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阶段对“村民”这一概念的理解与界定一直处在模糊不清的现状。2000年7月25日在
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上,委员们在审议有关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的制定应多考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探讨什么样的人是“村民”时,给村民概念下了一个定义:认为凡1岁以上且具有某村
农业户口就应该为该村村民,村民的配偶、户口未迁入,但在本村居住的也是本村村民。对这个界定,当时暂时解决了以往界限不清,难以操作,给基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带来了麻烦。避免了很多人为矛盾的产生。
内蒙古自治区在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选举手册》中,对选民资格的界定必备的三个条件:即凡居住在农村牧区,具有农业户籍的人都是村民,凡居住在本村具有本村农业户籍,并与本村集体经济有一定联系的村民都是本村村民。这可以看出是该地对村民这一概念的界定。村庄的生成具有历史性和
自然性,不管作何种
行政手段的调整,村民的归属意识并不会随之而改变,其地缘心理具有
永久性,这是传统意义上乡村的特点。他指出,改革开放后。我国部分发达地区的村庄
政治结构、
经济结构、从业结构和户籍成分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外商企业、
土地租赁、
城乡贸易等等,村民的属性也已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村民”实际上已经可以简单理解成“在一定地域或者村庄里取得居住资格的居民”。这为村民赋予了具有世居性、永居性、常居性和临时性四个特征。
据《
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解释:村民是“居住在一国境内,受该国管辖的自然人”,对乡村的解释是“也称农村,是区别于城镇的一类居民点的总称”。在《
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村民是“乡村居民”,对居民的解释是“固定住在某一地方的人”。可见尽管各种辞书对“村民”这个概念的表达不同,但含义是基本一致的,也是合理的,从没有把其与
户籍制度相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人则一律称居民,也从没有把户籍制度作为
分水岭。
也有学者指出,法律上的对“村民”的概念与现实生活中的“村民”概念在上限上是等同的,不可能大于,法律上下限只能小于,即法律上的村民概念源于现实生活中的村民概念,任何法律都不能对这个概念任意扩大或延伸,也不能在这个概念之外再寻找其他可以扩充或缩小其内涵的依据。可见,长期以来,我国政策和法律对“村民”这个概念没有清楚界定。
“村民自治”的提法始见于1982年我国修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四个民主”的提法始见于1993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之中。从“村民自治”到“四个民主”,我们对
基层民主的认识是逐步完善、逐步提高的。村民自治,简而言之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
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
政治制度。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个民主”,即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此,全面推进村民自治,也就是全面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村级民主决策、村级民主管理和村级民主监督。但是行政村不属于一级政府,是一种村落小范围的自治组织,自治内容仅限于自我管理。村委会直选产生,一般3~7人,主要任务:制定和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的
法律政策,组织村办经济,维护本地治安,发展
公共福利,人民协解,乡村
文化事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