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维持原则
政治学术语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的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此一般公司规定,公司分配股利前应先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发行额面股份,不得以低于面额的价额发行;对现物出资实行严格监督,发起人和董事应对资本的维持负责等,以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
基本介绍
资本维持原则实践之运用、功能之发挥的关键,甚或资本维持原则自身题中应有之义,即是公司实际财产维持的基准问题,该基准作为维持公司实际财产的尺度,必须具有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性质。学界通说将该基准界定为公司资本额,即注册资本,无疑满足了简单确定而又不易波动的条件。
两个阶段
公司成立中阶段
在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关注点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因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而得以充实。股东出资的缴纳,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会有不同的表现。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额认购并全额缴纳;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时并不全额认购而认购资本也并非要求一次性全额缴纳。但无论如何,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必须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纳自己应该缴纳的出资。须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如日本,在公司增资新股发行时也适用公司成立时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
具体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其一,股东必须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包括依法按时实际交付货币、转移财产等,同时并须依法办理权利转移登记等相关的法律手续。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时,依法将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其二,股东必须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包括全额缴纳出资、不得高估作为出资财产的价值、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等,以确保每一分公司资本都有一分公司实际财产与之相对应。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时,仍须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其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前两项出资义务时,相关人员的连带法律责任,主要指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及董事在股东违反前两项出资义务时,依法与该股东负连带缴纳出资义务,以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督与担保履行,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四,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在前述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关人员连带缴纳出资义务未依法得到切实履行时,实际生活中极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积极主张权利,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这时无疑应赋予公司债权人以直接请求权,以免有失公允。
公司成立后阶段
在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立足点在于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不当减少,防止公司资本徒具象征意义而没有实际财产与之相对应。其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除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外,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比例等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等。
资本维持原则的两个阶段时间上紧密衔接,功能上又相辅相成。第一阶段为第二阶段确定了维持基础,没有第一阶段的切实完成,第二阶段将根本没有实施可能性;第二阶段确保第一阶段的资本充实成果,没有第二阶段的有效实施,第一阶段的工作也将毫无意义。但同时必须看到,第一阶段股东出资带有一定程度的静态、确定的性质,且依法须通过公司章程等登记材料予以公示又辅之以有关审查机关的介入,使得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较容易。而在第二阶段,公司资本运营完全掌握在股东、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外人仅根据公司财务报表很难真正了解公司资本的实际运营情况,这无疑加大了资本维持原则的操作难度。所以有学者认为,“第二阶段之设计实远较第一阶段重要,且应更加绵密”,法律对第二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设计应给以更多的关注。
操作层面
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组织形态受到投资者青睐从而得到巨大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而“有限责任原则得以成立,是以作为其补偿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为前提条件的。”有限责任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其二,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直至完全清偿或破产。而实现这两方面含义的前提是公司的存在、经营、运作等须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包括其成员在内的任何人,其中尤其需要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必要的独立财产。该独立财产在形式上即表现为公司实缴资本,它是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得以维持。
资本维持原则对该“最小净资产价值”的维持,绝不是仅在公司实际财产接近该最小净资产价值临界点的一刹那才发挥作用的,而是贯穿公司资本运营整个过程的始终,成为公司资本运营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辅之以各种具体制度,最终实现资本维持原则的制度性功能价值。足见,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表现出两个操作层面:具体制度层面和运营原则层面。
具体制度层面
如前文所述,针对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成立中和成立后两个阶段中的各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各国公司法都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各种具体制度,以预防和惩治该类行为。鉴于前文曾对各种具体制度作有概括性描述,后文并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情况详细论述各种资本维持制度,此处就不再赘述。
必须看到,法律针对各种主要的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作出针对性很强的具体制度性规定,给当事人的行为以明确的规范性指导,无疑有利于切实地坚持资本维持原则,有效地防止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但通过法律作出具体制度性规定,又难免挂一漏万,且容易导致侧重点偏移,这无疑不利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真正、全面贯彻。
运营原则层面
具体制度层面存在的不足,可以且只能通过把资本维持原则上升为公司资本运营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方式进行弥补。有学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系属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并不能控制公司盈亏,故资本维持最大问题厥在无法避免公司资本受到营业亏损之侵蚀”。不可否认,即使在公司正常合理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实际财产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营业盈亏的影响。就此角度言,资本维持原则似乎根本无法维持公司的实际财产。但笔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在维持公司实际财产方面,绝不是也不应该仅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其作用的完全有效发挥,首须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时间问题,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与坚持应贯穿公司资本运营整个过程,而不是仅在公司实际财产临近而可能低于公司实收资本时才发挥作用。其二,“度”的问题,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是公司实收资本,但这绝非意味着只要公司实际财产不低于公司实收资本,就可以在公司资本运营中恣意妄为,而是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维持公司的实际财产,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非正常减少。
恰如学者正确地指出,“将‘资本维持’应理解为:禁止通过资本交易,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出”。资本维持原则无意对公司正常合理经营活动进行粗暴无理的干涉,也不能避免公司实际财产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导致亏损而减少,其定位就在于规制公司资本运营行为,防止公司财产非正常、不合理的减少。这是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资本运营中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资本维持原则具体制度的制定、理解、执行及补充具有指导性意义。
运用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司形态,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与法律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作为一种奉行有限责任原则的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同样被要求适用资本维持原则。但有限责任公司又并非全然的资合性公司,其尚有自身的某些特殊性质,这使得资本维持原则于总体上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也在具体制度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下文将在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基础上,论述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及其缺陷。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于1892年由德国法首创,学者有称其为“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造物”,其完全是德国立法者根据主观需要,立足中小企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资合性原则与规定纳入无限公司等人合性企业组织,而创设的一种全新的企业组织形态。与股份有限公司典型的资合性质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在诸多具体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具有十分密切的相互信任、友好合作的关系,该种信任合作关系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对公司组建成立、组织机构设立、公司业务开展及争议纠纷解决,乃至公司存续命运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该种信任合作关系正常存续,公司即可健康顺利地发展;一旦该种信任合作关系受到破坏而不复存在,必须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否则对公司及股东均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
资本维持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必须重视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并在相应具体制度方面作出灵活性处理,惟有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地发挥资本维持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功能。
成立时之运用
尽管如该文前述,公司成立时资本维持原则的关注点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该阶段股东的出资又具有一定程度的静态、确定的特点,从而使得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相对比较容易。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注重公示主义的特点,所以仍有给以特别关注的必要。
股东必须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关于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未来选择,学者意见不一。有认为仍应坚持法定资本制,有认为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衷资本制,还有学者认为应采法定资本制,但可允许一次认购而分期缴纳出资。无论实行何种资本制度,股东均须依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中国现行《公司法》第25、20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8、9、10、12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应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实物过户、工业产权转让登记及变更土地登记等手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应在公司成立后1个月内与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成立后之运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并控制公司事务的管理,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又不注重公示原则,致使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很容易从事侵害少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活动,这就要求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必须得到有效的规制。作为规制方式的一种,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运营的一个基本原则,必须加以全面的贯彻。
1、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照中国《公司法》第36、201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该规定明确禁止抽逃出资行为,但相应的配套责任制度并不健全。其一,仅规定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则缺乏规定,不利于对受害者损失的弥补。其二,股东抽逃出资时的相关知情者甚至协助者,如公司的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原则上禁止自己股份的回购或收为质物。中国《公司法》第149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股票的收购与质押作了原则上禁止的规定,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并无此方面的规定。有学者在论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问题时认为,“公司无论通过什么途径掌握自身的股权,实际都会构成未经许可的资本减少,也会给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带来麻烦。”
3、不得违法分配股利。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分配股利,股东对股利表现出永不满足的追求。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公司经营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股利的分配不能一味体现股东的利益而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两大法系各国一般均规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必须在弥补亏损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后才能分配股利,以确保资本的充实,如中国《公司法》第177、216条就作有相应的规定。但该规定亦有不足,其一,对违法分配股利存有过错的董事的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0条之2就特别规定此情况下董事对公司的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其二,缺乏对债权人的保护性规定。依日本法规定,在违法分配股利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既可请求股东返还,也可要求董事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2-09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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