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说,金融关系应指五种社会关系,即
金融领域内相关主体之间的
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
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与各类金融机构、非金融
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调控和
金融监管关系。前三类关系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金融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中,故又合称金融交易关系。后两类关系发生在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市场各方
主体的金融交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监督管理活动中,故称金融调控监管关系。
这类关系就其发生领域而言,又可称为货币金融关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需要以商业银行法、存款法、储蓄法、信贷法、担保法、拆解法等法律规范调整。
金融中介服务是指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包括包括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上,为投融资双方实现融资提供的收付结算、承销经纪、咨询代理等辅助性服务工作。在这些活动中,金融机构不是资金融通的直接当事人,仅是为投融资双方提供辅助性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因此,这类关系变称为中介服务关系。
金融调控是国家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是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的基本职能之一。金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主管机关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对有关金融变量实施调节和控制的关系。金融调控以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的货币政策为主导,通过调整货币供应量指标、市场利率水平,间接调控金融市场。当然,在某些特定时期,也会动用直接控制手段施以管制。因而金融调控关系既有金融市场交易中的平等性质、又有金融监管中的不平等性质。
金融监管关系是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而产生的关系。这类关系需要制定
金融监管法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