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onsor)实质上类似于
上市推荐人,香港通称
保荐人,在联交所的主板上市规则中关于保荐人的规定也类似于上交所对于上市推荐人的规定,主要职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并对申请人适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确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责任义务等负有保证责任,尽管联交所建议发行人上市后至少一年内维持保荐人对他的服务,但保荐人的责任原则上随着股票上市而终止。香港推出
创业板后,保荐人制度的内涵得到了拓展,保荐人的责任被法定延续到公司上市后的两年之内。
制度介绍
保荐人制度起源于英国的二板市场AIM( AlternativeInvestment Market) 市场,随后,美国NASDAQ市场、中国香港GEM 市场等也相继引入该制度。保荐人制度的建立源于二板市场存在的高度
信息不对称和高风险特征,目的在于保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增强上市公司信用,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创业板的保荐人制度与主板相比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两方面:
1、申请成为
保荐人必须在公司性质、业务经验、规模及人事(主管和助理主管的专业资格和从业经验)等方面符合
创业板上市规则中的相应规定,经联交所审批后方可列入保荐人名册。
2、保荐人的主要职责包括对新申请人的职责和对上市发行人的职责,其中对申请人的职责与主板的规定相似,对上市发行人的职责则属新增项目,这部分内容正是创业板保荐人责任加重的体现。其具体规定是:在新申请人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两个财政年度继续当任顾问,期间所负主要职责包括:
(1)作为证交所与上市发行人的主要沟通渠道并处理证交所提出的有关该上市发行人的一切事宜;
(2)对照发行人的业务目标声明及盈利预测(如果有),与发行人定期回顾发行人的营运表现和财务状况,决定是否需要作任何公告;
(3)对根据《
创业板上市规则》刊发的所有公告、上市文件、通函以及发行人的年报、年度帐目、半年报告及季报在刊登之前进行复核;
(4)确保发行人
董事会所有新获委任者了解他们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所负责任的性质,以及他们对股东、发行人的债权人所负责任的一般性质。
必要性
重要举措
众所周知,二板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它的高风险缘自二板市场本身有别于主板的功能定位、
融资主体和
投资主体。二板市场主要支持创业投资和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成长,其中包括大量的高科技企业,由于上市门槛较主板低,企业规模较小,技术开发创新风险大,盈利前景的不确定性强,投资者为了可能获得的高收益将承担更大的风险,二板市场本身的波动也会比较大。因此,各国二板市场的监管者都从上市公司、
中介机构、市场本身的
制度安排等各个方面制定规范,加强对风险的控制,而保荐人制度的建立正是通过赋予中介机构更多的权利和责任来防范风险的一个重要措施。
强化手段
保荐人是
企业上市的桥梁,是上市公司与
交易所沟通的主要渠道,它将企业最终推荐上市是建立在对被推荐企业有充分了解并使其符合上市所要求的一切条件基础之上的。作为
证券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同时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之一,有义务履性专业职责,保护投资者利益,降低整体的
市场风险,为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有效”的市场环境尽自己应尽的的责任。
保护投资者
保荐人制度能有效保护投资者。保荐人制度加大了
保荐人的责任认定(与主板上市推荐人相比),在公司上市以后的一段时期内,投资者仍可获得经过审查的披露信息,客观上得到了充分真实的信息,减小了
信息披露带来的风险。同时,保荐人有责任协助公司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尽快过渡成为一个规范运作的上市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稳定市场、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的作用。
作用
保荐人制度对投资者自身素质的提高也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1、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将进一步增强。二板市场的风险明显要大于
主板市场,其退出机制也会更加严格,主板市场由ST到PT的故事不会重演。“
三公”原则在二板市场上会体现得更为透彻,特别是公开原则,投资者只有对公司充分了解,才不致于碰上被
摘牌的
个股。这样,投资者会从只关心股价上升成为公司真正意义的股东,更加关心公司的经营情况。保荐人制度确保信息的充分、真实、准确、及时披露,使投资者从量和质上关注、把握公司的信息进而对证券的价值和风险状况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成为可能。
2、投资者的地位将得到进一步提升。保荐人制度有利于投资者充分了解
证券发行人的资信、证券的价值和风险状况,从而能够比较正确地选择
投资对象。保荐人制度中
保荐人责任明确,投资者如遇到公司做出损害投资者利益时,由于增加了
连带责任到进一步的保护。事实上,股东的投资是公司经营之本,
三公原则的核心就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
证券市场长期以来“保护上市公司”的色彩要浓过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二板市场的设立,将使原先这种状况不复存在,投资者的地位会得到切实和进一步提升。
压力
香港对
保荐人实行审批制度,符合规定的证券机构经联交所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批决定是否列入保荐人名册,截止7月12日,
香港创业板的保荐人名册中共有45家保荐人,3家联席保荐人。我国规定的
主承销商上市辅导制度从企业开始改制一直到上市后一年,但实际上
承销商与上市公司的联系往往随着
企业上市而终止。无论是主承销商还是
上市推荐人,其法律责任都比较小,
证券市场屡屡出现的违规处罚案例中,很少出现对承销商等中介机构责任的追究判罚。开始实施的《证券法》明确了对承销商违规的法律处罚,但上市推荐人的违规主要还是由
交易所视情节进行的批评、谴责直至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
考虑到我国的上市推荐人须由证监会认可的主承销商经交易所认定后担任,且主承销商原则上应承担一部分
保荐人上市后持续保荐的职责,因此,我国二板的保荐人很可能由证监会认定的主承销商同时兼任,而且对中介机构违规的处罚力度也会加大,这样券商
投行业务的压力将大为增加,对券商的承销能力、保荐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更大的风险
参与二板市场的投资者为了可能获取的更高收益需要承受比主板更大的风险,他们会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被投资对象的价值评判,也会更加关注不同项目不同
保荐人的资力,原先
主板市场“谁承销一个样”的局面将随之改变。承销商在选择项目时不得不更多地考虑公司的质地,更全面、客观地评估公司的价值,制定合理的发行价格,在成功发行、上市形象、自身风险等方面充分权衡后作出理性选择。
现有缺陷
我国的二板市场在设计时将避免重复主板现有的一些缺陷,力求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
承销商的保荐责任很可能会比照香港做法持续到公司上市后两年时间内,而且不会再象以往那样停留于名义上的持续辅导。这就要求
主承销商在
企业上市后必须保持与其密切联系,协助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定期检讨发行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监督企业依法严格进行
信息披露,券商必须在
人员配备、增强与企业沟通等方面加大投入和执行力度。
失误遭受处罚
二板的
保荐人同时承担
主承销商和保荐人职责,不仅可能因承销过程的失误遭受作为主承销商应受的处罚,如果不能切实履行保荐职责,还要受到谴责、除名、撤消资格等来自交易所和证监会的处罚,券商的信誉由此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可能影响主承销资格和其他
投行业务的开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中的违规现象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一旦实行保荐人制度后,
承销商在一定时期内对上市公司的
信息披露就负有连带责任,关于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在有关法规中作出相应补充。对国内券商必须正视这种压力,在各方面做好准备,降低自身风险,同时也为建立一个规范的新市场承担起中介机构应该承担的责任。
对策
选好企业
保荐人制度决定
承销商今后在选择
二板上市项目之初就必须注重对目标企业的质地考察。以往由于受承销业务的高额利润诱惑,加之承销家数对券商每年排名座次的直接影响,大多数承销商都难免受短期利益驱使,“既有之,则做之”,无论公司质地好坏,只要能上市就是“双赢”,谈不上对项目的挑选,甚至出现企业刚上市一两年就开始亏损、无法
持续经营这样令人难以置信的事实。在二板市场的保荐人制度下,券商的责任和风险加重,因此必须彻底摈弃原先不注重企业质地的观念,虽然上市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并不是也无法通过
保荐人来规避,但通过挑选企业并做到充分揭示风险,保荐人可在相当大程度上规避保荐风险、提升信誉。
承销商的投行人员在接触企业过程中应对企业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并根据研究对企业及其所在行业做出客观、全面的评估,以尽可能准确评价承销该企业的风险度,减少由于选择不当带来的风险。
防止欺诈
在
承销商制作发行文件、
企业改制、发行及上市辅导、
股票承销过程中,一方面要真正做到
尽职调查,使自己免受发行人可能出现的隐瞒欺诈;另一方面,承销商要以行业应有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约束自己,避免虚假包装、过度包装。更不能仅考虑自身经济利益,和企业共谋,违反有关规定,制作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披露信息,使投资人遭受不必要损失,自身信誉也由此受损。
客观推介
随着发行定价的日趋市场化和
投资供给的大量增加,
一级市场完全由卖方主导的格局将有所改变,申购新股中签后在
二级市场上变现不会永远是“
无风险套利”,
承销商也可能由于发行定价不当带来承销风险,或者由于承销
新股的市场表现不佳间接影响承销商信誉。这就要求承销商在充分了解企业、科学评估其价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企业协商制定合理的发行价格。在向投资者推介、
路演的过程中,注意销售技巧的应用,既要宣传企业、同时充分披露信息,避免误导以及将不必要的风险带进上市之后的阶段。
持续辅导
虽然按规定
主承销商对发行企业的发行和上市辅导一直到公司股票上市后1年止才结束,但实际上大多数承销机构与发行人的联系在
企业上市后就急剧减少,甚至几乎不再沟通。企业上市后即遭承销商冷落的情形不在少数,上市公司以后的
再融资活动或重组
财务顾问也往往不见主承销商的踪影。在保荐人制度下,主承销商必须在企业上市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为其担任顾问,就其规范及时披露信息、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等负有责任。因此,
保荐人应指定专门人员对上市公司进行跟踪辅导、提供咨询服务,而且被指定的好人员是在前期参与该企业发行上市的投行人员,对企业已有深入了解和接触,这样可以保持服务的连续性,降低双方的成本。主承销商必要时应增加
人员配备,以确保与上市企业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及时了解反馈需求,切实履行对上市企业的持续保荐职责。
加强培训
当前由于券商之间的
投行业务竞争激烈,投行人员流动性相对较大,券商投行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往往并没有同步提高。对投行人员的培训绝大多数以在岗培训为主,即新手跟随较有经验的同事直接参与项目甚至马上独立承担项目。在岗培训固然是一种最为直接、最为现实的做法;尤其是对于忙碌的投行人员而言,但仅靠它并不能满足日益提高的对投行人员素质的要求。日前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在近期的上市公司增发试点工作中,各证券公司普遍存在内部协调沟通不够、投资银行人员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影响了增发工作质量。为此要求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切实加强内部协调和人员培训。可见投行人员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专业素质欠缺,客观上存在
培训需求。
保荐人制度下对投行人员的素质要求更高,券商有必要对投行人员在管理、法律、财务等方面加强培训,培训方式也应多样化,例如外聘专家、短期专题培训等。在完善专业素质的同时,及时把握行业最新发展动向,顺应市场化趋势带来的种种新要求,真正提供专业化服务,提高
顾客满意度,以实力来提升公司在二板市场上的竞争力。
要求
保荐人资格
(1)保荐人必须是具有股票
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
(2)具有股票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自动取得创业企业保荐人资格,无需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得资格的申请。
(3)申请人的主承销商必须同时担任共保荐人。
聘请保荐人
(1)公司申请股票首次在本所
创业板上市,应当聘请至少一名保荐人。
(2)公司聘请保荐人,应当与保荐人签订协议。在保荐期内,保荐人出现无法履行其责 任的情况,或者上市公司要求终止保荐协议的,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及时通知本所,说明理由,方可解除保荐协议。
(3)保荐人丧失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保荐人资格时,保荐人与上市公司应在事实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原有的保荐协议。
规定
(1)
保荐人的保荐日期自聘任之日起,应当至少包括公司股票上市时该会计年度的其余时间以及公司
股票上市后至少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2)当上市公司与原保荐人解除协议时,应在三个月内聘请新的保荐人,新保荐人从 继任之日起承担保荐责任,保荐期为该上市公司的剩余保荐期加上该公司保荐期的中断期间。
责任
(一)在《创业企业
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根据时间的先后将
保荐人的责任分为两种情况:
1、保荐人在创业公司(申请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应承担下列保荐责任:
(1)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保荐人提供股票发行上市的专业指导意见;
(2)核查被保荐人的基本情况,确保其具备《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
(3)指导被保荐人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对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承担连带责任;
(4)指导被保荐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5)确认被保荐人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及经验,并确保全体董事充分了解其作为
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责任;
(6)代表被
保荐人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负责与中国证监会和
交易所进行沟通;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保荐责任。
2、保荐人在申请人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二个会计年度内应承担下列保荐责任:
(1)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保荐人提供持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上市规则的专业指导意见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2)督促被
保荐人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各项义务;
(3)督促并指导被保荐人按照法律、法规及
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披露信息;
(4)认真审核被保荐人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确信其符合有关
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5)对被保荐人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时,应当向被保荐人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告;
(6)代表申请人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沟通,参加被保荐人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的所有正式会谈;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
保荐人责任有:
1、确认公司符合本所
创业板的股票上市条件,并在公司上市后就其是否持续符合该条件向
董事会提供意见;
2、在公司申请股票首次上市时,协助公司处理股票上市事宜,确认所有上市申报文件符合本规则,并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
3、辅导和督促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回复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于本规则的咨询;
4、辅导和督促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审阅、核对公司拟公告的信息披文件并书面确认;
5、及时回复本所的质询;
6、辅导和督促公司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义务;
7、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提交《保荐人年度尽职调查报告》;
8、协助公司建立、健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
9、确保有足够和合适的人员专门从事保荐业务;
10、本所规定的其他责任。
局限性
保荐人制度虽然能够通过明确券商在
股票发行中的法律责任和强化相应的
法律约束,促使券商更加注重发行公司的质量,监督并帮助企业严格遵守有关法规,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保荐人制度仍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例如:
(1)发行上市是一个由发行人、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多个中介共同操作的系统工程,其中的法律文件、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分别由相应的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券商作为项目的总负责人、召集人和协调人,对其它中介机构的控制能力有限,即使券商作为
保荐人尽职尽责了,但无法保证其他中介机构工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保荐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始终存在着明显的
信息不对称。如果发行公司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保荐人往往也很难发现问题。
所以,保荐人制度只是完善我国
证券发行制度的手段和步骤之一,并不是一剂万能药,如果要全面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还必须从优化发行机制、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对相关机构的监管、加大违规处罚力度等方面同时着手,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
保荐人制度作为我国
股票发行制度改革的一项积极尝试,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未预料到的具体问题。但是,从其内容和取向看,有助于加快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从计划经济的行政审批制向市场经济的
注册制转变的进程,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质量,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功能。因此,应该积极稳妥地推进这一制度的实施,并不断加以完善。
保荐责任
根据咨询文件的规定,
保荐人对其自身的责任,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中切实履行。
1、为明确保荐人和被保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就保荐问题订立相关协议,对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及保荐费用作出约定。
2、保荐人应至少指定二名有三年以上证券从业经验的业务人员持续从事某一企业的 保荐工作。 保荐人应当建立适当的
内控制度,确保业务人员勤勉尽责。 保荐人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
保密制度,确保从事保荐业务的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隔离。
3、证券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接受创业公司的聘请,从事保荐工作:
(1)证券公司持有创业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2)创业公司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3)证券公司与创业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
关联关系。
4、
保荐人应当建立保荐工作档案,保留时间为五年,自保荐工作完成之日起计算, 中国证监会可随时调阅保荐工作档案。
5、被保荐人公开披露文件依法公开前,保荐人不得公开或泄露有关文件内容。 保荐人不得利用被保荐人的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的为公司或他人谋取利益。 保荐人及其业务人员有保荐期内买卖被保荐人股票的,应当自买卖之日起三日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
交易所报告交公告。
义务
1、在保荐期限内,保荐人和被保荐人不得解除保荐协议,但有特殊理由除外。 自保荐协议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被保荐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开披露有 关信息,并说明解除保荐协议的理由,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
交易所备案。
2、由于特殊原因导致保荐人更换的,被保荐人必须在保荐协议解除后三个月内聘请 新的保荐人,否则将暂停其上市资格。 新的保荐人从继任之日起承担保荐责任。
制裁
(一)根据《创业企业
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
1、
保荐人在规定期限内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如下处罚措施:
(2)公开批评;
(3)警告;
(5)罚款;
(6)暂停其保荐人资格;
(7)取消其保荐人资格。
2、保荐人在被暂停保荐人资格期间,不得再开展新的保荐业务,但仍可以从事
股票承销业务。 保荐人取消保荐人资格的,必须停止所有创业企业的保荐业务,但仍可以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保荐人和保荐业务主管违反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1) 责令改正;
(2) 内部批评;
(4) 收取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
违约金;
(5) 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有关职务。
以上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 对保荐人除给予上述处分外,本所还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其保荐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