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2年10月13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修订信息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解读一
2012年10月1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记者就条例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和交通运输部负责人。
制定原因
水路运输具有运量大、成本低、污染少等特点,对于大宗物资的远距离运输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需要大力发展。
国务院1987年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推动国内水路运输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中不少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实际已不适用;条文的规定也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为了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水路运输市场法律制度,依法规范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经广泛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制定了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遵守的规定
按照条例的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遵守有关
市场准入的规定。为了从源头上保障水路运输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条例规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应当在
船舶性能、船员资质和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例对申请从事经营水路运输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时限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遵守有关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规定。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维护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条例从水路运输经营者在保证
船舶适航,禁止超载运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旅客提供良好服务并保证旅客运输安全,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履行
班轮运输的相关义务,以及依法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
军事运输和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等方面,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经营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
当然,从事水路运输活动还应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内河交通安全、船舶管理、船员管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到依法经营。
调控措施
水路运输市场的资源配置,应当主要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对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确需政府采取必要调控措施的,应当规范化、制度化,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总结近年来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航道资源合理有效利用而采取必要调控措施的成功经验,条例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水路运输市场采取的调控措施作了规定:
一是,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
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
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采取上述运力调控措施,应当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二是,针对
内河运输中部分老旧船舶技术标准过低,船型过于杂乱,既不利于保障安全和节能减排,也严重影响航道和通航设施通过能力,大大降低了部分主要
内河航道通行效率的突出问题,总结近年来主要采用经济手段引导内河船舶实行船型标准化的成功经验,条例规定: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
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要,制定并实施新的船舶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通过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淘汰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解读二
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25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水路运输行业的一件大事,是水运法治建设又一重要成果,对于促进水运行业管理转型,推动水运行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下面我就《条例》作一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于1987年,反映了我国
水路运输市场在改革开放之初的发展特点和管理要求,对推动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新要求的问题,一是原《条例》的许多条款带有较浓的计划经济色彩,限制了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调节功能;二是原《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多,许可条件不明确,程序相对复杂,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设置不尽合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
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实践的要求;三是原《条例》缺乏完备的
市场监管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优势地位和作用,为水运科学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一)变革管理方式,创新管理手段,提升公共管理水平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路
运输市场市场监管的转变;二是取消了对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行为的干预,建立了运力宏观调控制度,体现了由
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的转变;三是规定了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
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运行业调整,体现了由运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向运用经济、技术、法律手段间接管理的转变;四是规定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市场统计、调查分析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职责,体现了由重管理向重服务的转变。
(二)促进水运行业结构调整,推动水路运输科学发展
市场准入、船型标准化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积极推进水运结构调整,实现水运发展的速度、质量、结构、效益相统一,增强水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健全水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维护水运市场秩序
《条例》着力加强了对水运市场的监管,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以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监督检查方面的作用;建立了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制度、诚信管理制度、公平竞争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
市场监管制度,以保证对市场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科学设定了
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建立市场退出机制,以强化行政执法手段、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四)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
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是坚持依法行政,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条例》体现《
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精神,通过明确行政许可程序、确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设立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测及定期公告等义务,强化了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定职责,进一步规范了行政管理行为,贯彻了高效、便民的管理原则。
《条例》修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
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进一步强化政府宏观能管住、微观搞活的作用。主要内容围绕规范市场准入,加强
市场监管,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这一主线,通过完善水路运输及其辅助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市场动态监管及退出机制,规范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强化市场主体的
安全保障义务和优质服务意识,明确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保障和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的健康、安全发展。
《条例》共6章46条,各章分别是总则、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主要明确了以下十项制度:
(一)确立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直接授予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的执法权限,有力地保证了
水路运输市场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精简行政许可制度
本着精简行政许可,规范许可程序的原则,《条例》取消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三个许可项目,仅保留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船舶管理经营许可、外国籍船舶临时经营中国
沿海运输许可;许可条件更加科学化,取消了可以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事项,如是否具有稳定客源、货源等,在条件设定上着眼于经营能力、人员条件、安全制度、公共利益保护等;明确规定许可程序,列明许可实施期限,许可证件发放程序;规定许可实施主体为交通运输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的权限划分授权由交通运输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
(三)新设运力宏观调控制度
为贯彻国家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节约能源 ,减少污染物排放。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
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这项制度,对于优化水路运力结构、节约能源、保护水环境、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保障水运安全将发挥积极作用。
(五)新设诚信管理制度
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对于改进
市场监管手段,促进
市场经营主体自律,形成有效的
市场约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六)新设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条例》建立了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设定了旅客班轮运输和货物班轮运输的信息发布制度,要求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和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并且及时提前向社会公布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信息,保障旅客、货主的
知情权。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水路运输经营者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维护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
(七)新设应急运输保障制度
应急运输保障是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条例》要求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
军事运输。当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
运输需求时,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
(八)健全市场动态监管和退出机制
随着
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简规范,加强
市场监管将成为水运管理的重点。《条例》强化了水路运输市场监管方面的规定,建立了动态监管制度,规定了经营主体公平竞争、
船舶适航等义务,并特别针对
班轮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提出了安全和服务质量的要求。针对部分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设立了市场退出机制。
(九)保留国内水路运输市场保护制度
为保障国家安全,保护国内水路运输权,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条例》对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做了禁止性规定,对外国籍船舶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并对外国籍船舶非法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包括捎带)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
为提高客运市场准入门槛,提高客运经营安全水平,保障旅客受损权益得到有效补偿,《条例》规定,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
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特殊实施
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政策落地,国务院决定,即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