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条例为《
香港法例》第245章,该条例最近一次大幅修订在1997年,是关于维持“公安”、管制某些组织(如半军事组织)、管制
集会、
游行(如不反对通知书等制度及对举行过程的限制),管制地方、船只、
航空器,以及关于非法集结及暴动等事宜的法律。
《1967年公安条例》为《公安条例》最重大的修订版本。它于六七暴动时颁布,以授予
香港警察权力拘捕当时的亲共暴徒、平息暴乱。条例草案于1966年10月6日公布,并于11月15日由香港立法局通过成为法律。1967年条例订立之前,应付公安事态的法律分散在《维持治安条例》、《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及普通法之中。1967年条例综合各项先前法例。当时亦颁布不少紧急法例。
1980年,
港英政府将条例放宽至30人以上集会及20人以上游行方才需要申请。 1980年,公安条例修订设立了在公众地方集会的发牌制度。
港英政府在1991年制订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当时是英国殖民统治的最后几年。公安条例及另外一些条例可能违反人权法案,故当局须就那些条例作出检讨。
1995年,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公安条例》部分条文被裁定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抵触而被予以废除,包括将30人以上游行及50人以上集会的发牌制度更改为通知制度,组织者必须于活动前7日通知警务处。
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1995年版本的条例违反《
香港基本法》。因此,香港临时
立法会于1997年将一些被废除的条文重新制订,包括将游行集会通知制度更改为“不反对通知书”制度,并于6月14日三读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