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合同又称契约或合约,是进出口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通过协商,就各自在贸易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特征
当事人意图达成一致
所谓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也就是双方就签订合同事项意图表示一致。这是合同的本质属性。没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不可能发生合同关系。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分歧。例如,
《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个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合意”。合意就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是双方协议。1932年美国法学界在《合同法重述》中提出:“合同是一个允诺或者一系列允诺,法律对违反这种允诺给予救济。”这是近几十年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广泛被接受的合同要领,其特点是突出了当事人的允诺。
实际上,典型的合同都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一方不可能凭空向另一方作出允诺。通常一方的允诺总是对另一方允诺的报答,而允诺和对允诺的报答,恰恰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只有二者相互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具有法律约束力
贸易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当事人就要承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出口方须按约完成交货义务,进口方须按约完成支付义务。否则,就可依法要求对方赔偿。《法国民法典》对此规定最为典型,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结合同的当事人间有相当的法律效力”。《中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贸易合同关系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与行政关系不同,任何一方都不允许凌驾于对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只有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才有条件相互磋商,自愿达成协议。所以说,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建立贸易合同关系的基础。
合同主体具有外国因素
合同主体的营业地是确定其是否有外国因素的关键。凡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设在不同的国家,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就是进出口贸易合同。反之,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同一国家内,即使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仍应视为国内交易合同,因此,进出口贸易合同又可称为跨国贸易合同。
受合同主体所在国政策的影响和制约
这类合同涉及两个国家或不同法域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因此,一国的对外政策或两国政策的关系往往直接影响贸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合同自由的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1987年日本东芝机械公司由于向前苏联出口高技术产品,违反“巴黎统筹委员会”的禁令。再如,各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外汇管制制度等贸易壁垒的做法,也制约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应遵循国际通行的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各国在经济贸易的长期实践中,约定俗成的贸易行为准则。例如国际商会编制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例》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法协会编制的《1932华沙——牛津规则》等,都是经过不断地实践、修改、补充编纂而成的。虽然不是国际立法,对贸易当事人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实际上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的行为规范。进出口贸易合同中有关价格支付,以及责任与风险转移等方面的
条款,一般须遵守或参照这些惯例。
法律适用问题
贸易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必须依法解决。但贸易合同与两个或是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当事人也是平等的,因此与之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也是平等的,都有被适用的可能。那么究竟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呢?
各个国家都通过国际私法、民法、商法,对对外贸易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总的原则是,首先适用双方国家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即统一实体规范;在无统一实体规范可适用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与之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适用于某国法来调整他们所签订的贸易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当依冲突规范的规定,确定适用该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本国法律对进出口贸易合同的适用有特殊规定的,依法律规定。
成立条件
世界各国法律对贸易合同的有效成立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关于贸易合同的有效成立究竟要求具备哪些基本条件,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但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1、贸易合同当事人应具备行为能力和合法资格
各国的法律都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但是什么样的自然人才算有行为能力的人,各国规定不同。一般都规定,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可以签订合同。但是,各国对于成年人的年龄规定各不相同。日本和瑞士规定年满20岁的为成年人;墨西哥规定23岁为成年人。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一般应依其属人法来法定。个别情况也有例外。
所谓属人法,一般理解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属人法认为他有行为能力,那么他就可以签订合同。但是,如果当事人的属人法认为他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而合同签订地的法律则认为他有订约的能力,这时应认为他有订约能力。这是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借口本
国法的规定,而逃避他在订约地国家所签订的合同责任。
法人的订约能力就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系由法人所具有国籍的国家的公司来决定。因为法人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正式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公司或组织,它们经营的业务和进行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人章程的规定。法人行为能力的行使必须由其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进行,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代表。因此,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时,就应要求审查法人的行为能力和代表资格,看它是否超越了它的业务范围和章程,它的代表人是否为法定代表或合法代理人,是否超越了他的代理权限。
进出口贸易合同
所谓贸易当事人的合法资格,是指有订立合同能力的当事人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时,有无权力和能力从事该项活动。进出口贸易合同的当事人绝大多数都是法人,但是,法人并非都有权力订立进出口贸易合同。例如在中国,只有那些经过政府批准的,有进出口权的法人才有资格同外国人签订进出口
贸易合同。中国法人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又必须由其法律代表或授权代表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这是与中国贸易者须注意的)。法人签订贸易合同,必须在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之内。那些超越经营范围的贸易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所以,在签订贸易合同时,要十分重视对方的履约能力。
一般在签订合同前要求对方提供有关的资信证明,例如:依照对方所在国或所在地政策登记注册的合法证件;企业经注册的会计师证书;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担保证书;企业对其签约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证书或委托书;以及对方的名称、性质、详细地址、电话、电报号码、银行账号、董事长、总经理的姓名等等。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如果只凭一纸名片,一番口头介绍,就立即将合同付诸履约,往往容易受骗上当而蒙受重大损失。
2、当事人间须有要约与承诺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所作的,愿与其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对方称受要约人。要约在贸易业务上亦称发盘或发价。要约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提出。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则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法律上有效的要约,概括起来,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①要约人必须清楚地表明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因此,如果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不能称为要约。不仅如此,要约的作用还在于,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毋需再经要约人同意。
②要约的主要内容必须明确和肯定。即一项要约应包括拟将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这样,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是拟成立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合同。在进出口贸易中,要约一般要包括商品的名称、品质、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期以及付款方式等。当然,这并不是要求要约人必须在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只要达到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的程度即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订约建议的内容应十分确定,在订约建议中必须包括三项内容,即买卖标的(
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以及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至于其他条件,可以留待日后确定。
③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各国法律都认为,要约这一意思表示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只有受要约人收到要约才能决定是否给对方承诺。因此,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如果一方通过信件或电报向另一方发出的要约,由于邮局误递或疏忽而遗失,则该要约无效。
要约的约束力,即指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是受要约的约束的,这具体表现为:
①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则在此期限内,要约人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的内容。如要撤销或变更,必须发出通知,并且先于要约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比如,航空信发出的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用电报的方式把该项要约撤回或更改内容。
②要约人员有与接受要约的一方订立合同的义务。只要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要约人违背上述行为,就要承担赔偿由此而引致对方损失的法律责任。
要约的失效,也即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约束,主要是由以下四种情况导致的:
①要约的期限已过。如果要约规定有承诺的期限,则在该期限终了时就自行失效。此后,即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那也不能成立合同,而只能算做是一项新的要约,须经原要约人表示承诺,双方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有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当事人间以对话方式进行交易磋商,对于此种对话,受要约人必须立即予以承诺,如不立即承诺,要约即失去其约束力。所谓对话要约,包括当事人间面对面的商谈和电话方式。第二,如当事人间分处异地,要约以信函或电报等非对话方式发出,受要约人如不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承诺,要约即告失效。所谓合理的期间,应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受要约人考虑承诺的时间和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②要约被要约人撤回。撤回要约是指要约人把取消要约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一经到达受要约人,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要约人不能随意撤回其要约。所以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先于要约或至少必须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能把要约撤回,否则,如果要约到达在先,而撤回通知到达在后,则要约已经生效。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曾声明不受其要约的约束,否则,受要约人仍有权认为要约有效,并可作出有效的承诺。英美法认为,要约在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在要约被承诺以前,要约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要约。但是,如果在要约人发出的撤回要约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作出承诺,虽然该承诺通知尚未到达要约人,但这种承诺仍是有效的。
③要约因被受要约人拒绝而失效。要约一经被受要约人拒绝即告失效,而不论原定的有效期是否已经届满。一般地说,要约还可以因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实质性的修改、限制、增减而失效,因其效果视同对要约的拒绝。
④要约因法律效力而失效。贸易实务中有不少事件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使要约失效。这些事件的发生不必通知对方当事人,事件发生的同时,要约也失效。例如要约可因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要约被接受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因要约的标的物非由于当事人的原因灭失而失效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表示无条件同意要约的内容,并决定以此为内容与要约人订立贸易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贸易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合同的约束,不得任意更改或撤销。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①承诺必须由特定受要约人作出。只有特定受要约人才有接受的权利。其背后的原则是合同自由。要约人只愿与这个特定的人订立合同,而不愿与其他人为之。特定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使知晓要约的内容,也无权接受这个要约。
②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表明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决定”是个关键的字眼,不能含糊,必须是斩钉截铁的决定。如,受要约人答复要约人说:《_____》公司愿意考虑你公司的来信“,这显然不是决定,也就不是承诺。承诺必须以与要约相结合,致使贸易合同成立为宗旨。
③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要约失效时,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利亦同时终止。失效后所作的承诺表示,没有承诺的效力,只能视为新的要约。
④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与后者内容不一致的承诺是无效的承诺。部分承诺要约,部分对要约的内容提出异议、或不同意或有条件地作出承诺、或附加条件地表示承诺,都不构成法律上的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人表示承诺时,如果对某些内容提出了修改的意见,或附加了条件,那么实际上是告诉要约人,要约不能接受,需作修改方可接受。这个通知否定了原要约,使要约归于无效。而他的这一通知,对原要约人来说倒成了另一个要约。原要约人成了受要约的人,他可以有是否承诺这一项要约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