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卫生厅: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设立,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正厅级,机关内设17个内设机构(正处级)和机关党委、离退休人员办公室。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正处级领导职数2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人员办公室主任1名、卫生监察专员2名)、副处级领导职数20名(含离退休人员办公室副主任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2名。
简介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设立云南省卫生厅,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加挂云南省防治艾滋病局的牌子。
机构职能
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
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的技术评估,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交给事业单位。
(三)将餐饮服务许可,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管的职责,划给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划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
(五)增加组织起草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基本药物制度的职责。
(六)加强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职责。加强对医疗服务、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强化
社区卫生服务。
(七)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主要职责
(一)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拟订卫生改革与发展战略目标、规划和方针政策,起草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规范性文件,依法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
基本药物目录。组织制定药物政策,拟订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提出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
(三)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及有关产品的
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制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四)统筹规划与协调卫生资源配置,指导区域卫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组织制定并实施农村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
(五)制定社区卫生、妇幼保健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规划并实施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负责妇幼保健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六)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实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与策略,制定免疫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疾病实施防控与干预,发布
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
(七)负责卫生应急工作,制定卫生应急预案和政策措施,负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指导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八)起草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制定中医药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纳入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战略目标。
(九)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十)负责医疗机构(含中医院、民族医院等)医疗服务的全行业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制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技术、医疗质量和采供血机构管理的政策、规范、标准,组织制定医疗卫生职业道德规范,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体系。
(十一)组织制定医药卫生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重点医药卫生科研攻关项目,参与制定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和毕业后医学教育工作。
(十二)指导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组织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卫生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卫生方面的对外交流合作与卫生援外有关工作。
(十三)负责云南省干部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省直和中央驻昆单位、部门有关干部医疗管理工作,负责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十四)承担云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云南省中医药工作领导小组和云南省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云南省卫生厅机关设17个内设机构(正处级)和机关党委、离退休人员办公室。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安全保密、政务公开、来信来访、新闻发布等工作;承担组织指导卫生方面的政府与民间的多双边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有关工作;组织协调与有关国际组织在医学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承担与港澳台的卫生合作工作;拟订卫生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拟订卫生信息化建设标准并组织实施。
办公室下设秘书科、行政科。
(二)规划财务处
拟订卫生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统筹规划与协调卫生资源配置,管理大型医用装备的配置;提出医疗服务价格、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政策的建议;组织拟订卫生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拟订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相关规范;负责卫生统计工作;承担机关的财务、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起草卫生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组织拟订卫生政策和地方标准;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应诉与国家赔偿工作。
(四)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拟订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规划、制度、预案和措施;指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处置救援、分析评估等卫生应急活动;指导州(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实施预防控制和紧急医学救援;组织实施对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措施;对重大灾害、恐怖、中毒事件及核事故、辐射事故等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五)疾病预防控制局(云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免疫规划和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疫情的蔓延;承担发布
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工作;承办云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六)农村卫生管理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承担综合管理农村基本卫生保健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拟订有关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并指导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有关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农村卫生政策的落实;统筹协调农村健康教育工作。
(七)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
拟订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健康教育的政策、规划、规范并组织实施;拟订妇幼卫生技术标准;对妇幼保健实施监督管理,牵头组织预防和减少
出生缺陷与先天残疾工作。
(八)医政处
拟订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应用、医疗质量和服务、采供血机构管理等有关政策、规范、标准,并组织指导实施;拟订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指导医院药事、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医院感染控制、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临床实验室管理等有关工作;参与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
(九)医疗服务监管处
承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工作,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服务、财务监督和评价等工作;建立健全以公益性为核心的公立医院监督制度,承担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十)中医处(云南省中医管理局)
拟订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综合管理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下同)的医疗、教育、科研工作;拟订中医工作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指导中医医疗机构的改革;负责中医医疗机构及人员的准入和监督管理;指导其他医疗机构中医业务工作;承担中医特色优势和服务能力建设,以及中医药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负责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工作,负责实施中医类别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负责实施中医药科研计划,开展中医药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推广;负责实施祖国医学的继承与发展;组织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联系有关中医药社会团体;承办云南省中医药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处
组织拟订食品安全标准;承担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承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饮用水等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承担行政处罚的事前审查、事后监督;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
(十二)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处
承担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并组织实施的工作,组织拟订
基本药物目录;组织拟订药物政策;拟订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使用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方面提出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提出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
(十三)科技教育处
拟订医药卫生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重点医药科研攻关项目;指导医疗卫生方面的技术推广和科技普及工作;组织研究医学卫生技术标准;承担医药卫生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工作;承担组织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和毕业后医学教育工作。
(十四)保健处(云南省干部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并组织实施干部保健工作政策与规划;承担云南省干部保健委员会确定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承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负责重要外宾的医疗安排。
(十五)防治艾滋病综合处
起草或拟订艾滋病防治工作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求评估、预算编制、安排计划,下达经费使用方案,负责组织协调、督查指导、评估考核工作,联络和接待接洽有关部门、机构和组织;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信息编制和发布;承办云南省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六)防治艾滋病交流合作处
负责防治艾滋病的涉外事务,联系艾滋病防治有关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及有关合作机构,接待来访,洽谈、引进有关对外合作项目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收集、整理国外有关信息,配置和整合外来资源,总结交流推广成功经验;协助办理有关艾滋病防治赴国外考察事务。
(十七)人事处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各类卫生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人员办公室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工作。
人员编制
云南省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128名(含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正处级领导职数2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人员办公室主任1名、卫生监察专员2名)、副处级领导职数20名(含离退休人员办公室副主任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2名。
其他事项
(二)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分工。云南省卫生厅牵头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
云南省农业厅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安全监管。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要密切协同,形成合力,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许可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云南省卫生厅负责提出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卫生规范和条件,纳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的条件。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管理。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食品生产环节许可的监督管理。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许可的监督管理。不再发放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
卫生许可证。
(四)职业卫生监管的职责分工。云南省卫生厅负责起草职业卫生法规草案,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完善协调机制,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五)
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受云南省卫生厅的委托,对涉及医疗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云南省卫生厅负责监督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由云南省卫生厅会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适时推进食品安全监管队伍整合。
(七)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附则
(一)
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二)本规定由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附件:云南省卫生厅行政审批事项
附件
云南省卫生厅行政审批事项
一、消毒剂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二、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许可。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四、放射诊疗许可。
五、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批。
六、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审批。
七、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的建设项目卫生许可。
八、医师、护士执业许可。
九、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及运输审批。
十一、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十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设置审批。
十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十四、医疗广告审查。
十五、放射工作人员审批。
十六、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审批。
十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
直属单位
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昆明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
云南省健康教育所
云南省医学信息研究所
云南省卫生人员培训中心
云南省卫生厅机关服务中心
云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
大理学院附属医院
云南省干部疗养院
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艾滋病关爱中心/云南省心理卫生中心
云南省老年病医院
云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云南省医学会
政策法规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
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
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
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