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高速
运输工具等对
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
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几率。
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
损害赔偿案件,以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雇员工伤的
雇主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
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
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定义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户外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
认定
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这里的周围环境是指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
2.必须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当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在没有被投入营运活动时,只是作为一种静止的物体存在,一般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危险。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属于该种责任。
3.必须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
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几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
安全措施,就会大大地增加危险性。这也决定了法律对此类活动在程序上有着严格的规定,或对这类活动有特殊的要求,赋予特别的责任。
担责
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须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里包括两个条件:
一是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再者,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应是作业人没有
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就应承担责任。但如果损害仅因受害人的过失引发的,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业的高度危险性。
归责原则
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
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
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无
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
损害赔偿案件,以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雇员工伤的
雇主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
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
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
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免责事由
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
特殊侵权行为的
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权行为的
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个免责条件,即
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个因
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一是
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
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
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相悖。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
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
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其他如《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同样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
责任规定
2010年7月1日后
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下为其对高危作业的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
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
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
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
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
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
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