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险学会
1987年成立的社会团体
北京保险学会(以下称:我会)于1987年11月获得北京市民政局的批准成立,1988年6月召开了第一届理事大会,时任会长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玉泉总经理,名誉会长为北京市政府张健民副市长。我会业务主管单位为北京市社会科学联合会(以下称:市社科联),同时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称:北京保监局)的业务指导。
职能
学会宗旨: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组织会员公司学习研究保险理论、方针、政策、进行学术交流,促进我市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首都经济建设服务。
主持活动
学会任务:
(1)组织会员调研北京保险市场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北京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方向和途径。组织推动会员公司开展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
(2)宣传党和国家有关保险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普及保险知识,交流科研成果,介绍国内外保险研究动态和经验;
(3)收集、整理和交流国内外保险资料、研究成果和保险史料,组织国内外各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
(4)组织保险信息交流,共同分享信息资源,开展保险咨询服务,承担和组织调研课题、成果鉴定等工作;
(5)编辑、出版保险刊物及保险理论研究的刊物和业务参考资料。
学会会刊:《北京保险》,1988年6月创刊,双月刊,该刊为学会内部刊物,每期发行2000份。
章程
北京保险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北京保险学会。英文译名为:The Insurance Institute of Beijing 缩写为:IIB 。
第二条 本会是由在京经营保险业务的各家公司联合发起的群众性学术团体,是经北京市社团办核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风尚,团结和组织保险界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结合我国的国情积极开展保险理论和实务研究,丰富保险科学理论宝库,提高保险理论水平,促进首都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推动首都保险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北京市社科联,北京市社团办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北京保监局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注册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按照国家发展保险事业的总体要求,组织会员调查研究北京保险市场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北京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方向和途径。组织推动会员开展保险理论和实务研究以及学术交流活动,促进首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二)宣传党和国家有关保险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普及保险知识,交流科研成果,介绍国内外保险研究动态和经验。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国内外保险资料、研究成果和保险史料,组织推广保险科研成果,开展优秀学术论文评选活动。
(四)组织保险信息交流,开展保险咨询服务,密切国内各相关学术团体的横向、纵向联系与合作,共同分享信息资源,承担和组织调研课题、成果鉴定等工作。
(五)加强同国内外以及各地区保险科研工作者和保险相关学科的学术交往,开展国际、省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六)加强保险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举办专题学术讲座,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带动全民保险意识的提高。
(七)编辑、出版保险刊物及保险理论研究刊物和业务参考资料。
(八)承办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设团体和个人两类会员。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拥护本会的章程;有加入本会的意愿;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团体会员。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京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咨询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大专院校等,承认本会章程,经申请批准后,可成为团体会员。
(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单位或团体会员以外的单位中,凡在北京从事有关金融保险研究、教学及保险实务工作人员,经有关部门授予经济师(会计师或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保险、金融和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专业人员,承认本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热心保险研究工作,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或由本会邀请,均可成为个人会员。
第八条 入会手续
具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加入本会,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常务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秘书处批准,方可成为正式会员,并发给会员证书。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的权利:
1.在本会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学术活动;
3.优先获取本会编印的年度计划、会刊和相关的论文资料。
(二)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2.承担本会委托的科研、讲学任务或其它工作,积极参加本会举办的学术活动;
3.积极从事保险研究,撰写论文和调查报告,并及时提供重要学术活动的情况和成果;
4.按期缴纳会费。
第十条 会员自愿退会,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收回会员证书,终止会员资格。
非自愿性退会,由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宣布,取消会员资格。
团体和个人会员退会不得提出财产要求。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本会会员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及其他领导的产生,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须经充分酝酿协商,由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本会的组织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和专家委员会组成。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
(三)决定本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通过重要决议;
(六)决定本会的重大变更和终止;
(七)认为需要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 2/3 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3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学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每3年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为精简会议,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一并召开。
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理事会,各公司会员推选的理事即为会员代表。本着权责对等的原则,依据公司业务规模与年度保费收入情况,按照6名、4名、3名分三档,确定各保险公司会员推选理事的名额。各公司会员按分配名额推选产生本公司出任学会理事的人选,其中须含本公司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审议学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推选和罢免常务理事;
(四)推选和罢免学会会长、副会长;
(五)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六)决定其他应由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七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且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参加有关会议,可书面授权委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数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有效。任免秘书长以及涉及到公司会员实际利益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常务理事一致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为会长。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会长产生及任期
学会设会长1名。由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按照会长任职条件,在会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中推荐出会长候选人选1名,提交协会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请北京保监局核准后就职。
当会长不在其公司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在1个月内辞去会长职务,由常务理事会重新推选会长。在新任会长产生前,由常务理事会指定1名副会长临时代行会长职务。
会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三条 会长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
(二)组织研究北京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
(三)向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学会工作报告;
(四)签发学会重要文件;
(五)出席重要仪式;
(六)提名秘书长;
(七)其他应由会长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副会长产生及任期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学会设副会长若干名。副会长的产生原则上参照会长产生办法和会长候选人推选程序同步进行。副会长侯选人提交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请北京保监局核准后就职。当副会长不在其公司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在1个月内辞去副会长的职务,重新进行推选。
副会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副会长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会长进行工作;
(二)抓好各自分管的工作;
(三)参与研究北京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
(四)签发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学会设秘书长1名,为学会常设专职职位,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对常务理事会负责。
秘书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对秘书长的聘用、解聘和日常工作考核及相关问题的审核权,属常务理事会。
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有损行业利益或因个人原因请辞职务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并报北京保监局核准后可提前离任。秘书长提前离任后,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提前改选。提前改选前,由副秘书长临时代行秘书长职务。秘书长离任须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的任职条件
秘书长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从事金融保险、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在企业、政府机关担任过领导职务,身体健康、公正廉洁、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威信,并符合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
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特殊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北京保监局核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产生办法
秘书长的人选采用行业内招聘的原则产生,即由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按照秘书长任职条件,负责拟定选聘的相关要求在业内公示,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核、评议,推荐出秘书长候选人选,提交下一届常务理事会审议同意,并报请北京保监局核准后就职。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学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秘书处内设机构负责人;
(四)主持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
(五)签发学会日常文件。
第三十条 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副秘书长、各部门主任和一般工作人员,一律实行专职化,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秘书处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副秘书长、各部门主任和一般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职业化,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
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选配工作,由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要求,进行业内选聘和社会招聘。
第三十一条 学会设监事会,由1名监事长和4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是学会工作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三)监督及督促学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核定、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四)对会员违反学会章程、自律公约和管理制度、损害行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定期对学会财务状况进行审核监督;
(六)对学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原则上由在各公司会员担任财会、稽核或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出任。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由学会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提名,经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通过后产生,并报北京保监局核准。
第五章 专家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 学会下设专家委员会,是学会的学术研究常设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为各公司会员、与保险相关的大专院校、媒体和科研机构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各公司会员专家委员会委员由各公司会员推荐本公司有一定学术理论水平、擅长保险理论研究并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的人员 1-2 名,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与保险相关的大专院校、媒体、科研机构的专家委员会委员原则上由各单位自行推荐,名额为每个单位1-2名,报常务理事会批准。推荐的委员应为有一定学术水平,在省级以上公开刊物上发表过文章、在学术界有一定的影响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主任负责制度,该委员会主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保险学术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
(一)决定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与保险学术问题相关的决议;
(二)讨论、审议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和计划;
(三)选举和罢免专家委员会主任;
(四)组织开展北京地区保险理论研究,市场调研和学术讲座;
(五)研究、审议涉及专家委员会重大问题、重要工作,并做出相应决定;
(六)应由专家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资产和财务
第四十一条 本会资产为共有财产,只能用于促进有利于本会宗旨实现的各项事业,不得以利润、股息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支付、转移给本会会员。本会资产依照国家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及本章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公司会员缴纳会费,以解决学会日常工作必要的支出;二是按年度工作安排遇有较大的活动,事前编制预算,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定,由各公司会员合理分摊。
第四十三条 本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本会配备专人管理财务,按年度向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享有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北京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终止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处理完各种债务之后,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会会址及秘书处与行业协会设在一起。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10-27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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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
主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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