训诫,是指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或者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
刑事处分的人、在民事案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由法院予以训诫;不满十四岁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
词语概念
词义
(1)告诫,教导。(选自上海教育出版社初中语文课本七年级上册第一单元第3课《走一步,再走一步》。)
(2)一种最轻的刑罚,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者进行公开的批评教育。
基本解释
1. [get after]∶受训斥、斥责或攻击。
放松对教改所内诈骗犯的训诫。
2. [sermonize]∶教训地或教条地讲道。
3.教导、告诫
引证解释
亦作“ 训戒 ”。教导和劝诫。
唐
白居易 《
晋谥恭世子议》:“若垂末代以为训戒, 居易 惧后之臣子有失大义、守小节者将奔走之,将欲商榷,敢徵义类。” 宋
吕陶 《明任策上》:“其言皆出於恳诚,而其道各务於训戒。” 清
朱之瑜 《寿中山风轩八十启》:“意专矜式乎高深,不谓盛修夫宾主;嘉礼成而训诫少,惜别易而继见难。” 清
王士禛 《池北偶谈·谈异二·陈百史》:“比至,凡书数百言,皆言家事及训诫之语。”
叶圣陶 《倪焕之》八:“他以为已经把犯罪的部属交给头目去训诫和惩罚,自有头目负责;自己只有从旁批判那头目处理得得当不得当的事情了。”
法律术语
简介
训诫,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它是指人民法院对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适用训诫的对象是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法庭规则是法院开庭时所有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的纪律和秩序,它是开庭审理进行的保障。法庭规则由书记员在开庭审理时宣布,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
审判员可以对其直接采用训诫的强制措施并记录在案,由被训诫人签字或盖章。
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以口头的方式对其当庭公开进行谴责的教育方法。训诫的适用对象与赔偿损失相同,只是它处罚的内容有其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在《关于训诫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裁判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该批复对训诫的内容、执行方式作了有约束力的明确解释。它既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也是对司法实践的具体作法的认同。实践表明,训诫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适用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可以产生感化、教育效应,进而预防和减少犯罪。
具备条件
1.犯罪分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应当判处刑罚或者不构成犯罪,则不能适用。这与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同。
2.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理。条文规定的是可以,即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也不是一律都给予其他处理,是否给予其他处理,所谓免予
刑事处罚,指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罚。它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宣告无罪。因此,免予刑事处罚属于有罪判决。
警示训诫
一要准确界定适用对象,防扩大化倾向。准确界定适用对象,是提高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质量的首要问题和关键环节。对此,应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警示训诫对象必须是党员干部。省委《关于全面开展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实施方案》指出,“构建警示训诫防线旨在强化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可见,警示训诫对象必须是纪检监察对象,即要么是党员,要么是国家干部,对既不是党员,又不是国家干部的,如不是党员的工勤人员、
村干部等不能实施警示训诫,这些人员如犯错误,可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二是警示训诫对象必须是其行为越过思想道德防线,但又不够或可不给党政纪
处分的党员干部。由于警示训诫防线是在思想道德防线与党纪国法防线之间筑起的一道新的监督防线,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以警示训诫代替思想教育、代替党政纪处分等问题,从而扩大了警示训诫适用对象,影响了警示训诫工作的实际效果。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正确处理警示训诫与一般
思想教育、 与党政纪处分的关系。一般性思想教育面对广大党员干部,具有普遍性和非强制性,而警示训诫面对的是越过思想道德防线,有苗头性、倾向性和轻微违纪问题的少数党员干部,具有针对性和一定的强制性。如果以警示训诫代替一般性思想教育,比如将任前廉政谈话、集体廉政谈话等经常性思想教育工作列入警示训诫范围,不仅会使防线建设工作流于形式,徒有虚名,而且会无限扩大适用对象,丧失警示训诫工作的权威性。党政纪处分是对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有其严肃性和威慑力,对于轻微违反党政纪行为的可实施警示训诫,对于没有“轻微性”情节,而确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必须立案查处,若“以训了之”,就会放松办案,弱化惩处,纵容违纪行为。一定要继续保持办案工作力度,注意克服抓警示训诫工作而忽视案件查处的不良倾向。
二要正确运用三项制度,防混淆乱用。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三项制度是构建警示训诫防线的核心内容,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区别,解决问题各有侧重。正确运用三项制度,防止混淆乱用、张冠李戴现象,关键是要全面理解三项制度的基本含义和适用范围,准确把握三项制度的特点和区别。警示提醒制度立足于事前防范,对群众有反映、可能出现腐败问题的党员干部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进行提醒和告诫。其主要特点是,问题有“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即问题有可能存在或可能发生,但尚未查实或尚未发生。诫勉督导制度立足于动态监督,对大量的苗头性问题和正在演化的腐败行为,以及在干事创业中出现失误偏差的党员干部进行及时纠偏,督察引导,中止其错误行为继续发展。其主要特点是,问题有“苗头性”和“确定性”,并且已经发生,确实存在,这是与警示提醒制度的主要区别。责令纠错立足于挽救保护,对已经造成错误事实,构成轻微违规违纪,可不予处分的党员干部进行批评训示,强制纠错。其主要特点是,问题性质在程度上比诫勉督导对象的问题更严重一些,已有“轻微违纪性”,这是与诫勉督导制度的主要区别。
三要充分发挥“教育+强制”整体功效,防顾此失彼。警示训诫防线区别于思想道德防线和党纪国法防线的主要特点是教育性与强制性的紧密结合。要提高警示训诫工作的质量,必须充分发挥“教育+强制”的整体功效,防止出现重视教育性忽视强制性,或重视强制性忽视教育性等顾此失彼现象。警示训诫谈话是警示训诫工作的一个重要方式方法,是体现“教育性”与“强制性”紧密结合的关键环节。谈话前,要发谈话通知,明确谈话地点、谈话时间,还要拟定谈话提纲,明确谈话内容、谈话重点。谈话中,要讲清警示训诫对象的错误事实、错误性质、错误根源,明确提出改正错误的方向和期限。需要整改的,要求被谈话人写出书面整改承诺书,真正做到“教育”与“强制”并用。在实施谈话时,要注意克服两种倾向,一是防止把警示训诫等同于一般性思想教育,淡化标准,降低要求,泛泛而谈,甚至拉家长、说“悄悄话”,不讲原则,不敢批评,损害严肃性,忽视“强制性”。二是防止把警示训诫谈话混同于案件调查谈话,设立谈话室、谈话席,压印盖章等夸大“强制性”的倾向。要坚持以人为本,注意谈话的方式方法、场所环境等,区别不同情况,因人施教,尊重和维护被谈话人应有的人格和权利,确保谈话效果。监督整改是融“教育性”与“强制性”于一体的重要体现,也是组织实施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对诫勉督导、责令纠错对象,除耐心教育外,还应围绕其提出的整改目标,或确定专人帮扶整改,或通过谈心、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变化和工作情况,督促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改正错误,并作出书面整改结论。整改到位的,及时向本人和主管单位发出解除整改通知书,整改不力的或立案查处或进行组织处理,从而真正达到“警示训诫不只是思想认识上的提高,更重要的是行动上的纠错”的目标。
四要建立健全档案资料,防虚假充数。对实施警示训诫的单位或人员,必须按照“一人一卷”、“一单位一卷”的要求,建立警示训诫档案资料,增强警示训诫工作的严肃性、真实性和科学性。客观、真实的数据资料是正确决策、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出现的对警示训诫对象采取“打电话”、“打招呼”、“说悄悄话”,而不做记录、不建档案资料的问题,以及虽归档备案,但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问题,既失去了警示训诫工作的严肃性,也使警示训诫工作的统计、考核等工作无据可查,个别地方和单位还以上述谈话方式为借口,虚报冒报数据,有的甚至随心所报,数据大到了离谱的地步,使警示训诫工作严重失实,严重影响了上级和有关方面对警示训诫工作的正确估价和决策,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建立档案资料,是档案的原始记录性和不可替代性功能作用在警示训诫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对警示训诫工作的统计、检查、考核和评价,防止虚假充数问题发生。对于档案资料的内容、格式等,尤其是审批表、登记表、统计表、通知书、询问函、建议书等,省纪委有明确规定,应做到制式统一、资料齐全,不能五花八门、缺页漏项。当然,也可根据各自实际,增加新的内容,提出新的要求,但不能繁琐庞杂,要便捷管用。
五要注重建立长效机制,防短期行为。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是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建立健全反腐败惩防体系的一项具体实践,是纪检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业务要求,是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具备的一项能力和本领。因此,必须树立长期作战思想,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克服“雨过地皮湿”、“忽冷忽热”、“一阵风”等短期行为,确保警示训诫工作持续、健康、有效发展。建立长效机制,要重点抓好两方面工作,一是在纪检监察机关外部,各级各部门要把警示训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
责任,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警示训诫防线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要保持长期稳定,且要落实工作责任,保证工作经费,防止形同虚设。建立健全督查通报制度、考核奖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与职能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和线索移送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和沟通,定期召开会议,互通情况,研究问题,重视发挥组织、人事、信访、财政、审计、公安、检察、法院等执纪执法部门职能作用,做到优势互补,形成整体合力,推动工作开展。二是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要认真落实
领导责任,建立健全领导联席点制度。领导班子成员,不仅要作一次警示训诫辅导讲座,参与警示训诫谈话,撰写一篇调研报告,而且要有1—2个工作联系点,加强调研、检查和指导,发现和解决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及时有力地指导全局工作。总之,通过建立健全内外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始终保持警示训诫工作的生机与活力。
注意问题
1.不能象适用刑罚那样,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等写在判决主文上。一般可当庭处理,记录在案;确实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上反映的,也可以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2.对于责令赔偿损失的,可以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以利于协议的执行。赔偿损失是否要在判决书上写明,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不必强求一律。
3.需要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司法建议,但不能写在
判决书上。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如需给予行政处分,应由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