为行为和“隐瞒真实”消极的不作为行为。
国外犯罪特点
1.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欺诈行为是为构成要件,虚假破产不为要件。
日本在其破产法和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罪均以损害侵权人利益为目的。
2.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期间的规定不一。
有明确规定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期间的,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章11条规定,破产欺诈行为发生在:明知任命了破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接管债务人有关事务时、或者进行和解、清算时;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欺诈的犯罪时间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也有对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时间没有限定的,如日本的“债务人不问在破产宣告前或者宣告后”的规定;还有没有规定时间,但能够确认推算出时间的,如联邦德国破产法移植入1976年刑法典的“负重债或濒临或已成为无支付能力的人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破产欺诈罪”的规定,以债务人达到“负重债或濒临或已成为无支付能力”的状态为限。
3.欺诈行为的界定方式不一。
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理论概括,如日本在其2005年3月1日生效的《破产法》中将欺诈行为主要界定为:
(1)隐匿、毁损债务人财产或继承财产。
(2)虚假承担债务或让与债务人财产。
(3)改变债务人财产现状或减损价格的行为。
(4)对债务人财产实行不利于债权人的处分,或对债权人赋以不利债务。
(5)明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发布保全管理命令,无破产管理人命令或其他正当理由,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取得债务人财产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者。
4.构成破产欺诈罪的主体有所不同。
一般情况,破产欺诈罪的主体包括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人。
破产欺诈主体本身来说不限于破产企业内部人员,比如说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企业的前任经理及前任高级职员在清算开始前12个月或者清算开始后对企业财产实施欺诈行为,也要追究该刑事责任。
国内现状
(一)虚假破产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
1.犯罪主体有局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虚假破产以达到破产逃债目的的公司、企业,刑事责任承担的自然人为该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公司企业内部人员。
2.犯罪行为实施时间界定有局限。本罪的界定的犯罪行为实施期间为“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的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3.犯罪客观方面有局限。本罪的客观上的表现是以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
4.罪与非罪的认定上有局限。必需“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才能构成,但如何具体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难以把握。
(二)借鉴国内外破产欺诈相关罪名对中国虚假破产罪还可进行以下立法完善
1.犯罪主体要适当扩大,即包括破产企业,也包括从破产企业取得不当利益的共谋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为单位或自然人犯罪,受罚的为直接行为人或者责任人。
2.犯罪构成要件上取消“实施虚假破产”的限制。
3.犯罪行为的发生期间,结合《破产法》的理解,扩大为破产申请前一年至破产宣告之日(或者破产清算之日)。
4.对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损害严重程度上,通过必要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认定,从而判定是否构成本罪。虚假破产罪的出台,对中国规范假破产真逃债的犯罪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但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变和法条本身的局限,还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的完善和执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为公平的市场经济创造健康的法制环境。
范围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具有债务人身份的任何公司、企业,但学术界对虚假破产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哪些存在着分歧意见。虚假破产罪实行的是代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未对作为单位的公司、企业作出罚金刑的处罚规定。有学者就此条规定就认为,虚假破产罪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本罪应当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出此结论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我国相关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是具有破产能力的唯一主体,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排除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的破产主体资格,《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也是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
第二,关于本罪的刑事责任方面,立法实行的是单罚的代罚制,而非双罚制,虚假破产罪法律专家认为,这种刑事责任的设置的合理性有待商酌,虚假破产罪应当采用双罚制。理由有:其一,单罚制不对单位实施处罚,不利于单位犯罪的预防。就特殊预防而言,单罚制不对单位施以罚金,对单位再犯的控制明显不力;就一般预防而言,也难以实现对单位犯罪的威慑作用。其二,虚假破产罪,是公司、企业本不具备“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虚构破产原因,实施虚假破产,该公司、企业的财产仍然客观存在,只是被行为人人为地隐匿或掩盖起来,这些财产仍然属于该公司、企业实际拥有,因此对本罪实行双罚制并不缺少客观基础和前提。但却不能因为实行的是代罚制而否定本罪行为主体的单位属性。因为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单位实施的犯罪,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即使是在代罚制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与单位整体刑事责任之间存在分离的状态,但刑罚处罚的主体还是单位而非个人。由此可见,立法尽管仅对本罪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单罚制,但其前提是立法已经肯定了本罪是单位犯罪。否则,实行单罚制将失去法律依据。
综上,无论是破产申请之前实施隐匿财产行为,还是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行为,都是公司、企业的单位行为,即使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去付诸实施,但只要是按照单位决策,以单位名义,都是公司、企业的单位犯虚假破产罪的行为。相反,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公司、企业中的自然人不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隐匿财产等行为,则不是公司、企业的行为,而是自然人的行为,这与单位犯罪具有本质区别,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企业的财会人员为虚假破产作准备,非根据单位决策故意销毁该公司、企业的会计账簿,那么该财会人员则单独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而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总体而言,区分个人犯其他罪与单位犯虚假破产罪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看,个人是否是依据单位的意志而为的犯罪行为,如果是,那么就应当以单位犯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官网.
最新修订时间:2023-11-27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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