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简称,这个文件是
知识产权保护的
国际标准。
内容介绍
“TRIPS”的宗旨是: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同时保证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的障碍。
“TRIPS”协议涉及的
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
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同时,对上述知识产权的
可获得性、范围及行使标准、施行、获得与维持程序、纠纷的预防及解决等,协议中均作了详细规定,已超出任何现有的知识产权
国际公约,将使知识产权问题与贸易问题密不可分。
基本信息
(1994年1月1日签定)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1.版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5.专利
6.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分布图)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
最后条款
各成员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
合法贸易的障碍;
承认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关于适用
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国际
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
(b)关于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制订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关于在考虑到各国
法律制度的差异,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
(d)关于制订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付诸实施。
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承认各国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
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上的目标;
还承认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
世界贸易组织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协议内容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
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的所有类别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①。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
伯尔尼公约》(1971)、《
罗马公约》和《
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②的成员。任何利用《
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的权利的成员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注:①在本协定提及“国民”时,如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成员,则他们应被认为是指居住在那一关税地区或在那一关税地区有真实的或有效的工业或
商业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②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是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约“斯得哥尔摩法案”。“《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约“巴黎法案”。“《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IPI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WTO协议》”是指《建立WTO的协议》。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1.在知识产权保护①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
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
TRIPS理事会。
注:①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法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
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
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
法律实施的
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下简称《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T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二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
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
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
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
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
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
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
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
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
数学概念本身。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
源代码还是
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
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
资料汇编,无论呈
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
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
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
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
复制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除摄影作品或
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
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表演录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向大众进行
无线广播和传播。
2.唱片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
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
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对唱片享有权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只要对唱片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
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基本上适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然而,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自
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未按原使用而拒绝一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
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即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
注册者以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
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
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权利。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序,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
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虽构成
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
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
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但该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
商标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从属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为有
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
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
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意义下
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志,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志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
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①
注:① 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
行政行为予以实施。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要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
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一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行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
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那一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
(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适用之日前;或
(b)在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
有效性,或
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如果在那一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一般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本节任何规定也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
葡萄产品的地理标记,如果此类地理标记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在该成员存在的葡萄类产品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在本节下就一
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提出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记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之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一成员境内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的日期,且如果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被公告,则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境内注册之日后5年内提出,前提是该地理标志未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那个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权利,除非使用这一名字会误导公众。
9.各成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志。
第四节 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为新的或始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不是新的或始创的,如果它们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及实质上由于技术或功能的考虑而产生的设计。
2.每个成员应确保为获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开的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各成员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
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的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或实质上是复制的货物。
2.各成员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五节 专利
第二十七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应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
新颖性、涉及发明性的步骤,并可进行
工业应用①。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4款,第七十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关于对这些发明的专利的授予和
专利权的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有差别。
注:①就本条而言,一成员可把“发明性步骤”和“能够进行工业应用”这两个术语分别理解为与“
非显见性的”和“有用的”这两个
述语同义。
2.各成员可不授予下述
发明专利权,如果在其境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性利用对维护
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是必要的,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或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之外的产生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于生物过程的生物工艺。但是,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各成员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4年后对此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以下专有权:
(a)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②该产品;
注:②本权利,同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物品或分销物品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六条的规定。
(b)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或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
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①,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照以下规定:
注:①“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以外的使用。
(a)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处于
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或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一成员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只要合理可行,权利持有人仍应被尽快通知。在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如果政府或合约方未作
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明显的根据知道一
有效专利正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
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
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那部分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
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接到有关请求后,
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有关许可的
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足够的报酬;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
司法审议,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j)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k)如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额时,可以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如果当导致该许可的条件可能再现时,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i) 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
法律效力,应接受
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
使用费的决定,
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l)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
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
经济效益的重大
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
使用许可证;
3.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与无效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
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保护期应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申请之日起算。
1.在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犯专利所有人之权利的
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
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所以,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
(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
(b)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2.任何成员均应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上述(a)或(b)规定之条件,被指为侵权人的一方,才应承担本条第1款所说的举证责任。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
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其中第六条第3款除外)、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即拓朴图,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全体成员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符合下文第三十七条第1款前提下,成员
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本节中“权利持有人” 一语,应理解为含义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之“权利的
持有者”相同。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
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
1.对于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从事任何含有非法复制之布图设计的
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类集成电路之物品的活动,如果从事或提供该活动者,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论第三十六条如何规定,任何成员均不得认为该活动非法。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原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额应相当于自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
许可证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
2.上文中第三十一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原则上应适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证,或政府使用的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3.无论上述第1款、第2款如何规定,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第七节 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保证按照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2的规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提供
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
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在本节中,“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
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3.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
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第四十条
1.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
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2.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
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3.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之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之法规的活动,同时前一成员又希望不损害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妨碍各方成员作终局决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证对其域内法规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当根据前一成员的要求而与之协商。在符合其域内法律,并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以使要求协商的成员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协商的成员应对协商给予充分的、真诚的考虑,并提供合适的机会,并应提供与所协商之问题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
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另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的法律与条例,因而在另一成员境内被诉,则前一成员应依照本条第3款之相同条件,根据后一成员的要求,提供与之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第一节 总义务
第四十一条
1.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决,最好采取
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各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
4.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5.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
一般法律的执行的
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