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
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立法权构成国家主权,这通过法律来组织和调整一切。立法权,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类是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权力。一方面,立法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条例、决议和命令等,它们都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释义
立法权就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还享有提出法案的权力。这里的法是指狭义的法,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国家立法权,也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国家立法机关。
立法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概念
统治阶级通过行使立法权把自己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使之具有普遍遵行的效力。从立法权概念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各国一般在三个意义上使用立法权概念。
第一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议会或其他代议机构)行使的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这个意义上的立法权是立法机关职权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它不包括立法机关的行政监督权(包括议决预算案、议决条约案、宣战宁和媾和案、议决戒严案、议决大赦案、以及质询权、同意权、弹劾权、不信任投票权等权力)。
第二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由立法机关行使的对应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权力。这个意义上的立法权,是三权分立意义上的立法权,它包括了立法机关的全部职权。
第三个意义
立法权,是指立法主体依法行使的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
立法权就是为主权者所拥有的,由特定的国家政权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中占据特殊地位的,旨在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创制、修改、废止法律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进行立法活动的前提。立法活动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立法权是指统治阶级通过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国家政权,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规范的一种能力。
种类
从权力的来源上立法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法自身拥有的立法权,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该立法权可制定、修改、和废除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法律性规定;另一种是依法被授予的立法权,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中央各部委及其下属单位等依法成立的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两种立法权所立之法都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两者之间也有不同之处,其一:前者所立之法的规范范围均大于后者,后者所立之法的内容不得与前者冲突;其二:前者所立之法适用范围较广,而后者所立之法适用范围较窄;其三:前者所立之法所规范的行为具有普遍性,而后者所立之法所规范的行为则具有特定性。
性质
立法权是近代分权理论实践的产物,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力,是具有政治性质的一种重要国家权力。所谓立法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力,是指这种权力较之行政权司法权而言,在适用范围、运作特点、合法性基础等各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虽然近些年来,在许多国家出现了三权之间相互渗透的情形,如委托立法行政司法等,但上述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三种权力划分的根基。
之所以说立法权是一种具有政治性质的权力,是因为立法权通常与国家的最高权力相联系,体现或代表国家主权人民主权,并且管辖具有普遍意义的事物。在这方面,许多思想家都有过重要论述。
洛克的观点
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说:“立法权是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他还说:“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为的准则”,而“谁能够对另一个人 订定法律就必须在他之上”。同时,立法权也是其它一切权力物的渊源,“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它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
孟德斯鸠的观点
孟德斯鸠从分权制衡的角度主张立法权不是绝对的,也应该受其它权力制约;但他认为“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并由人民的代表通过议会来行使。
卢梭的观点
卢梭从其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强调“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它作为一种普遍性的权力,属于主权者;而不像行政权那样只限于个别性的行为。
立法权与法律
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
依据第一种权力,国王或执政官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页。
立法权所涉及的是法律本身(因为法律需要进一步规定),以及那些按其内容来说完全具有普遍性的国内事务。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译本),范杨、张企泰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15页。
立法权是一个整体,在其中起作用的首先是其他两个环节,即作为最高决断环节的君主权和作为咨议环节的行政权。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译本),范杨、张企泰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18页。
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自己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8页。
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
--[英]洛克:《政府论》(中译本),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3页。
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则国是国家的大脑,大脑指使各个部分运动起来。大脑可能陷于麻痹,而人依然活着。一个人可以麻木不仁地活动;但是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7页。
制度原则
关于立法权,这种制度的原则是什么?
立法权构成国家的主权,这通过法律来组织和调整一切。
立法权是否由人民来行使?
是的,法律一律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讨论和拟定,然后提交人民批准。
--[法]埃蒂耶纳·卡贝:《伊加利亚旅行记》(中译本)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83页。
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从这个权力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如果任何一个人按照他与别人不同的意志去决定国家的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人作坏事;但是,如果由大家决定并颁布他们自己的法律,就绝不会发生这种事情。“自己不会伤害自己”。可见,只有全为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
--[德]康德:《法律哲学》,《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中译本),张学仁等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19页。
立法权经过了一段长期才被采用,因为制定法律、订立规则,不但约束我们自己,而且约束我们的后代,以及从来没对所制定的法律表示同意的人,这是政府所发挥的最高权力。
--[英]坎南:《亚南·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中译本),陈福生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3页。
立法权,即为着公共利益而制定法律的权力。
--[英]坎南:《亚南·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中译本),陈福生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3页。
立法权是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
--[英]洛克:《政府论》(中译本)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版,第89页。 (2)授权立法(委托立法、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是法律委托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规,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3月版,第437页。
委任立法,通常指立法机关(议会)委托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第622页。
所谓委托立法,是指有关政权机关由于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的委托而获得一定的立法权。
--李培传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67页。
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依法将其一部分法定立法权限授予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根据所授予的立法权限进行的立法活动。授权立法又叫委托立法,最常见的是立法机关委托行政机关的立法。
--张根大等:《立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12页。
委托立法亦称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它是指有关政权机关由于立法机关的委托而获得一定的立法权。
--张善恭主编:《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11页。
委任立法一般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法规的行为。
--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311页。
地方立法权
意义
近20多年来,大量的地方立法补充了国家立法,保证了国家法律在各地的遵守和执行,为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地方立法已经取得、今后将进一步取得的成就,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随着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日益发展,应当大力推进地方立法工作,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应当看到,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立法权,是有条件、有限定的职权,对这项职权应当有一个准确合法的理解和定位,应当置它于一个恰如其分的存在与发展空间。这只会更加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有利于地方和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统计显示,截至2016年1月31日,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新赋予地方立法权的271个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中,已有209个被确定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占比77.1%,6个市已出台地方性法规。
原则
1979年颁布的地方组织法和1982年制定的宪法,以宪法和国家基本法的形式设定了地方立法权,这是中国立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从宪法和法律有关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理解,地方立法权是一种附有必要条件和明确限定的职权。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我们不妨“咬文嚼字”,对这一规定中几组重要的用语作一番剖解和领会:
关于“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是一条基本原则,是地方立法的前提条件,它与现行立法体制的要求是一致的,所强调的是法制的统一。这里的“不相抵触”包括三层含义: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相抵触,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具体法律制度相抵触,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相抵触。这里的“不相抵触”所要求的对象包括全部类型的地方性法规,即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实施性法规,根据某项法律规范制定的补充性法规,在贯彻实施某项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自主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关于“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这一用语中包含互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一个是“具体情况”,一个是“实际需要”。笔者理解,这两个概念不是我们平时口头泛泛而论时的用语,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把这样的概念放在设定和授予一项重大职权的条文中,是有其严格而特定的内涵的。这里的“具体情况”,不是泛指一个地区、一个单位存在的一般意义上的、那种几乎无处不有的具体情况,而是指国家的立法无法顾及和不能涵盖的具体情况。这里的“实际需要”,也不是我们常说的工作上的需要,而是指立法上的需要,不能动辄把工作的重要视为立法的需要。无论什么重要的工作,如果国家立法已经能够调整,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如行政行为、经济手段、思想教育即可解决,就不必视为具有地方立法的实际需要而加以作为。
关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备案”当然不同于“报批”,但同时宪法第六十七条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可见,这种“备案”不是告知、备忘和存档性的,而明显地具有法律审查的性质。
关于“可以”,用这一副词来表述对一项重大职权的允诺,显然也是大有分寸和程度上的讲究的。宪法设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时,没有用“可以”;在设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时,没有用“可以”;在设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各项职权时,也没有用“可以”,或使用别的什么类似词语。我们认为,这个词的运用明显地表明地方立法权是一种授权,是准许作为,而不是强求必须作为。这与地方立法从属于中央立法的性质和地位是一致的,与给地方立法所附加的限定和条件是一致的。“具体情况”、“实际需要”,是地方立法必要的前提和条件,只有符合和具备了这些条件时,才是“可以”的;如果不符合和未具备这些条件,则意味着“不可以”。
从宪法和法律设定的地方人大各项职权之间的对比来理解,地方立法权与其他职权也是有一定区别的。人们通常概括地说,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有“四权”: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在实际工作中,为了表达简明方便,这样说未尝不可。但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从来没有正式冠之以“职权”、“权”、“权力”等。而在列举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各项职权时,则是明明白白称之为“行使下列职权”,而且这些职权没有附加任何限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享有的这些职权是独立的、完整的。
综述
应当指出的是,这20多年来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这一项有条件、有限定的、带有从属和补充意义的职权上,投入了最多的时间和最大的精力,其积极和重大作用之外的负面后果是:其一,国家法律的权威和作用有的在无意之中被基本相同甚至重复的地方法规所淡化和取代,有的法律文本及其所表述的原则和重要条款,被以“实施细则”“实施办法”面貌出现的地方法规所打乱、“稀释”和“包裹”,在客观上影响了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其二,地方人大在行使其他职权特别是监督权上未能投入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使得人大的监督始终是社会各个方面包括人大自身也不满意的一个薄弱环节,这就难以首先保证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实施。
因此,对地方立法工作进行总结、肯定和反思,把对这项职权和工作的认识准确定位到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精神上来,将更加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也更加有利于地方人大各项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授权立法权
解释一
又称委托立法权或委任立法权,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由于立法机关的授权(委托)而获得的,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立法的一种附属立法权。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93页。
解释二
授权立法是指法规非由议会制定,而是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人制定。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50页。
综述
在一个高度发达的现代国家,立法机关所面临的任务是如此之多样化和如此之复杂,乃至如果不给这种机关加上过重的负担和积度的紧张,这些任务中的细节与技术细节就无法完成。再者,在专门的政府管理领域中,有些立法活动要求对存在于该特殊领域中的组织问题与技术问题完全熟悉,以致由一些专家来处理这些问题,就比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的立法议会来处理这些问题要适当得多。
由于诸多此类的原因,现代立法机关常常将一些立法职能授予政府的行政机构、一个局或委员会或国家最高行政官。一个立法机关将某些立法任务授予司法机关也是可能的。
论立法权
内容简介
本书由五部分组成。一、立法权概论;二、立法权的哲学基础;三、立法权的范;四、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研究;五、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研究。在第一部分中,作者对古今中外的法学家或哲学家关于立法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了一次必要的梳理;接着在第二部分论述了立法权的来源,立法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以及立法权行使的价值取向。第三部分初步研究了立法权的范畴;四、五部分是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关系的研究。作者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思想,在建立自己的立法权理论架
构的基础上,认真地分析了国内外学者的一些观点,并提出了具体的商榷意义。
目录
自序二
自序一
立法要概论
1.1
1.2 法与法律的关系
1.3 立法
1.4 立法与法律解释
1.5 立法权
1.5.1 立法权的定义、广义与狭义
1.5.2 立法权的性质 1.6 立法权与立法体制
1.6.1 立法体制的种类
1.6.2 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1.6.3 对各种立法体制的评价
1.6.4 对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评价
1.7 立法权与主权
1.7.1 关于主权所在的种种学说及其评说
1.7.2 立法权与主权的关系
立法权的哲学基础
2.1 立法权的最高存在及其展开
2.1.1 立法权的最高存在
2.1.2 立法权之最高存在的展开:社会——国家二元结构
2.1.3 立法权的产生:“权利—权力”模型的主客体关系
2.1.4 主客体的辩证法:公民权与言半权在主客体关系中的功能
2.2 立法权价值论
2.2.1 立法权行使的价值取向
2.2.2 立法权行使的评价
立法权的范围
3.2 基本权与立法
3.2.1 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3.2.2 作为客观规范的基本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3.2.3 立法不作为
3.2.4 新兴科技与立法
3.3 立法权的界限
3.3.1 中央层面的立法权的权界
3.3.2 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界限
立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研究
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研究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国政府网.2023-03-14
最新修订时间:2024-05-26 11:47
目录
概述
释义
立法权限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