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于2003年10月在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上通过,旨在保护以传统、口头表述、节庆礼仪、手工技能、音乐、舞蹈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于2006年4月生效。
简介
非物质文化遗产又称口头或无形遗产,是相对于有形遗产即可传承的物质遗产而言。根据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定义,它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其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它方式口头相传”,包括各种类型的民族传统和民间知识,各种语言,
口头文学,
风俗习惯,民族民间的音乐、舞蹈、礼仪、
手工艺、
传统医学、建筑术以及其它艺术。
《公约》特别要求对各国和各地区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清点,列出急需抢救的重点和有重要代表意义的遗产项目,并要求建立一个由专家和各会员代表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工作。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门委员会每年都会审议各国申报的遗产,然后决定是否将其列入名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制了“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优秀实践名册”三项人类非遗名录。
截止2018年5月11日,随着
所罗门群岛的加入,该《公约》已有178个缔约国。仅有
美国、
英国、
加拿大、
澳大利亚、
新西兰、
俄罗斯、
以色列、
利比亚等国尚未加入本公约。中国于2004年8月加入该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的24个成员国组成,是《公约》执行机构之一。
截至2024年12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共有183个缔约国。
定义
巴黎,2003 年10 月17 日
MISC/2003/
CLT/CH/14 REV.1
背景介绍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03 年9 月29 日至10 月17 日在巴黎举行的第32 届会议,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1948 年的《
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 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考虑到 1989 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 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 2002 年第三次文化部长
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
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考虑到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的内在相互依存关系,承认全球化和社会转型进程在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的同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在缺乏保护资源的情况下,这种威胁尤为严重,意识到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
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做出贡献,注意到教科文组织在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的准则性文件,尤其是1972 年的《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方面所做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工作,还注意到迄今尚无有约束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边文件,考虑到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协定、建议书和决议需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新规定有效地予以充实和补充,考虑到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考虑到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以及教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计划,尤其是“宣布人类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于2003 年10 月17 日通过本公约。
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公约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第二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
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按上述第(一)项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⒈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⒉表演艺术;
⒊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⒋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⒌传统手工艺。
(三) “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 (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 和振兴。
(四) “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五) 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根据第三十三条所述之条件成为其缔约方之领土也适用。在此意义上,“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三条:与其他国际文书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一) 改变与任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世界遗产根据 1972 年《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
(二) 影响
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
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第二章
第四条:缔约国大会
一、 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二、 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三、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一、 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 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二、 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 50 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 个。
第六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一、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二、 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三、 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四、 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五、 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六、 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七、 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七条: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一) 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二) 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三) 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四) 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 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六) 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七) 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⒈列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第八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一、 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二、 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三、 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执行任务所需的临时特设咨询机构。
四、 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
自然人参加会议, 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九条:咨询组织的认证
一、 委员会应建议大会认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的能力。
二、 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第十条:秘书处
一、 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二、 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第十一条:缔约国的作用
各缔约国应该:
(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
(二) 在第二条第(三)项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清单
一、 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订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二、 各缔约国在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十三条:其他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一) 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
(二)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
(三) 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四) 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以便:
⒈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传承;
⒉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⒊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第十四条: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
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
(一) 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
⒈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
⒉有关社区和群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
(二) 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
(三) 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第十五条: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第四章
第十六条: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一、 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
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该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二、 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一、 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二、 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三、 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一款所提之名录。
第十八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一、 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二、 为此,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
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三、 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第五章
第十九条:合作
一、 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
二、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二十条:国际援助的目的
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一) 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二) 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精神编制清单;
(三) 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四)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
第二十一条:国际援助的形式
第七条的业务指南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一) 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二) 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三) 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四) 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五) 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
(六) 提供设备和技能;
(七) 其它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第二十二条:国际援助的条件
一、 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
二、 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三、 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
第二十三条:国际援助的申请
一、 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三、 申请应包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一、 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二、 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三、 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一、 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二、 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
信托基金。
三、 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 缔约国的纳款;
(二) 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⒈其他国家;
2 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
⒊公营或私营机构和个人。
(四) 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五) 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六) 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四、 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五、 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己获委员会的批准。
六、 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
一、 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二、 但是,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
三、 已作本条第二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四、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二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应交的数额。
五、 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委员会的报告
一、 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二十九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
二、 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与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
一、 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
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二、 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
三、 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第九章
第三十二条: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 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 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三条:加入
一、 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 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
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三、 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四条:生效
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它
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一) 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二) 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六条:退出
一、 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二、 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三、 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七条:保管人的职责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应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三十三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三十八条:修订
一、 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二、 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三、 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 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五、 第三款和第四款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五条的修订不适用。
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六、 在修订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一) 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二) 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三十九条: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登记
根据《
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
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徽标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大会6月16日至19日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巴黎总部召开第二届会议。会议依次对近两年(阿尔及利亚2006、中国2007、日本2007和保加利亚2008)召开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会议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包括履行《公约》的指导草案,也就是“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遴选原则与操作程序,以及为实现《公约》原则和目标而进行的计划、工程和活动的指南。按照议事规则及公约第1、7、13和14条的要求,并根据委员会决定制作公约徽标的倡议和相关规定,会议从来自101个成员国的艺术家所提交的1297个方案中遴选出了象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约》标识。由
克罗地亚艺术家Dragutin Dado Kovačević设计的徽标,被公认为《公约》宗旨和精神的最佳体现,在进入最终角逐的7项提案中夺冠,进而被认定为《公约》徽标。
文件解读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称《公约》)于2003年10月17日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顺利通过,这是人类历史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重要里程碑。《公约》于2006年4月生效,目前,已有97个国家批准加入了《公约》。我国于2004年8月批准加入了《公约》,成为第6个加入《公约》的国家。《公约》在如此短的时间里生效,并得到世界各国的欢迎,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拥护,证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顺应了当今各国的需要,符合各国的共同利益。了解为何要制订《公约》及其过程,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是怎样形成的,为什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着其紧迫性?兴许对进一步理解《公约》有一定的助益,下面笔者试图作些粗浅解读,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由来
众所周知,物质遗产与非物质遗产是不可分的,就如同人之身体与思想,它们之间密不可分。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提出并专门制订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就不是一项简单的事情,其意义应该是深远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2年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我国于1985年加入)将具有特殊价值的遗迹、遗址、文化景观及自然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以此确认其为全人类的遗产。然而,此公约的保护内容没有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这就为未来制订新的公约提供了可能和机会。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意识到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社会变革和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比物质文化遗产更加脆弱,更容易遭到自然的或人为的损害。1989年的《关于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的建议》、2001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 2002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均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指出它是文化多样性的主要动力, 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在9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两项新的计划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一项是1993年启动的“人类活瑰宝”体系,另一项是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项目。这些项目中取得的经验表明,我们需要有新的规范性工具来保护非物质遗产。经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新的规范性工具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多次研究,结论是可以通过新的公约来保证实现最妥善的保护。这一新工具的起草工作开始于1999年,它力求找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所需要的最妥善的办法。该《公约》草案于2003年10月,经教科文组织缔约国第32届大会审议,并以高票获得通过,《公约》为未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事业奠定了坚实基础,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形成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提出和形成有其历史原因,有着不断发展的过程。也可以说,它的提出和形成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需要,时代发展的需要,历史的需要。世界各国的专家、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称谓一直存在差异和争论。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一个新的名词、新的概念。法语的表述是:“PATRIMOINE CULTUREL IMMATERIEL”,直译为汉语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英文“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的直译则不一定译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专家主张译为“无形文化遗产”。在日本和韩国称为“无形文化财”或“无形文化遗产”。日本于1950年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该法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中,其中“无形文化财”和“民俗文化财”属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日本是以法律形式对无形文化遗产实行保护措施和提出无形文化遗产概念最早的国家。在我国的文化实践中,“民族民间文化”是长期以来使用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有着特定的含义和专指范围。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联合国系统内最大的政府间智力合作机构,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早在上个世纪的70年代,在制订遗产保护计划中,就提出了文化遗产由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组成。1989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的建议》(或译《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提出了“传统和民间文化”的概念。其定义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传统和民间文化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俗、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建议》要求缔约国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采取立法手段或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传统文化和民间文化。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该《建议》主要着重于对遗产的记录、保存和研究。
1993年,韩国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行局建议创立“人类活瑰宝”(LIVING HUMAN TREASURES)体系,教科文组织执行局第142届会议做出决议,鼓励其成员国在各自国家建立类似的保护体系。日本于1950年创立了第一个“人间国宝”国家保护体系。韩国于1964年建立了自己的保护系统。在菲律宾、泰国、罗马尼亚、法国、捷克共和国和保加利亚等国亦仿照推广,在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人类活瑰宝”指拥有表演或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定内容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程度极高的人,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守护者和创造者的重要作用,注重传承和振兴非物质文化遗产。我国近年来设立的传承人制度与“人类活瑰宝”体系有着异曲同工的作用。
1998年10月,在教科文组织执行局第155届会议上,通过了《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正式提出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概念。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5月18日宣布了人类有史以来包括我国昆曲艺术在内的第一批19项代表作。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用包括中文在内的联合国6种官方语言同时公布,从国际准则的角度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随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通过,以及我国加入《公约》,“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正式译名得到确定,并在我国学术界以及社会各界得到认可和被逐渐接受。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提出对保护我国异彩纷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我国一直使用的“民族民间文化”与教科文组织1989年提出的“传统和民间文化”相类似。但“民族民间文化”不能完全等同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亦难于涵盖“高雅、精品文化”以及宫廷艺术、宗教文化等门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1989年提出的“传统和民间文化”、1993年的“人类活瑰宝”到后来的“人类口头遗产”、“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以及最后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不能简单地看作名称的变化,而是国际社会在几十年的保护工作中走过的几个比较重要的阶段,是对非物质遗产价值不断认识并逐渐加深的阶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提出首先是扩大、扩展了对该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宽度,其次是加大了保护深度和保护力度,再就是对该遗产价值的认识的不断提升。在全球化和世界高速发展的现代化进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提出是历史的必然,也是时代的要求,顺应了历史发展的需要,对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着现实意义。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重要标志,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独特的文化和传统是其赖以生存、延续的必要条件。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文化的根本与源头,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和最宝贵的共同财富,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的文化命脉。它承载着人类的智慧、人类历史的文明与辉煌,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多样性中最富活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多样性正如同生物多样性一样,地球需要多种生物才能达到生物平衡,人类社会的正常发展也依赖多种文化。正如《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中指出:“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从这个意义上讲,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将文化多样性定位为人类共同的遗产,承认它与生物多样性一样对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现代化为人类社会带来了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改变着人类原有的生存环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失去其生存基础和条件,加之强势文化以及文化单一化的猛烈冲击,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前所未有的威胁,面临着退化甚至消失的危险。如果把《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法文版进行比较,大家就会发现,两个公约所用的“保护”一词是不一样的。前者的保护(PROTECTION)是中性意义上的保护,后者的保护(SAUVEGARDE)隐含抢救的意思,具有时间性与紧迫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际上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核心展开的。一位老人的辞世往往意味着一座活态博物馆的消失。人类为了自己的未来和可持续发展,就必须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并肯定其价值,守护好我们的精神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