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述。
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
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
概念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述。只有正确了解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才能正确的加以适用。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
刑法条文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的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分类解释
一,按照解释的效力分类,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
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
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
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
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法意蕴。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节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有关的法律问题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做出
立法解释。其中《解释(一) 》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解释(二)》是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经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些立法解释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适用中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
司法解释权。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就一些刑法适用的共同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作出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对刑法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可以视为一种准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就内容而言,可以分为
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规范性解释通常以《规定》、《解释》等形式发布,而个案性解释则通常以《批复》、《答复》等形发布。此外,还有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同样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只是在法律效力上略逊于正式的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对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的解释,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刑法的效力。但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具有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3、学理解释
如果把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称为有权解释,即其
法律解释具有法律上的
拘束力。那么,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按照解释的方法分类,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
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
扩张解释、
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沿革解释等,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为
文义解释或者平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以及标点符号,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对于
法律解释来说,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
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依赖的是法律赖以表达的语言的日常意义。由于语言的文义具有多重性,因而有时需要在数个文义中根据立法精神加以选择。为了避免日常语言这种歧义性而引起对法律的误解,在法律实践中创设了专业语言,即所谓法言法语,这种专业语言是法律所特有的,例如刑法中的
累犯、假释等概念,对这种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被认为是一种特殊
文义解释方法。当然,在法律文本中,法言法语只是少数,大多数采用的是自然语言。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因而
文理解释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确的
法律解释还须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
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
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例如,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但未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那么,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国有档案的情况下,能否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呢?我认为是可以的,这里适用的就是“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因为抢劫行为本身包含抢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抢夺。在抢夺与抢劫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而是具有逻辑上的类似关系,就不能根据“举轻以明重”而予以
当然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词义上来看,审判是指侦查、起诉相对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审判的时候不包括侦查、起诉的时候,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仅指法院审理阶段。即使在法院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终审判决以后,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被执行的妇女怀孕的,也应停止死刑的执行,并依法予以改判。由此可见,对审刑的时候所作的是扩大解释,将含义扩大到文义字面范围之外。
限制解释是指将
刑法条文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即解释的内容较之刑法条文的词义范围为小。限制解释主要是基于合理性的考虑,同时它又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因而不存在违反
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例如,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从字义上看,不满十八周岁的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危害行为
不构成犯罪,因而教唆者不属于
共同犯罪中的
教唆犯,构成
间接正犯。因此,这里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
限制解释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只有作出这样的限制解释,才符合立法原意。”
三,其他解释方法
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根据
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因袭与演变的情况阐明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法律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种发展过程中,具有连续性与变动性的双重变奏。沿革解释就是从连续与变动的相关性上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沿革解释优于其他解释。对于正确领会刑法条文的含义来说,沿革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
时间效力
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将“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将该原则作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首在刑法典中作了规定(第三条),并废止了与该原则相悖的
类推制度。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派生原则,刑事立法在时间效力上坚持“从旧兼从轻”,即
法不溯及既往,除非依照新法对被告人更有利,这也是没有疑义的,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本文要探讨的是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刑法解释,包括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理论界缺乏应有的关注。从实践看,实际上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先看立法解释,虽然
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立法解释能否溯及既往,但实际上是可以溯及既往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即将一定条件下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范畴,因而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
受贿罪的主体,该解释没有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其结果是实践中可以溯及既往。再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里,明确规定了刑事司法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然而,从彻底贯彻“
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此种做法并不妥当。笔者认为,对于刑事
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之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除非适用裁判时的解释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或解释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就是再创造”,通过这种再创造,或者使原来含混不清的地方得以澄清(如前述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使原来没有包含的内容包含进去(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通过的将传销或者
变相传销行为归入
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之司法解释),无论哪种情形,都不能用事后造的这种“法”去套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否则对于他就是不公平的。试想,如果连立法者和执法者都不明白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怎能要求普通百姓去遵守这种模糊不清的法呢?如果连常人都认为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条文某种行为
不构成犯罪,但由于
刑事政策或其他
社会利益的需要,立法者或司法者通过“再创造”将该种行为扩大解释为可以构成犯罪,又怎能要求行为人有如此先见之明呢?
其次,有些刑事
立法解释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立法活动,它通过对原条文作出扩大解释,既可补充有关立法内容,又可维持条文的稳定,因而不失为一种完善刑法典的方式。但这样的立法活动,如果对其时间效力不加以限制,那就无异于以追求形式的完美来牺牲实质的正义。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此种刑事立法解释,应当遵循普通刑事立法所要求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否则就与“
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相违背。而刑事司法解释,一个不可不承认的现实是,在我国的
法律解释体制中,到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更为严重的是,即使对于那些明显侵犯
立法权的司法解释,也无可奈何,只能听之任之。如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
非法经营罪”的内容,而到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将该内容吸收到立法中,这说明司法解释确实是侵犯了立法权。在此种司法解释体制下,如果不对其时间效力加以关注,一概允许其溯及既往,无疑是对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的破坏。
第三,废止类推曾被我们欢呼为1997年新刑法在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但如果仔细考察一下,就会发现,若法律解释的
溯及力问题不得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的巩固。因此,对于那些已经超出常规解释范畴、直接关涉到公民过去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构成更严重的犯罪的解释,必须确立起“从旧兼从轻”这样的“有利被告”原则,否则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与可以溯及既往的
类推制度彻底决裂。
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出台有关刑事
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时,根据其解释内容对时间效力分别予以明确化:对于那些属于常规状态下的解释或有利被告当中的解释,可以溯及既往;对于那些不属于常规状态下的解释或不利被告的解释,应当明文规定此解释只适用于颁布后的行为(而且不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应至少给出一定的时间让公众知晓)。这样做,既是从根深蒂固的以社会保护为本位的传统观念迈入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的现代观念的需要,也是刑罚目的从立足惩罚和报应转向威慑和预防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