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良(1961年6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河南省郸城县人,农民,住郸城县白马乡张珍村邓庄。
案件回顾
绑匪使用的制式武器
凌晨绑架
绑匪在劫持人质后,多次打电话索要
赎金。受害人之父赵保明按警方意图与绑匪进行周旋,就赎金与绑匪进行讨价还价,最终将赎金由168万降至60万。
2001年9月28日晚7时20分,绑匪打电话让赵保明带上赎金前去交换人质。送款前,专案组组织警力分头进行秘密观察,见机行事。当晚24时许,当赵保明行至安徽省萧县马井附近时,绑匪因疑心受害人家属报警,随即取消了交易。第一次交易失败。
10月1日晚,绑匪再次令赵保明前去交易。此次由于救女心切,赵保明决定私自与绑匪进行交易。当晚绑匪在经过长途大跨度的调动之后,将赵保明调至涡阳县涡河附近一指定村庄。正准备交易时,由于听到狗叫,绑匪误以为有警方陪同,随即通知停止交易。第二次交易再次失败。事后,赵保明将有关情况汇报给专案组。专案组随即派警力在交易地点附近对可疑人物进行调查,但无任何重大进展。
由于绑匪没有拿到赎金,专案组估计绑匪还会与受害人家属联系。经过了6天漫长的等待之后,10月7日下午3时20分,绑匪令赵保明在当日下午3时40分前,携款赶往山东曹县,然后搭乘一趟北京至郑州的火车。由于赵保明坚持先确定女儿是否安全后再做交易,绑匪以其无诚意为由,第三次中断
交易……
人质生死未卜,干警心急如焚。
初现端倪
2001年11月20日,砀山县公安局局长晁友福、
为了增强突破此案的信心和决心,专案组自我加压,报经市公安局、省公安厅批准后,将此案申请为公安部挂牌案件,并任命省公安厅原刑警总队长陈小平、副总队长吴捍卫、宿州市公安局原局长王启顺、砀山县公安局局长晁友福为破案负责人。与此同时,砀山县在财政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拨出30万元专案经费,用于侦破此案。宿州市公安局也拨出专款,用于改善办案条件。
就在“9·28”案件受害人吉凶未卜之际,2001年12月6日和12月27日,砀山县又连续发生了两名中学生在上学途中被绑架的恶性案件。短短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在砀山这个不大的县城里,连续发生了三起绑架案,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群众议论纷纷,整个砀城谈绑色变。许多中小学生吓得不敢上学,每天上学都要靠家长来回接送,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秩序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少学生更是转到附近其它城市上学去了。
专案组的民警在巨大的压力面前仍然坚持既定的办案方针,竭尽全力营救人质,先后成功地将“12·06”及“12·27”两起绑架案的人质救出。根据对受害人的询问,以及在此前侦察积累的经验基础之上,最终确认绑匪共有5人,有一辆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和2-3支
五四式手枪,一支冲锋枪。
擒获首犯
2002年元月10日,专案组接到举报,在毗邻砀
元月12日,专案组在涡阳对侦察的线索认真梳理排查时,发现涡阳南关三里庄有一个绑匪的窝点,经秘密勘察和提取部分物证,确认租房人系绑匪之一。在
涡阳县公安局的协助下,专案组对绑匪租房处进行全天候秘密监控。
元月27日,专案组派张忠义、武晓东等办案民警前往郸城秘密侦察,了解到邓永良27日中午在家,并掌握了邓的确切住址。为防止邓永良持枪拒捕,专案民警决定秘密守侯适时抓捕。30日中午,邓永良骑着摩托车刚一离开出租屋,便被从天而降的民警掀翻在地,随后将其押到太和县突审。
开始邓百般抵赖,拒不交代任何问题。当审讯民警讲明他们是砀山公安时,邓的心里防线彻底崩溃。至当夜11时许,先后交代了伙同周向阳、韩磊、陈峰、张国强、吴宝玉等人实施的11起绑架抢劫案件,其中包括砀山“9·28”、“12·27”、丰县“5·22”、涡阳“1·09”、“12·04”等5起绑架案。
审讯人员并没有因为案件取得进展而有丝毫放松,他们清楚犯罪分子作案的武器还没有缴获,一旦其它犯罪分子闻风而动,携带枪支逃窜,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审讯人员的一再追问下,邓终于交代周向阳带一支
五四式手枪和一枚手雷去了云南,冲锋枪及其它弹药还在淮北市濉溪县周向阳居住的房屋内。专案组又火速赶往濉溪,起获了苏制AK47-56式自动冲锋枪一支,美式手雷两枚,56式步枪子弹136发,51式手枪子弹43发,铅头21个,改装发令枪2支,发令枪子弹130发,气枪子弹111发,迷彩服2套,交警反光马夹2件,停车示意牌1个,匕首1把以及涡阳“12·04”绑架案中人质张东哲的英语作业本及测试题等作案工具和作案物证。(图为人质被解救)
元月31日夜,专案民警将邓永良带回砀山一边审讯,一边设法调动周向阳等人,获取逃犯信息。当晚21时12分,周向阳因不知邓永良已被抓获,打电话向邓永良询问情况。邓在我警方的安排下,套出了周向阳在云南中越边境地区。专案组立即将这一情况向上级汇报,请求云南警方进行围捕。2月1日,主犯周向阳在逃往中越边境途中被我警方击毙。
最后疯狂
随后,河南警方根据安徽警方提供的信息,也先后将犯罪嫌疑人韩磊、张国强、吴宝玉抓获归案,不久,另一犯罪嫌疑人陈峰也在西安落网。
据警方提供的信息表明,这伙绑匪均系河南鹿邑、郸城人,且多为两劳人员。主犯邓永良曾因赌博和伤害他人两次被判过刑,团伙骨干周向阳、韩磊也因倒卖枪支被公安机关处理过。1996年,邓永良刑满释放后,到深圳打工,在此期间结识了周向阳,两人臭味相投,一拍即合。之后,又通过朋友等关系拉了吴宝玉、韩磊、张国强、陈峰等人入伙,六人从此开始了他们的犯罪生涯。每个人在入伙之前,都必须双手沾满鲜血,以示忠诚。1998年,在周向阳的安排下,团伙成员之一的陈峰在安徽阜阳就曾用一把水果刀将一名司机活活捅死,领到了“入伙通行证”。(图为陈峰被押解回砀山)
他们先在云南、越南一带购买大量军火,然后窜至苏鲁豫皖结合部频频作案,早期主要是对加油站、储蓄所、出租车等进行持枪抢劫。由于感到持枪抢劫目标太大,容易暴露,后来便改为绑架、勒索。他们往往利用街上行人少、天空比较昏暗,对上、下学的中学生进行绑架。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犯罪分子的手段极其残忍,只要发现对方报警或有什么不对劲的地方,他们就立即撕票,仅邓永良一人就亲手杀死了十多人。
在长期的作案中,犯罪分子积累了大量的反侦察能力。为了逃避打击,他们内部有一个规定:要给外面一个感觉相互之间不认识,没有任何联系。以此避免一个人出了问题,公安机关通过一个团伙的关系人知道其他人。此外,他们采取集中行动、分散居住、分散隐蔽的方法,从而很好地保护自己、隐蔽自己。他们有固定的模式,所有犯罪团伙的成员在一起作案,并且每次作案前,对具体绑架的对象、线路、交易的地点、释放人质的地点进行侦察,以求做到心中有数。此外,在实施绑架中,他们还有很细致的分工,踩点、绑架、联系、交易每一步都责任到人。
绑匪在作案中使用的武器比公安干警还要先进,其中,苏制AK47-56式军用自动冲锋枪的杀伤力非常大,一次性可装20发子弹,具有连续发射的功能,在100米的距离内能打透45cm的木板,我一名干警就被此枪打伤过。另外,美式手雷里面装的全是钢珠,杀伤力也极大。
然而,多行不义必自毙,在我强大的专政机关面前,这伙武装到牙齿的绑匪最终难逃覆灭的命运,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刑事裁定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永良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陈峰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石英、郭彩侠、李玉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永良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邓永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石英、郭彩侠、李玉祥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一万元;被告人陈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彩侠、李玉祥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一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该院核准。经该院复核,以原审法院没有为被告人邓永良指定辩护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二00三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结果与(2003)宿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相同的(2003)宿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次报送该院核准。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
终结。
绑架事实
2001年4月,被告人邓永良与周向阳(已击毙)、吴保玉(另处)预谋实施绑架,勒索财物。同年5月,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摩托车各一辆,携带冲锋枪、手枪、手雷、胶带等凶器,窜至江苏省丰县县城。经踩点后,三人确定绑架丰县石油公司干部朱石英之子朱梓毓。5月22日晚8时许,朱梓毓(时年9岁)从公仆三巷公共厕所出来时,被在此守侯的邓永良拽上汽车,邓、周、吴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晚9时40左右,吴保玉电话告诉朱石英,其子朱梓毓被绑架,并索要赎金30万元。朱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晚,三人将朱石英先后调往单县、砀山等地交易,但均因怀疑朱石英报案而放弃交易。同年5月底的一天夜,三人将被害人朱梓毓勒死,抛尸于安徽省萧县酒店乡丹楼村附近一麦地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爱萍陈述称:案发当晚8时许,其子朱梓毓上厕所时失踪。被害人朱石英陈述称,晚上9时40分左右接到一个电话,告诉其子被绑架,并要其准备赎金,要价30万元。
(2)萧县酒店乡丹楼村村民冯领证言证实,2001年6月2日下午,其在自家麦地里发现一个麻皮袋,袋下有一片血,随即告诉村主任唐怀振。证人唐怀振证实,其看见麻皮袋后,即用镰刀把袋子割开一个小口,看到里面是一个小孩尸体,随即电话报警。
(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绑架现场位于丰县县城公仆三巷。抛尸现场位于萧县丹楼村村民冯领的麦田南侧。紧靠冯领麦田南侧的田间小路上南北放置一印有绿色字的白色
塑料编织袋,用白色塑料绳系住袋口,袋口附近有大量的血迹。在塑料编织袋东北530㎝处的麦田里,在大小15×18㎝范围的地上及麦草上沾附有少量血迹。另有
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在卷佐证。
(5)尸检检见:死者朱梓毓颈部有两道环形索沟,生活反应明显,又有眼结膜下出血、肺水肿、心肺外膜下散在斑点状出血等机械窒息现象;死者尸体有
皮下出血,上唇粘膜出血破损,上
牙齿松动;死者死亡时间距发现尸体三天以上。法医鉴定结论:死者朱梓毓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抛尸。
(6)被告人邓永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绑架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2、2001年8月份,被告人邓永良、周向阳、吴保玉窜至安徽省砀山县县城欲行绑架,经踩点后决定绑架砀山县城关镇西关居民赵保民的女儿赵阳。同年9月28日晨5时许,三人驾驶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大阳”牌摩托车各一辆,携带冲锋枪、手枪、手雷、胶带等凶器,守候在赵阳(时年14岁)上学的路上。6时许,当被害人赵阳从家中去上学经过该面包车时,吴保玉下车将赵阳拉进车内,被告人邓永良按住赵的腿,开车离开砀山县城。行驶途中,周向阳与赵保民电话联系,告知其女赵阳已被绑架,索要赎金168万元,后经过讨价降至50余万元。赵保民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邓永良等三人勘查了交易的地点、路线后,先后三次分别将赵保民调往安徽省萧县、涡阳县和山东省曹县等地交易,均因怀疑赵保民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放弃交易。数日后,周向阳、吴保玉将赵阳杀害,埋尸于砀山县曹庄镇东500米处一干沟内。
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保民报案陈述称:2001年9月28日早晨6时30分,其接到绑匪电话,称女儿赵阳被绑架,并索要赎金168万元,后降至50余万元,后几次交易未成功。
(2)根据吴保玉的交待,公安机关在砀山县曹庄镇东500米处一干沟内发现了埋尸地点。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证实,赵阳尸体埋于沟内,尸体无包装物,呈裸体状态,高度腐败。另有刑事照片在卷。
(3)法医鉴定结论:死者赵阳系外界暴力作用导致
颅脑损伤而死亡。
(4)被告人邓永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绑架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3、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邓永良伙同周向阳、吴保玉再次预谋在安徽省涡阳县实施绑架。邓永良到涡阳县踩点后,确定涡阳县城西粮站站长张云超之子张东哲作为绑架对象。在与周、吴联系后,三人经观察均认为可以实施。同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三人驾驶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大阳”牌摩托车各一辆,携带冲锋枪、手枪、手雷、胶带等凶器,窜至张云超住宅附近守候。6时许,当被害人张东哲(时年14岁)放学回家途经此处时,吴保玉将张东哲拉进车内,三人架车驶离涡阳县城。途中被告人邓永良电话告知张云超,其子张东哲已被绑架,并索要赎金30万元,经过讨价降至16万元。三人在准备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后,25日晚将张云超调往涡河附近交易。在得到16万元赎金后,三人将张东哲
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东哲陈述称:2001年10月24日下午约6点钟,其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经过一辆红色面包车时,有人将其拽到车上,绑匪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第二天晚上,绑匪拿到钱后,将其释放。绑匪有三个人,有枪。
(2)被害人张云超陈述:案发当天下午约6点钟左右,其接到绑匪电话让其准备30万元,后讨价降至16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25日晚5点钟,其与家人携带16万元钱,按照指定,绕几个圈后到涡河,把钱放在河里轮胎上的一个盆里。后又绕了一段路找到孩子张东哲。
(3)公安机关根据邓永良的供述,对其在濉溪县濉溪镇保险巷13栋203室进行了搜查,搜出初中一年级教材,并在英语教科书中夹有张东哲的成绩测验单。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4)被告人邓永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绑架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4、2001年12月,被告人邓永良与周向阳、吴保玉在安徽省濉溪县租住的住处预谋实施绑架,而后三人分别到安徽省涡阳县、砀山县、山东省单县进行踩点。后被告人邓永良接周向阳电话,与吴保玉分别赶到砀山,三人观察了被害人刘华杰的住处,摸清了刘华杰之女刘远远(时年12岁)上学的情况后决定对其实施绑架。12月27日晨5时许,被告人邓永良与周向阳、吴保玉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大阳”牌摩托车各一辆,携带冲锋枪、手枪、手雷、胶带等凶器,窜至刘华杰住处附近守侯。6时许,当被害人刘远远上学经过该车附近时,邓永良与吴保玉将刘远远拽上车驶离砀城。途中邓永良打电话告知刘华杰,其女刘远远被绑架,索要赎金30万元,后经讨价降至8万元。当晚,刘华杰按照邓永良、周向阳、吴保玉的要求,开车前往山东省单县境内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周向阳、吴保玉得到刘家送来的8万元赎金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交易地点与邓永良会合,后将被害人刘远远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华杰陈述称:案发当日早晨,绑匪打电话告诉其女儿刘远远被绑架,并索要赎金30万元,经过讨价降至8万元。晚7点30分左右,按照绑匪的要求,其与家人从砀山出发至单县,又接到指令走105国道到徐寨、曹马,又让回到徐寨,在一个桥上把钱放到塑料口袋里。在砀山与单县交界处的一个沟里找到刘远远。
(2)被害人刘远远陈述称:2001年12月27日早晨6点多,上学途中,在砀山县城利民桥南边,开来一辆红色面包车,被人挟持到该车上。绑匪将车开车到山东境内,他们随身带有枪。等其父亲送过钱后,绑匪将其释放。
(3)现场勘查笔录表明:绑架现场位于砀山县城关镇许窑村西北部利民桥南侧20米处的村间路上;交易现场位于山东省单县徐寨镇刘寨村西与徐庄村东之间的桥上;放人现场位于砀山县与单县交界处砀单公路路基西侧的排水沟内。另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4)被告人邓永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绑架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5、2002年1月,被告人邓永良、周向阳均租住在安徽省涡阳县住,伺机寻找绑架目标。经踩点,周向阳选中了
涡阳县工商局干部汪福安,接着被告人邓永良伙同周向阳对汪家连续观察数日后,被告人邓永良打电话找来吴保玉,周、吴又分别打电话邀约了同案犯韩磊、张国强(均另处)。同年1月9日晨6时许,被告人邓永良伙同周向阳、吴保玉、韩磊、张国强五人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大阳”125型摩托车,携带冲锋枪、手枪、手雷、胶带等凶器,窜至汪家附近守侯。当汪福安之女汪雅晴(时年15岁)、汪冰洁(时年8岁)骑车上学路过面包车时,邓永良、韩磊将二人拉到车上,五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邓永良打电话告知汪福安,其两个女儿已被绑架,并索要赎金60万元,后经讨价降至15万元。晚6时许,邓永良告诉了汪福安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晚许将汪福安调往涡阳县丹城镇、石弓镇等地,最后在丹城镇东南2公里处的包河岸进行交易。被告人邓永良等五人在得到汪家送来的15万元赎金后,将汪雅晴、汪冰洁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福安、孙其英陈述称:2002年1月9日晨6:30分左右,其两个女儿汪雅睛、汪冰洁骑自行车去上学。时间不长,绑匪打电话称其两个女儿被绑架,并索要赎金60万元,后经讨价降至15万元。当晚,绑匪将其调往丹城镇、石弓镇等地,最后把钱放到一条河上
充气轮胎上完成交易。后在淮北市与河南省永城市交界处一麦秸垛旁找到两个女儿。证人房文华亦有证言在卷。
(2)被害人汪雅晴、汪冰洁称:案发当天晨6:30分左右,二人骑车上学途中被人绑架。绑匪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赎金。当晚,绑匪将二人放在淮北市与河南省永城市交界处一麦秸垛旁,后被父母接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表明:交易现场位于涡阳县丹城镇东南2公里处的包河处,现场遗留有黑色轮胎一只、尼龙绳等物。
(4)被告人邓永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保玉、韩磊、张国强亦有供述在卷。四人所供绑架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事实
1、1995年夏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峰与周向阳预谋后,二人携带五四式手枪一支窜至安徽省蚌埠市,在市内拦乘一辆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谎称到蚌埠市北郊。当车行至淮河大桥北约2公里处时,周向阳用手枪抵住司机的头,威逼司机下车,将车抢走。尔后,被告人陈峰驾车逃离。当逃至怀远县境内时,该车与一大货车相撞。被告人陈峰与周向阳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
蚌埠市公安局小蚌埠派出所民警崔龙证实:约199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其在值班时,有一男子报案称被两人持枪抢劫,自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被抢走。其随即报告市公安局并让怀远县公安局堵截,随后其带人向西追捕。当追至怀远县河北小街口时,发现被抢车辆与一大货车相撞,搜捕劫犯未果。
(2)被告人陈峰对其与周向阳在蚌埠市持枪抢劫一辆出租车,逃跑途中与一个大货车相撞,后二人弃车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
确认。
2、1998年5月,被告人邓永良、陈峰伙同周向阳、吴保玉预谋到安徽省阜阳市抢劫摩托车。25日下午,四人携带五四式手枪一支、匕首、三角刀等凶器窜至阜阳市。当晚8时许,邓永良、周向阳在阜阳市火车站附近,以租车为名将摩托车出租司机李刚、梅海山骗至阜阳市颖东区化工厂附近。被告人陈峰与吴保玉将车拦下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被害人梅海山、李刚,当两被害人逃跑时,吴保玉即开枪将梅海山打死。尔后,四人将两辆摩托车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刚系他人用三角锐器刺破右肺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梅海山系他人用枪击断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之立证实:1998年5月25日晚大约8点钟,其路过
化工厂西边时,从后面过来两辆摩托车,停在其身后5、6米处,接着又听到两声响,好像是打枪的声音。其回过头来看,见一个人沿沟沿向南跑,后面有二、三个人在撵。当时在场的有5、6个人。
(2)证人毛景波证实:1998年5月26日晨5点多钟,其打扫卫生时看到化工厂墙边水沟西地上躺一个人,胸前有血,发现那人已死,随即向派出所报案。
(3)证人郭彩侠证实:其夫梅海山驾驶的是红色“钱江125”摩托车,案发当天一夜未归,第二天发现其被遇害。证人宁利敏证明:其夫李刚驾驶的是红色“大阳90”摩托车,25日早晨去跑“摩的”,后被人杀害。
(4)现场勘查笔录表明:梅海山尸体位于化工厂西围墙西20米处的麦地边。尸体头南脚北。在尸体的北侧8m处,地面上有数滴血迹痕,东侧20㎝处地面上有血迹的擦蹭痕。尸体北侧7m处麦地边上及麦地内有两枚子弹壳。
李刚尸体位于梅海山尸体南150m处,头南脚北,东侧草丛中有不明显压痕,东北2m处麦秸垛南侧50㎝地面上有泥巴的抓痕。水泥板上有一滴落血迹痕。
另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5)梅海山尸检检见:梅海山全身有9处创痕,其中左右胸部创痕达胸腔。腹部、背部五处创痕达腹腔,并致肝左叶边缘离断,腹主动脉离断,胃底部呈贯通创、胸腹腔内积血约4000ML。其左右胸部、上腹剑突下,左手无名指及小指五处创痕,创缘创壁整齐,一角锐、一角钝,系单面刃器形成。左上腹、脐上部椭园形创,创缘组织外翻,背部第十一胸椎处,左腰部园形创痕、创缘组织内卷,创壁周围有黑褐色烟晕,系枪弹所形成。法医鉴定结论:梅海山系他人用枪弹击断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
(6)李刚尸检检见:李刚左右腋下有七处创痕,右侧创痕达胸腔内,并刺破右肺,系他人所为;所有创痕创缘创壁整齐,无组织间桥,创痕呈三角形,系三角锐器所形成。法医鉴定结论:李刚系他人用三角锐器刺破右肺致大出血而死亡。
(7)被告人邓永良、陈峰,另案被告人吴保玉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卷。且邓永良、陈峰同时供证二人对付一名司机,陈峰刀刺该名司机。吴保玉亦承认其与周向阳对付另一名司机,吴刀刺该司机。邓永良、陈峰、吴保玉均供认两名司机逃跑时,吴保玉朝司机开了两枪。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3、1998年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峰与周向阳、吴保玉预谋抢劫三轮摩托车作为抢劫的交通工具,遂携带自制枪支、匕首等凶器,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周向阳以租车为名,将三轮出租车司机宋百峰骗至兰考县城关乡子房村北。陈峰、吴保玉上车后,吴保玉朝宋百峰开枪,周向阳朝宋连捅数刀,将宋百峰杀害。尔后三人将宋的尸体拖至路边麦地后,开车逃往民权县。因嫌车不好,三人将车丢弃在民权县城南郊的街道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见报案材料及陈述称:其夫宋百峰于1998年11月22日下午开三轮摩托车去跑出租,一直未回家。29日下午,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在兰考县城城关乡子房村东北角麦田里发现了宋百峰的尸体。
(2)民权县城关镇居民刘文民、申秀梅证实:1998年11月23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在家门口发现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蓬上有“兰考列车时间表”、“一公里一元”等字样,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3)现场勘查笔录表明:宋百峰尸体系群众发现后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位于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子房村东北67m的麦田地。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从尸体往南穿越麦田及空地到王子路有长30米的新鲜拖拉痕迹,痕迹东侧312㎝处王子路北侧路边有新鲜点片状血迹。另有现场示意图在卷。
(4)尸检检见:死者宋百峰颈部、胸部、腹部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中创底深达胸腹腔,其损伤符合具有一定长度的锐利刺器(如匕首类)所致。宋百峰胸腹腔内有积血量约2000ml,肺、肝、胃破裂,判明其因
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宋百峰系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肝、胃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被告人陈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4、2001年9月的一天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永良伙同周向阳、吴保玉携带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院长曹培华家,欲行抢劫。周向阳在楼下望风,邓永良、吴保玉敲门入室后,吴保玉用胳膊勒住曹妻冀东霞的脖子,二人将其手、脚捆上,用胶带将其眼、嘴封上,劫走人民币1000余元及
诺基亚8850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冀东霞的陈述称:2001年9月的一天中午,其下班回家后,听到有人敲门,进来二个人。其中一人用胳膊勒住其脖子,二人用绳子将其手、脚捆住,用胶带将将其眼、嘴封上,威逼要钱。被抢走1000余元钱和诺基亚8850型手机一部。
(2)证人曹培华证实,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回家后,见妻子冀东霞被人捆住手、脚,用胶带缠住眼、嘴,被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8850一部。证人高全友亦有证言在卷。
(3)公安机关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冀东霞交来的捆其手脚的绿色尼龙绳一段。
(4)被告人邓永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保玉亦有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5、2001年9月,被告人邓永良与周向阳、吴保玉预谋为实施绑架活动而抢车作交通工具。同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冲锋枪、手枪、手雷、胶带等凶器,窜至江苏省丰县县城。在小商品批发市场,被告人邓永良以租车为名,将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的司机徐敬标骗出县城,周向阳、吴保玉接应。吴保玉、周向阳上车后,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捆住徐的手脚,用胶带封上徐的嘴,把车开往山东省单县境内。当夜,当车行至单县杨楼镇王集村南时,三人将徐敬标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徐敬标投入路边一机井内,致被害人徐敬标死亡,其红色“昌河”出租面包车被抢走。在实施一系列绑架犯罪后,该车被邓、周二人开至萧县境内焚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单县杨楼村村民黄儒轩证实:2001年10月11日晨,其到庄南机井准备泵水浇地时,在井里发现一具尸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徐敬领证实:其兄徐敬标开红色昌河面包车跑出租,2001年9月26日出去后一夜未归,27日分别到江苏省丰县、山东省单县公安机关报案。徐敬标之妻王丽亦有证言在卷。
(3)经辨认尸体和衣物,徐敬领、王丽确认死者为被害人徐敬标。
(4)现场勘查笔录表明:抛尸现场位于山东省单县杨楼镇王集村南王廷荣的地内机井,在此机井内打捞出尸体后,其手、脚均被尼龙绳捆住。另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5)尸检检见:死者徐敬标尸斑紫红色,指趾甲紫绀,双眼结膜下有出血斑点,血液不凝,大便溢出,系窒息尸体征象。法医鉴定结论:死者徐敬标系窒息而死亡。
(6)萧县祖楼镇墓上村村民王玉侠、顾全宏等村民证实:2002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其发现村后有一红色面包车被烧,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查笔录表明:现场位于祖楼镇吴楼桥至淮北市的柏油路4公里处,被焚面包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徐敬标的车辆号码相同。另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7)被告人邓永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案被告人吴保玉亦有相关供述在卷。二人供述印证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另外,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永良的交待,对其租住的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保险巷13栋203室进行了搜查。共搜出:1、苏制AK47-56式冲锋枪一支;2、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2支;3、手雷2枚;4、
56式步枪弹:69-539型148发;64-31型1发;69-10型1发;共150发;5、51式手冲弹57TT型43发;6、发令枪弹130发;7、汽枪铅弹111发;8、铅头21个;9、改装发令枪手工成品弹8发;9、单刃匕首一把等。上述物证,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移交清单、现场照片证实。经一审当庭辨认,被告人邓永良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永良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且在绑架中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其中,被告人邓永良参与绑架犯罪5起,参与杀害被害人2人。被告人邓永良、陈峰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其中,被告人邓永良、陈峰各参与抢劫犯罪3起,分别参与杀害被害人3人。被告人邓永良、陈峰分别在共同绑架、抢劫犯罪中,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邓永良归案后,如实交待其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但其抢劫犯罪罪行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冲锋枪、手雷、子弹等凶器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七)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刑初字第10-1号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邓永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
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枪决
公安部挂牌督办的“苏鲁皖豫系列绑架、抢劫案”两主犯邓永良、陈峰,2003年12月26日上午在宿州市被依法枪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