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国家各级代表机关的代表(议员)和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
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选举原则、组织与程序、选区划分、选取举名额分配等。通常由宪法和选举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代国家通常实行普遍、 平等、 直接(或间接)选举和秘密投票等选举原则。
选举程序包括设立
选举机构,划分选区,确定
选民资格,进行
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竞选,进行投票和计票等程序。
名词释义
选举制是指关于选区划分以及相应的代表方式与投票方式的
制度。又称为代表制。
选区
选区是当选名额的分配区域,也是候选人竞争区域。在这个基本选举单位内把有选举资格的选举人组织起来选举一个
立法机关或其它
政治团体的代表。为使选举能顺利进行,往往在一个国家内划分出若干选区。
选区划分原则
(1)合法——选区的划分应该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之, 不宜以
行政命令规定之。选区划分首先必须符合选举法规,然后才谈得上合法地划分,否则就等于给行政权力的任意划分开了绿灯,不利于选举权的行使。
(2)便利——选区是为选举而设定的, 因而必须为选举提供便利为其原则。例如,选民与候选人的接触、选民的登记及投票、候选人的竞争、办理选务行政,均可求其便利。因此,选区宜与行政区划、地理环境、自治区域等因素相协调。
(3 )公平——公平一是指选区划分导致的代表名额应与其人口数有适当的比例。例如,有的国家规定每县、市及同等区域、各选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超出50万人的,增选代表一人。公平二是指力求避免不公平划分。例如,某国某行政区域单位应该选出6个议员, 该地区有甲乙两党应竞选,每个党都有30万选民支持,如果公平地划分选区(假设每个选区只选出一名代表),则甲乙两党应各得三个议席,如果甲党是执政党,由它来划分选区,于是甲党运用选举地理学,把选区划分如下的样子:
选区及选民数
一二三四五六
甲党10,00058,000 58,000 58,000 58,00058,000
乙党90,00042,000 42,000 42,000 42,00042,000
由于甲党以有利于自己的方法划分了6个选区, 把乙党的选民尽可能地集中划进第一选区,有意识地把议席丢给乙党, 从而保证了其它5个选区的胜利。这里显然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如果乙党来划分选区的话,那么其结果可能完全相反。(注:杨柏华、明轩:《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1991年,第105页。) 日本有这样的例子:昭和三十一年(1956)当时政府草创的小选区制法案中,在神奈川县的十个选区中镰仓、逗子两市却包括了与之相距甚远的三浦市。三浦市是社会党的地盘,为了避免把三浦市与横须贺市合并,把三浦半岛纵向割开与保守势力强的镰仓相就,以抑制社会党,保证自民党人当选。上述这种划分显然有失公平,应该避免。
选区划分方法
选区划分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以地为基础的选区和以人为基础的选区。前者, 凡住在同一地区的选民对于该地区代表均有选举权。以地为基础的选区划分称为地域代表制,地域代表制比较流行。在理论上议员或代表既然应该代表全国或国民全体,不应该代表特殊的集体利益,则按地为基础划分选区是按人口比例配赋名额,不应再有职业代表。实际上,地域代表都有职业的,各种行业的人都有,能反映各阶层的思想。后者称为职业代表制,尽管有上面的理由,职业选区也不无道理。职业团体往往超越地域选区的界限,各行各业利益并不能由地域划分来完全代表,即使住在同一地区的人,未必有共同的意见。有关各行各业的立法,大都是专门性问题,非地域代表所能胜任。原苏联曾在1924—1936年实行职业代表制。魏玛宪法也曾规定实行职业代表制划分选区。
(2)小选区和大选区。 凡一选区仅产生一名当选人的称单数选区,又叫小选区。凡一选区产生两名以上当选的人称为复数选区,又叫大选区。英国、美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实行小选区制,德国和意大利实行大选区制。
选举方式
现代议会制国家以众议院选举、参议院选举和地方选举最为重要。即便是这三种选举,在一国之中也未必使用单一的选区制。例如,1994年以前,日本的众议院选举采行中选举制,参议院选举采行比例代表制而地方选举兼采中选区制与小选区制,而且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在选区制的选择上也经常变化。法国在第四共和国时期,有的省实行大选区制,个别地方采用小选区制。 英国历史上较长时期采用大选区制, 1885年之后改行小选区制,直到1950年大选区制才完全取消。法国在大小选区选择上的多变更为典型,1885年实行小选区制,其后的77年中经过5次的反复变化,到1958年又实行小选区制。
代表方式
代表方式一般分为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多数代表则又分为绝对多数制和相对多数制,绝对多数制是由在选区内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的候选人取得该选区的席位;相对多数制是由获得该选区中最多选票的人当选。比例代表制是由参加竞选的各政党根据得票的多少按比例分配议席的制度。分配议席时,首先计算出一个必要的最低限度得票数,称之为“当选基数”。然后,将各党全部候选人所得选票的总数除以这个当选基数。含有多少个当选基数,就取得多少个议席。代表方式与选区划分相联系便有下面的结论:采用小选区制的地方,代表方式不能采用比例代表制,而采用大选区制的地方,既可采用比例代表制,也可采用多数代表制,还可以采用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制。投票方式一般分为单记制、连记制和名簿制三种。单记制是指选举人在众多候选人中只选举一人的投票方式;连记制是指选举人在众多候选人中可以选举复数候选人的投票方式;名簿制是指选举人针对各政党作成并提出的候选人名簿投票的选举方式。选区划分与代表方式、投票方式相融合即有大选区复记制、小选区单记制、名簿式比例代表制等选举制,不一而足。
多数选举制
多数选举制即选区划分与多数代表制相融合产生的选举制。有小选区多数选举和大选区多数选举两种,简称
小选区制和
大选区制。
小选区制
小选区多数选举制有两个长处:第一,简单易行。选举时要求选举人将选票投给具体的候选人而不是投给一份候选人名簿,选举人只将自己的票投给一名候选人,程序简单,计算选票和分配议席时只需按绝对多数或相对多数计即可,算法也简单快捷,选举人也易于了解候选人。第二,一般认为小选区制可能形成稳定的多数党政权。因为小选区制一个选区只选出一名候选人,按获得支持的多少决定议席,而不是按比例分配,对多数党、大党有利,不利于小党。推广至全国,有可能产生稳定的多数党政权。这是小选区制的一个长处,也是它的一个缺陷,即对小党、对少数派不利,少数的利益很难被代表。小选区制的缺陷除了对小党不利外,还存在两个突出的缺陷:第一,存在死票现象。试举例说明。
设有一、二、三、四个选区,甲、乙、丙三党参加角逐,得票数呈下列表示状态:
表2甲、乙、丙三党得票与获胜情况
选区 得票数一 二 三 四
甲党 146000 118000 137000 120000
乙党 144000 115000 135000 160000
丙党 10000 66000 29000 2000
获胜党 甲 甲 甲 乙
计算总得票数甲党为521000张,乙党为554000张, 但是甲党有三人当选,而乙党只有一人当选。也就是说,乙党在三个选区中有死票,即与当选无缘的选票394000张,而甲党只在一个选区内有死票120000。据日本学者统计,战前在大选区制下,死票率大约为22%—23%,小选区制下死票率为31%—33%,小选区制下死票率比大选区制下高10个百分点。大量死票存在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得票的比例与所获议席的比例产生的差异,会有某政党所获席位数的比例大于它所得选票数比例的情况发生。英国的1951年选举,工党获得13948605张选票,保守党获13717538张选票,前者得票率为48.8%,后者得票率为48.0%,可是议席数工党占有295个,保守党占有321个,结果保守党取得了全国胜利,掌握了组阁大权。在美国的选举中,也有这样的例子。第二,小选区制容易被地方资深者利用,辟成其选举根据地。小选区多数选举制使候选人便于联系选举人,主要表现个人而不是政党,富于个人性质。这时地方资深者参选较为有利,容易使某小选区成为地方由于金钱、社会地位或其它因素而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人物和家族的选举根据地。
小选区多数代表制在选区内只选出一名当选者,该当选者须获得过半数以上的选票或多数选票。若要求得票过半数无一人达到,则需要进行第二轮投票(再投票制)。第二轮投票要求以绝对多数票当选的国家有之,要求以相对多数票当选的国家亦有之。小选区相对多数选举制的典型代表是英国,
美国和原
英国殖民地所属国受其影响,
加拿大、
新西兰、南非自19世纪以来效此已久,二战后独立的
印度、
巴基斯坦、
斯里兰卡、
马来西亚等国也接受了英国的这种选举制。英国是有
两党制传统的国家,小选区相对多数制更加巩固了这种政党制。但这种选举制用诸其它国家尤其是
发展中国家则往往表现为一党优位制,这恐怕是独立、统一、现代化等制度外因素在起作用。地处欧洲的比利时、瑞典、丹麦等国用此代表制也不表现为两党制,而是三党制乃至四党制。
小选区绝对多数选举制(再投票制)以
法兰西第三共和国为源头,在
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欧洲国家多见。后来,这种选举制大多让位给
比例代表制。荷兰、瑞士、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都经历过这个过程。如今唯有法国和个别国家的总统选举还使用这种选举制,1953年法国共举行了十三轮投票才选出总统的例子很说明问题。据说法国的选举传统中,有如下一句概括性口号:首轮在选举,二轮在淘汰。
大选区制
大选区多数选举制从理论上分为大选区相对多数选举和大选区绝对多数选举制。
大选区制的最大长处在于少数派或小党有机会推出自己的候选人进入议会,从而挑选候选人的余地较大。大选区制的缺陷在于同一政党出现复数候选人时,有打击同党同志之虞,而且会导致个人本位的选举,难以达成政党本位的选举。大选区制情况,也有对少数派不利的选举制,例如,大选区完全连记制。大选区完全连记制即选举人在定额为二人以上的大选区内可以选举与定额不同数目的候选人,最后以得票多少确定当选,这种选举制既是大选区制,又是极端的多数选举制。这种选举制下,少数派小党有极少人当选或没有一人当选,死票率很高。英国在1945年的下院一区二人制选举中使用它,伦敦的市议会选举一度采用它。除此之外,
摩纳哥、西班牙、瑞士(上院的大部分)等国使用它。还有一些国家使用类似的制度。
在大选区制下,除了避免死票外,还要保证少数派、小党利益的选举制首推最基本的大选区单记非移让式投票选举制。选举时,选举人只能向一人投票,最后根据得票多少决定当选。德国、日本、韩国都曾使用这种选举制。其次,大选区限制连记选举制区别于完全连记制在定额为三人以上的选区内只能投少于定额数的选票,最后以得票多少顺序决定当选。阿根廷(上院)等若干个拉丁美洲国家使用这种选举制。再次,积累投票制也是有利于少数的一种选举制。在大选区制情况下,根据选举定额对同一候选人可以重复投票。例如有五名当选名额,选举人可以ABCDE连记,可以AABCD样选四人,还可以AAAAA 般把选票集中在一人身上。实际采用这种选举制的国家很少,美国的伊利诺斯州采用。复次,还有递减连记投票制和限制积累投票制这两种选举制可以考虑。前者是指在大选区中,选举人可以对候选人完全连记,但需对合意者排上孰先孰后的顺序,这是名簿式投票。后者是指在大选区中,选举人只能选择少于应选名额的候选人,但对候选人可以作重复投票。上述两种选举制还只限于理论讨论,未见实际采用的范例。
比例代表制
比例代表制的优势
第一,在普通选举(绝对多数制和相对多数制)中,何人当选,比较选票的多少即可知。有时多得一票,即可当选。所以选票数是不确定的。而比例代表制先计算出当选基数,各政党均以这个当选基数为标准,依其得票总数,核算出应该当选多少议员。第二,在普通选举中,选举人投给某候选人的票就成为该候选人的得票,不问该候选人得票数怎样多或怎样少,选票更不能转让别人。而在比例代表制下,因为当选基数已定,一个候选人达到标准当选后,余票可以转让给其它候选人(当然是同党)。得票不足于当选的候选人,其得票可转让其它候选人。
依据比例代表制的两大特色可以看出比例代表制的长处:(一)由于根据票数选出议员,可以给小党、少数党提供当选机会(保护少数);(二)它可以防止死票现象的发生;(三)得票数与议员当选数可以维持比例关系,使各阶层各种利益在政治决策层上拥有自己的代表;(四)从总体上有助于克服选举的地方性带来的缺失。
比例代表制的适用范围
比例代表制正如在关于选举区制的一般理论中提到的那样不能用于小选区。因为小选区制每个选区只能选一名议员,因而无法在选区中按各党所获选票数额的多少来分配席位。所以,比例代表制要求设立大选区,从每选区选出数名代表,而且选区越大,比例代表的优点也越明显,最理想的情况是把全国变成一个选区。
比例代表制的弊端
(一)照顾到少数利益会使小党林立,容易导致少数的不稳定联合,造成政治系统的动荡。意大利提供了这方面的例子。(二)比例代表制的方式杂多,计有200—500种,需要较高的处理技术,而且某种比例代表制是某国历史——社会——文化的产物,对他国仅有理论参照意义。(三)比例代表制是较为理想化的选区制,比如它要求选区无限大,这样,选区大的弊病必然丛生,得不到克服。(四)比例代表制大大降低了候选人和当选者的独立性,使他们必须屈从于政党之下,政党相对他处于垄断地位,选举人与当选者的联系性较差。此外,比例代表选举制并非是忠实地按比例分配议席,例如比例代表制计算议席数的顿特法就有利于强大的政党。但是,无论如何比例代表选举制是比较民主的选举制。
比例代表制实践
如上所述,比例代表制的使用是针对保障少数派的地位和发言权的问题。最早使用此选举的国家是丹麦。二战后,比例代表制已在欧洲广泛实行。比例代表选举制一般可分为二种:名簿式比例代表选举制和单记移让式比例代表选举制。前者指选举人对各政党排好顺序的候选人名簿投票,其剩余票可以移让给同党其它候选人;后者指在大选中选举人自由标定候选人的当选顺序,其剩余票可以移让给其它候选人。前者是政党本位的选举制,后者是个人本位的选举制。后者有助于克服政党垄断的弊端,使选民与候选人加强联系。前者为瑞士、比利时最早使用,阿根廷、巴西等国使用。后者为丹麦最早使用,如今印度(上院)、马耳他、爱尔兰、澳大利亚(上院)也使用它。
总结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国使用的选举制不尽相同,各国都在本国宪法规约的代表原理的框架内构制具体的选举制,而不轻易信奉舶来品。因而,任何理论意义上的选举制只能给出某种实践性建议,充其量也不过是劝导,没有哪一种选举制是既普遍适用又公正的,真正有意义的选举制总是基于利益的行为策略的体现。各种选举制必当照应给予一国社会经济结构、政党分布以及选举人、候选人行为深远影响的动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