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
2012年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条例
《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会议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省国有重点林区,是指由国家核发林权证以及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划拨方式确定,并由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以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为基本任务,以建设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完善的生态主导型经济体系、高效的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促进经济发展、社会文明和谐与人民生活富裕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
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局(以下统称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但伊春市及其所辖的区人民政府除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国有重点林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和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资源配置、产业和分配等各项政策,调整国有重点林区经济结构;
(三)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承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湿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林木种苗管理、森林防火、造林绿化、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依法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执法工作,查处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实行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实际需要出发,完善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综合行政执法,接受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重点林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生态主导、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保证森林生态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等重点林业生态工程。
第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森林和湿地资源,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为目的,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实行严格保护,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十四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严格保护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或者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的,应当报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引进各类生物物种,防止有害生物物种的入侵。
第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林木种子的采收、选育和生产、加工,保证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河溪、水面、江湖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区,不符合国有重点林区生态保护规划和省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应当限期治理,必要时可以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组织实施森林防疫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监测和管理。
国有重点林区内野生动物的猎捕、饲养、繁殖和野生植物的采集、加工、运输、经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依法建立防火责任制,组织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政木材检查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展高污染、高耗能的产业;
(二)毁林开垦破坏森林资源;
(三)擅自采金、利用水资源;
(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五)可能破坏森林水体、地表植被和林区整体生态环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发展、分类经营的方针,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整体功能,增加林产品有效供给,发展林区经济。
第二十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创新体制机制,发展绿色生态产业,构筑以生态为主导的现代林区绿色产业体系,实现由林业经济向林区经济转型。
第二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森林、林地、林木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林业局依法经营管理。
林业局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采伐森林、林木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开展伐区调查设计,按照批准的经营方案,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持有木材运输证件。铁路、道路、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林业执法人员为调查与国有重点林区有关的涉林案件,可以凭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进入有关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以及国有重点林区周边的乡镇村屯或者加工厂(点)进行检查,并向当地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当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应当依法到国有重点林区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接受所在地林业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实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制度。
管护经营责任人在管护责任区内,通过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培育以及开展人工种植、养殖等林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等生产活动的,不得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开展滑雪、漂流等活动和其他森林生态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破坏林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状况。
社会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为国有重点林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重点林区各项公益事业纳入全省相关的事业发展规划,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国有重点林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在国有重点林区生活的农民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国有重点林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好国有重点林区城镇居民困难户和残疾人救助、军人优抚和安置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林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国有重点林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八条
林业局局址和中心林场等林区小城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居民自治。
建立林业局与社会组织、居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城镇功能,加快住宅开发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四十条
国有重点林区的城镇建设、能源、公路、电力、水利、通讯、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省总体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合作共建
第四十二条
国有重点林区林业局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国有重点林区林业局与市、县(市)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国有重点林区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医疗等各项社会公共服务事业,应当与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面向社会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资源共享,促进区域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税费等方面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重点林区,支持国有重点林区通过招商引资等措施引进项目。
第四十六条
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建立多元投资机制,拓宽投资渠道,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林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国有重点林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足额得到国家通过特定方式给予的补贴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重点林区的建设,为国有重点林区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林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制定《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我省是林业大省,森工国有重点林区是全国面积最大的国有重点林区,经营总面积达10098万公顷,有林业人口1608万,职工369万。下辖伊春、牡丹江、松花江、合江4个林管局40个林业局和木材综合加工、林机修造、建筑施工、科研院所、森林调查、商粮服务、文教卫生等140余个县团级以上企事业单位,是我省乃至全国生态建设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60多年的艰苦创业,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还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随着国家对林业的重新定位,国有重点林区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有重点林区已经成为生态建设的主体,其主要任务由以木材生产为主转变为以生态保护和建设为主,经济结构也由单一的木材经济走向多元的林区经济,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方式和管理对象都发生了变化,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规范。
二是国有重点林区具有区域性、社会性、系统性的特点,已经形成了比较特殊的并经实践证明比较符合实际的管理模式。目前,林区公检法司已经自成体系。在行政执法方面,过去是以“一事一议”的办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单项授权赋予森工系统行政执法职能,但仍有部分行政执法没有授权。因此,有必要参照我省垦区的行政管理模式,通过立法全面授予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权,彻底解决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在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行政执法问题,同时进一步明确其行政管理职责。
三是省委、省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的发展历来高度重视,近几年来,林区依托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经济和社会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为了充分发挥林区在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推动国有重点林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因此,针对林区发展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和协调等情况2009年初,省森工总局开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09年末正式向省政府提报。省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程序,会同省森工总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林委深入林业局了解情况,召开了不同层次的座谈会近20次,广泛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开展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反复征求了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多次沟通、协调,目前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已经一致。
2011年11月初,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人大法工委就《条例(草案)》的制定情况专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作了汇报,得到了肯定和支持。王宪魁省长、刘国中副省长高度重视本条例的制定工作,专门作出重要批示,使立法中的矛盾得到顺利解决,有力地促进了立法工作的进程。2012年2月17日,经省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黑政发〔2004〕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2〕92号)等相关政策起草的,共8章54条,主要规范了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生态保护、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林区的社会建设、合作共建和政策支持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授权。根据国有重点林区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条例(草案)》明确了省森工总局、林管局和林业局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规定,省森工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林业管理局受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一是建立保护区域。第十二条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组织实施全省重点林业生态工程和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是提出保护措施。第十四条重申了国家一、二级树种保护的具体要求,同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与林区生态保护相关的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定。三是强调了禁止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重点林区内禁止实施破坏森林资源和林区生态环境的行为种类。
(三)关于森林资源经营管理。
一是促进经济转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重点林区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产业,实现由林业经济向林区经济转型。
二是严格林木管理。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对林木的采伐、运输以及加工等活动作了严格规定。
三是明确管护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实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在国有重点林区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等生产活动的,不得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关于社会建设。
一是推进公益事业。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将林区各项公益事业纳入全省相关的事业发展规划,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第三十四条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是健全社会保障。第三十五条规定,要建立健全国有重点林区社会保障体系。第三十七条要求健全社会救助制度,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三是强调社区建设。第三十八条规定,林区小城镇设立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居民自治。四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第四十条规定,国有重点林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省总体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省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关于合作共建。
一是建立协商机制。第四十一条规定,林业局与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的协商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是实现资源共享。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林业局与地方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在国有重点林区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医疗等各项社会公共服务事业,应当与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是明确政策支持。第四十四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重点林区,支持国有重点林区通过招商引资等措施引进项目。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和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3月16日,农林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组成人员认为,经过60多年的发展建设,占全省面积22%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已成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国家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森工国有重点林区的主要任务由以木材生产为主转向以生态建设和社会管理为主,确有必要从现实需要和长远发展出发,通过立法规范森工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生态保护、资源管理、社会建设、经济发展以及与相关地方政府的关系和合作共建等方面内容,保障和促进森工林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而推动全省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农林委员会重视该条例的制定,从2010年起就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论证、调研、起草和修改工作。与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森工总局一道,多次深入森工林区进行实地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考察借鉴省外国有重点林区的经验和作法。
在起草过程中,农林委员会提出的许多意见都得到采纳。
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比较成熟,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所规范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合森工林区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省森工总局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与大兴安岭地区没有毗邻或者交叉的地界,建议将条例草案中有关“地”和“行署”的表述删除,免生歧义。
二、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项所规定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属于森工系统的内部管理范畴,不宜在法规中体现,建议删除。
三、鉴于行政行为不仅要在法定权限内实施,还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四、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仅规定列为公益林的森林资源应当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范围过窄。中央和省委一号文件提出,要全面落实森林、湿地等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进一步加大湿地保护力度。为加强森工林区的生态保护,建议将湿地纳入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五、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有关水土保持的规定,一是不够全面,因为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并不仅限于封山育林,还包括人工治理等一系列措施;二是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属于该辖区主管部门的职能,不应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建议对此条作相应修改。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国有重点林区内从事多种经营活动,应当服从林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林区生态建设的发展方向一致。”
七、林业执法人员包涵于行政执法人员之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中有关“林业执法人员”的内容删除。 此外,组成人员还就条例草案个别文字提出修改意见,我们将这些意见一并转交法制委员会,供下步修改时参考,在此就不一一汇报了。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为促进我省国有重点林区的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我省国有重点林区的特殊实际,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会同农林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森工总局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农林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草稿发送全省各地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5月15日至23日,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森工总局组成立法调研组,赴佳木斯市、合江林管局、伊春市调研,并根据各方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草稿进行了修改。
5月24日经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意见,已经比较成熟。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农林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国有重点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加强和完善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其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根据调研反映的意见,考虑到伊春政企合一的特殊性,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伊春市及其所辖的区人民政府外,其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国有重点林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项修改为:“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三、根据农林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四、根据农林委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了关于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规定。
五、根据农林委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表述为:“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应当限期治理,必要时可以封山育林。”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实质意义。据此意见,删除了该条规定。
七、根据调研反映的意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表述为:“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林政木材检查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承运人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修改为“承运人应当凭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林木案件”修改为“涉林案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八、根据农林委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发展林区经济”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九、根据调研反映意见,为强调国有重点林区与地方的规划衔接,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了“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有关“维护社会稳定”的表述,并将该条前移做为第五章的最后一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十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合作共建”。
十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关于“国有重点林区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在审议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对条例草案的法规名称进行修改,避免产生歧义。
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经认真研究,考虑到森林法对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有明确的表述,省林业厅所管理的我省地方林业的林权证并非由国家核发,而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则为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目前的法规名称是不存在歧义的。因此,未作修改。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农林委的审议意见,以及调研反映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也进行了修改。所有修改已在草案修改稿中进行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报告,请审议。
暂停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实施《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坚决落实中央和省委改革部署,打赢我省森工改革攻坚战,使立法与改革发展重大决策相一致,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暂停实施。改革过渡期结束后,根据改革成果和实际情况,及时启动法规的修改工作。
二、对于改革期间需要逐步移交的行政管理和办社会职能,在相关职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前,由省人民政府明确相关行政职能的管理主体。
三、对涉及国有重点林区授权的其他地方性法规,除根据改革要求保留的职能外,其他授权条款同时废止。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修改后重新公布法规文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废止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废止《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黑龙江省信访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
最新修订时间:2022-08-24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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