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法学术语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有关诉讼标的之事项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地终结诉讼。行政诉讼和解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引引其以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可直接对诉讼程序发生效力;另一方面,诉讼和解又是一种公法上的契约,其使当事人就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致。因此,行政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亦应从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予以探讨。
程序要件
和解
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一种可直接对诉讼程序发生效力的诉讼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诉讼和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被告
行政诉讼是私人一方作为原告,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和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私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必须包含”,并不意味着和解主体只能是原告方的私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诉讼第三人甚至是案外第三人也可以参加和解。德国行政诉讼和解中,在第三人同意情况下可以成立一个“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诉讼和解;已受传唤的第三人,可以依据行政法院法第106条的规定参加法庭和解。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第三人尤其是诉讼第三人参加和解是不能避免的,特别是因行政机关对原告与诉讼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中,诉讼第三人缺席即不可能达成和解。
诉讼和解须在判决确定前进行
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一种以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的诉讼行为,其在诉讼程序实施终了之前,即在判决确定之前,均可为之。德国行政法院中,“在判决具有既判力之后,就再也不可能达成和解”,诉讼和解在判决之前均是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行政诉讼和解亦可借鉴之,在行政诉讼各审理程序的裁判作出前,适宜和解的案件均可进行和解,以实现彻底解决纠纷之目的。
诉讼和解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诉讼和解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依法制作和解笔录或和解(调解)书,方可成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活动,也可以提出和解建议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无论以何种形式进行和解,成立诉讼和解均须在处理该案的法院,由将受诉讼和解拘束的全部当事人参加,依法作成和解笔录。
和解笔录的制作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录应记载和解协议的内容,由和解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和解(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解笔录的记载制作和解(调解)书,送达和解当事人。
实质要件
形式和解
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原则也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置其法定职权,因而,行政诉讼成立和解的空间必然是有限的。诉讼和解是当事人以缔结公法契约、互相让步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因而,当事人就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是成立诉讼和解的前提要件。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某种权益的退让或放弃,此种退让或放弃,虽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均有法律上明文依据,但不得违法仍是其当然的底线。行政诉讼和解的实质要件,应包括当事人就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与和解协议不违法两方面。
当事人就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和解事项必须是与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当事人针对与诉讼标的无关事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就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和解事项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的权限。一般而言,私人一方当事人,若其系所主张的某一权利的权利主体,或者因实体法授权而对他人的某一权利享有处分权,则于该权利涉诉时,只要具备事实上的处分可能,即享有处分权。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对和解事项享有管辖权(法律上有处分的权限),且可依缔结契约的方式行使其权力(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方享有处分权。因此,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当事人事实上无处分可能的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不享有处分权,不可能成立和解。
审判实践中,关于行政主体的处分权,有两种特殊情形应予考虑:一为裁决权的放弃处分;二为消除事实与法律上不确定关系的便宜处分。
裁决权的放弃处分,是指在因行政机关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中,若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已就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行政主体自然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承认,并放弃其裁决权。民事纠纷以当事人协商处理为原则,在协商不成之时,为安定社会秩序,国家才以强制力加以干预。如当事人之间已能达成协议,国家强制力干预已无必要,行政主体即可放弃原有裁决,承认当事人间的协议而达成和解。
消除事实与法律上不确定关系的便宜处分,原是行政程序中的和解合同(一种特殊行政合同类型)规则。诉讼和解具有双重性,在实体法律关系上也是一种行政合同,因而该规则也适用于诉讼和解。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条规定了“和解合同”,和解合同的规则实务中也适用于行政法院的诉讼和解。和解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让步,来消除合理判断中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的不确定状态。其条件包括:(1)存在着有关事实状况或者法律观点的不确定状态;(2)这种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者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3)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可以取得一致的认识。赋予行政主体消除事实与法律上不确定关系的便宜处分权,是因应行政管理事务的繁杂与及时安定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如杨某以乡政府工作人员殴打致其轻伤为由诉请乡政府赔偿,乡政府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起诉证据不足而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中经法院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乡政府赔偿杨某经济损失8000元。此案中,即可以认为乡政府是在原告方举证不足情形下,为消除有关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作出便宜处分,而与原告方达成“和解”的。
和解协议不违法
诉讼当事人于个案中,纵使就和解事项享有处分权,其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和解协议的要求是不违法,而不是必须合法。这是因为,和解协议往往是在当事人相互协商,经一方或双方做出适当的退让后达成的。退让的过程,不可避免地就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原本依法属于自己的某些权益。这种放弃并非法律明文要求的,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具体依据。但诉讼和解除符合当事人利益外,应不违法。
和解协议违法的,诉讼和解不能成立。违法情形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而言,经由和解,可以终结诉讼、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尤其可使一项争议中的行政行为获致存续力时,即可认定此种和解不违反公益。但是,存在行政机关明显的滥用裁量权、对重大公益的保护未予斟酌、给付与对待给付,亦即当事人相互让步的范围明显不成比例等情形时,即应认定此种和解违反公益。(2)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诉讼当事人的和解不得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对案外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诉讼和解,须由该案外第三人参加和解并征得其同意,否则即属违法。(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诉讼和解须由当事人自愿为之,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和解属于违法。(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有效力
有效力
“有效的诉讼和解等价于一个相应的法院裁判”,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诉讼和解的效力范围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对案外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诉讼和解,只得在该第三人参加和解并同意前提下,和解的效力方能及于该案外第三人。诉讼和解对当事人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程序拘束力
诉讼标的所涉之法律关系,于诉讼和解有效成立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对当事人的重复起诉,法院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二,形成效力
诉讼和解有效成立,在和解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和解内容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诉讼和解造成当事人间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变更的,具有相当于法院“形成判决”的形成力,行政相对人一方经诉讼和解取得的权益,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权力机关亦应予以尊重。
第三,强制执行力
有效的和解笔录或和解(调解)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诉讼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外第三人参加和解并同意负担义务而不履行的,权利方亦可对该案外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
意义
迅速解决纠纷
可以迅速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行政审判和判决耗时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访、申诉等现象,浪费各种资源。通过和解解决行政争议,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均得到满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来说,都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一点在处理原告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方面更为典型。
有效缓解对抗
能够有效缓解对抗,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和解,行政主体通过改变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而且能够消除其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增进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同时由于和解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积极参与,他们能够在中立方法院的指导下了解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助于息诉罢访,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我们和谐社会的建设。
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查不足
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查不足,提高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机关意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进,改善行政机关的强势形象。法院通过协调工作,也能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更好的行使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
有助于改善行政诉讼的外部司法环境
行政诉讼和解有助于消除行政机关对法院司法审查的抵触情绪,减少地方的行政干预,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7-23 18:02
目录
概述
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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