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
盗窃、诈骗、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
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基本条件
盗窃、诈骗、抢夺
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
盗窃罪是以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
多次盗窃为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
诈骗罪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
抢夺罪是以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为成立要件。而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并没有抢劫公私财物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是否要有抢劫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
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且要构成犯罪,不然不转化为
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的限制。行为人以
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的条件。尽管刑法第269条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
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
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
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无关。
前行为标准
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是否必须是第269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盗窃信用卡、盗窃
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盗窃信用卡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
抢劫罪定罪处罚。对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同时构成
盗窃罪和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盗窃使用中的
电力设备,同时构成
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按照
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而行为人在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的最终处罚,应在破坏电力设备和抢劫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等特殊类型的
诈骗罪是否包括在转化型抢劫的诈骗罪中。刑法中的普通型诈骗和特殊型诈骗的主要区别表现在诈骗的具体手段和诈骗的对象不同,但都是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普通型诈骗和特殊类型的诈骗其本质是一样的。只要在实施诈骗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
抢劫罪定罪处罚。但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具有很大的隐藏性,例如合同诈骗罪,并不像一般的普通的诈骗罪那样在实施犯罪时或实施犯罪之后立即被发现,因而现实中一般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
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应受限制,
犯罪预备行为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按照《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
犯罪预备。对于
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
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据此可知预备行为,也是要负
刑事责任的。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应当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已经着手不包括犯罪预备行为。刑法第269条所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才具备了向
抢劫罪转化的前提。在预备阶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因为其没有着手实施其犯罪,故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转化为抢劫罪。
客观条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
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
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
撞撞,没有
直接故意威胁被害人的
人身安全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2、对“当场”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在事后、在其他地点行为人被发现而对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从作案到被发现其中间有明显的间隔,已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单独断判,其构成什么罪以什么罪定罪处罚。而与先前的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已没有关系,故不构成转化型的
抢劫罪。
主观条件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
犯罪行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
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
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状态或者结果。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转移、隐匿的手段保护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公私财物,不被恢复到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
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一般公民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就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符合
抢劫罪的
构成要件,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定转化型抢劫罪。
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
故意犯罪。即二人以上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
刑事责任。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其中一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该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而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作
具体分析:
1、如其中一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知情,并且可以阻止,而不予阻止,采取默认的手段使其暴力能够继续实施时,则也转化为抢劫罪。
2、如其中一人使用暴力时,其他行为人并不在场,且并不知情时,则实施暴力的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没有实施
暴力行为人不转化为
抢劫罪。因为行为人之间仅有实施盗窃、诈骗、
抢夺罪的
犯罪故意,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而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不形成抢劫罪的犯罪故意。现举例分析此种情况: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完成后,甲携赃物已离开现场,乙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乙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本案中乙的行为根据269条定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甲的行为是否也以抢劫罪定罪呢?甲、乙两人是否构成
共同故意的转化型抢劫罪呢?在本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乙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甲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乙的行为应该是“
实行犯过限”。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仅以
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
抢劫罪。
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一)
入户抢劫的;(二)在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
持枪抢劫的;(八)抢劫
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下面以入户抢劫
具体分析,这里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
财产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
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这里的户不包括办公楼、校舍、公共娱乐等场所,如果校舍、办公楼临时用于单位职工居住,则应视为户。对于行为人
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行为人盗窃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因其转化行为发生户内,故应当认定为
入户抢劫。
现
举例说明:某晚深夜,张三悄悄进入李四房间,盗窃李四的笔记本。因作案时一不小心将椅子打倒,惊醒了李四,李四立刻对张三实施抓捕。张三当场一拳将李四打倒在地,后逃跑。现对此案进行具体分析:张三入户盗窃李四笔记本,已构成盗窃罪。张三当场一拳将李四打倒在地,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且张三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
抢劫罪犯罪构成。因为暴力发生在室内,故转化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
结果加重犯。因为之所以行为人前后两行为能够转化,正是考虑到转化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衔接性、
连贯性和
不间断性,如果两行为之间不具有
连续性,则无需转化而是分别认定为数罪,所以其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与转化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延续性,也即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
未遂问题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中,一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转化前已经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构成
抢劫罪既遂,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
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
二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前,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只成立转化型抢劫的未遂。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眼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夺取了公私财产,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不能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来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三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罪既遂,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就认为符合转化的前提条件。如行为人盗窃时,只盗窃了200元,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即盗窃数额没有得到“较大数额”这个标准。但如果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
四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构成转化型
抢劫罪,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如前行为人构成
盗窃罪、
诈骗罪、
抢夺罪的,与后使用的暴力的行为如构成后行为也构成犯罪,则按数罪并罚处理。
其他情形
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
盗窃罪、
诈骗罪、抢夺罪,即向
抢劫罪转化只限于
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
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因为《刑法》第269条属于
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随意的再加以扩展,前行为必须要符合盗窃、诈骗、
抢夺罪的犯罪构成。不能无限制的扩大,盗窃、诈骗、抢夺的特别犯
不适应转化情形,其处理方式为先前行为所犯的罪与后行为所犯的
罪数罪并罚。这样做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如何处理。《刑法》第269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63条抢抢劫罪处罚。故这里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其中“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包括当场实施将被害人故意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如果此种
暴力行为出现,按此条规定,应按照
抢劫罪处理。而不是按照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处罚,也不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抢劫数罪并罚。如果说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那么立法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如法律可以作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既然法律在此条中没有作出例外的、排除性的规定,则说明此条规定的“暴力”(当场的,而不是事后的)应是无所不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