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过
法定程序去进行上诉,通过法院、议会或政府部门去争取权利和修改错误(
合法)
事实上,公民抗命还有较为严格的定义,是专指广义观点第三项而言。由于“违法”理由众多,有些其实涉及个人道德信念、政治理念、宗教信仰或者法律价值等等问题,而以违法的方式表达立场或引起注意,则是“犯罪”行为中极为特殊的行动形式。
在专制极权的政体,较为容易看到违抗非正义法律(非由民意依照自由表意程序制订的法律)的公民行动,消极者如“非法”
罢工、示威、
请愿、游行等等。但是即使是在所谓法制具备一定基础的
资产阶级民主或
社会主义民主国家,仍旧存在各种的问题,可能使公民采取特殊而激切的方式表达立场。表面上而言,在法制成熟的社会,以“
违法”方式表达意见,可能违反了公民的政治义务,亦即公民在民主国度里应当没有权利进行违法的不服从。 因为法制已经提供了
救济的管道与
途径。然而,尽管现存法制确实提供公民申诉权益被侵害之渠道,若干公民在国家里的权益,仍旧无法受到制度的保障,国家机器的程序机制,仍旧无法充分实现人的自主地位。认为“合法管道是唯一的诉求途径,除此之外便是违背守法义务”,这种看法是过于简化与肤浅的。公民抗命,是公民表达自主存在的严正方式,只要政治参与不充分,人民即有权以现行法制以外的方式捍卫自身之正当权益。
例如印度领袖
甘地使用在英国看来“非法”的方法发动绝食抗争,其实就是“合法”手段已经穷尽,非实行“公民抗命”不能保障印度普罗大众之应有权利。1960年代美国学生反对越战,主张黑人民权,实行占领学校等“非法”的强烈手段,也是在“合法”诉求无效后采取的“公民抗命”,其结果确实争得了更广泛的妇女与黑人权利,激发大众反省越战是否正当。
“公民抗命”可能有消极或积极的区别。
消极者虽然违法,但仍坚持和平原则,如示威游行、罢市罢工。积极者则主张公民有回复洛克或
卢梭“自然状态”的权利,取消与统治者的政治契约。一旦回到
政治哲学上的“自然状态”,则政府的正当性不再存在,公民抗命可以诉诸一切手段,包括以暴力进行政府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