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是由
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公安部于1951年8月15日发布实施的一份规则,主要为了加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
修订信息
2024年12月,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其中将《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全文
(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
钢印、
铜版、
胶版、
石印版、
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簿册、
证券、
商标等)、证章店、刻字店、刻字摊(雕刻戳记、印版、印章、胶皮印等)及所有上属性质之营业者,不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国家机关专用不以营业为目的者例外)或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颁布前,已开业之印铸刻字业,均须补办第三条规定之手续。
第五条 凡领有许可证之印铸刻字业者,如有更换字号、经理、股东,或迁移、扩充、转业、歇业等情时,均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
关防、
钤记、
官印、
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2.印制
布告、
护照、
委任状、
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
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
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第七条 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
一、假借他人名义者。
二、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
三、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者。
四、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第八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规则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由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