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恐怖主义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词汇,指一个政府或
卫星国向其国民干犯暴力行为,而该活动属
恐怖主义与否则以它属于武装冲突与否,或是由国际社会判断。
主要区别
当前,尤其首要之重是限制一国当局支持恐怖主义活动,联合国曾在颁布的《关于“反人类和平安全犯罪”》的草案法典中,有关国际恐怖主义定义的内容。在法典的第4条中的“为政治目的,武装从一国领土入侵另一国领土”;第5条的“由一国政府支持或执行造成另一国的内乱纠纷,或者该国当局对组织造成另一国的内乱纠纷予以容忍的”;第6条中的“由一国政府支持或执行的对另一国的恐怖活动,或者该国当局对组织造成另一国的恐怖活动予以容忍的”。都反应出了有关恐怖主义蕴义。草案法典的第6条也清楚描述了国家有可能采取恐怖主义行动。按此草案法典,国家可以被认为进行
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显然这里是有国家恐怖主义了。
争议
在社会科学和哲学领域,针对“恐怖主义“的讨论大多是指非国家组织。
联合国反恐怖主义委员会主席表示,前12份关于恐怖主义的决议均未涉及国家恐怖主义,因为其并不是一个国际法律概念,且滥用职权的政府应当受到国际公约中有关战争罪的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道法的审判,而不是违反了国际反恐法规。同样,前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表示“是时候停止对‘国家恐怖主义’的讨论了,国家的武力使用已经受到国际法的限制,而且不管政府间在恐怖主义的定义上有何不同,明确且得到我们一致认同的是任何针对无辜平民或非战斗员的故意袭击,不管其原因如何,都是不可接受且适用于恐怖主义定义的。”
布鲁斯·霍夫曼博士认为,无法分清国家和非国家
暴力会导致忽略一个事实,即“这两种暴力间的本质不同”。霍夫曼表示,即使在战争中,也存在规约和被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即禁止使用一些特定武器和策略,以及袭击一些特定目标。比如,《
日内瓦公约》和《
海牙公约》规定,战争中禁止将平民作为人质,对平民或战俘进行报复,入侵中立领土等。霍夫曼表示,“即使是对发生在过去25年来的恐怖袭击做最粗略的回顾,我们也能看到恐怖分子已经违反了所有规定。”霍夫曼同样认为,当国家违反了这些规定时,应以“战争罪”论处。
国家恐怖主义的含义不为国际刑法所认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能被认为是国际刑法体系的违犯者。“国家应该成为国际犯罪(包括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只不过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于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已。”关于国家恐怖主义在很多文件中都曾提到。相关的一个建议是在阿尔及利亚提交给国际恐怖主义特别和会的一份建议草案中,草案将政治性恐怖主义区分为两类:即国家恐怖主义和反国家恐怖主义。其中列举了具有恐怖主义因素的国家行为:
(一)集体收监形式,使用酷刑,集体大屠杀,大范围报复,人体炸弹,使用化学武器,对国家经济结构的毁灭等等。
(二)国家是实行暴力和恐怖主义:当其意欲破坏人们的愿望,目的是令人们遵从一项政策,或违反人们利益使用其领土和资源;当其实行扩张政策和霸权主义时。
(三)很多影响到国际共同体的情况是:
(1)维持殖民统治;
(2)外国占据一领土强迫其人口迁移;
(3)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政策;
(4)一国对另一国的“惩罚性”侵略;
(5)外国干涉一国内政;
(6)外国掠夺一国的自然资源;
(7)外国势力对一国的体系,如人口、动植物、传输手段、经济结构等等的破坏;
(8)一国对另一国运用武力(除
国际法定义下的一国战争外)。
概念的出现
国家恐怖主义概念还出现在1948年《人权全球宣言》第30条中;1966年《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盟约》第5条;1966年《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5条中。所有这些条款规定都很相似。例如第30条中写道:“本宣言中内容不是暗指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及由此参与任何旨在破坏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和活动。”有一点可以确定,以上所提文件的条款均是既承认个人也承认国家恐怖主义的。据此,在个人与国家代理人参与的被称为恐怖主义的行为之间在文本中是一视同仁的。如有人指出,“如果恐怖主义是指暴力恐吓或暴力威胁,且如果我们允许定义中包括国家及国家代理人的暴力的话,那么它就是这样,个体或小集团就不是世界上重要的恐怖分子了”。
分类
恐怖主义行动可以分两大类:一是个人为私人目的而为的行为;另一个是由一国的首脑集体进行的行动,范围更广。
伊朗提交的草案建议中作了相关的一些陈述。这个草案列举了一系列可能的恐怖主义行动。他们包括干预他国内政;侵犯人们基本自由;及对不同受保护人们不利。
草案对恐怖主义定义如下:
(1)暴力和恐怖行为是针对人们为其自决权利或其民族解放的战斗的;
(2)其组织的恐怖活动是针对其他主权国家的;
(3)个人或个人集团实施的暴力威胁到无辜人们的生命或其基本自由;
(4)针对个人的暴力行为,这些个人因其职能应该享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
“国际恐怖主义”一词应受批判的主要方面是该词常用来指主体为个人和组织集团,且是为了自身使用暴力。很少用该词来描述国家的犯罪行为,国家的恐怖活动是秘密的,因此事件的总数无法得知-要国家对其自身的恐怖活动予以承认并提供信息实在是过于乐观了。
实行政府
精心策划的恐怖主义活动经常是在政府权力机构之下实施的。不同国家的早期宣言中都曾提到高压政府的含义,均承认人们有推翻高压政府的权利。例如在1793年法国宣言第35条中写道:“当政府侵犯了人民的权利时,人民反抗,这是各阶层人民最神圣的权利和应有的责任。”实际上法国革命是“一场神圣和必然的法律之上的战争”,照此宣称:“是通过起义我们才在1789年砸碎了锁链;也是由此才在1792年推翻了暴政。”《法国宣言》因而承认当政府当权者实施压迫统治时,起义超越法律。
政府以不同方式实施镇压活动,包括杀人、毁灭、酷刑、非法监禁、恐怖和不同形式的侵略。政府恐怖主义,如阿根廷、萨尔瓦多及前菲律宾独裁者马科斯的恐怖统治都是典型的例子。多数恐怖统治都包括:杀人、毁灭、政治监禁、酷刑,较突出的是大量人口的绑架。“应予关注的是美国政府与其代理人及其多国组织的同谋:一方面,第三世界的本土生意和军事同党;另一方面,保证对这些国家的全面控制,把他们发展为合作的基础。”
毫无疑问,政府恐怖主义是最危险的恐怖活动,并侵犯了人们的基本人权,违反了最根本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多对个人犯罪有禁止条例。甚至,“世界,尤其是公众,对政府恐怖主义并不很感兴趣,而政府恐怖主义更有被接受为无可避免的并经常被视为必然发生的趋势。
刑事责任
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以“个人的刑事责任”为基本原则的,这里的个人包括犯罪组织在内。“国际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主要是个人责任。这种观点,不仅源自现有国际刑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都是以个人的犯罪行为和个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的,而且因为这一点在一系列官方和非官方的国际文献中得到了充分地体现和反复地强调。” “违反国际法的范畴是个人所作的,并不是抽象的实体所作的,因此,只有处罚犯有这种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执行。”此项由《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1946年得到联合国大会的一致肯定。所有的这些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逃避其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人道法与规制恐怖主义的法律体系的主要区别
国际人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参与武装冲突的人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区分
平民和
战斗员以及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因此,国际人道法禁止故意或直接攻击平民或民用建筑,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使用人体盾牌或挟持
人质的做法同样受到禁止。在暴力局势升级为武装冲突时,将此类行为称为“恐怖主义”并不会起到额外的作用,因为这类行为已经构成国际人道法定义的战争罪。
在国际人道法中,战争中的一些特定行为以及针对战斗员的攻击不受限制;而在针对恐怖主义的法规中已默认为恐怖分子的任何行为都受到严厉禁止。此外,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如果将其人员称为“恐怖分子”,则可能抑制其遵守国际人道法。
责任归类
为给恐怖活动的国际刑事责任归类,我们必须找到合适的归属依据。危险的恐怖主义行为经常具有国家因素。其危险本质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勾结而愈加严重。这是因为国家层面的恐怖活动是由一国的官方机构在其内部合法权限内实施的。
某种行为是否被视为国际犯罪,不仅在于相关国际法律规则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取决地“超级权力”的意愿和兴趣。这些国家的政府“合法”地生产并销售危险武器,仅仅是为了经济效益,而实际上为国际犯罪作了贡献。原子武器、核战争等军备竞赛,这些行为使世界各地均处于危险之中,关系到人类的存亡,一个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成为一个必要性问题,在悲剧到来之前,对这种行为应有所规定,加以约束。
事关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概念有多方面观点。一些人认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自身独立;一些人认为国家的责任与其个人是累加的关系,这是减轻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一个理由,包括国家恐怖主义。很多政府认为,恐怖主义是个人自身行为的结果。其实不然,“如果国家以及代表国家行为的人作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行动的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还有一个可不可能的问题。虽然从应然的角度说,国家应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和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但在目前条件下,还不宜将国家作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主体。……随着各国共享利益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国家刑事责任必然会逐渐从国家责任中分离出来,……
历史现状
国家或政府恐怖主义的危险性不仅在于其亲自实行恐怖主义,还在于他们对其他恐怖活动的间接或直接的支持,是一种寻求代理人的行为。一战之后“支持恐怖组织,成为一些政府的时尚。” 因为这些恐怖主义活动对其外交有利,这种经济支持一直持续。例如,从1929年到1933年,意大利和匈牙利政府支持克罗埃西亚(南斯拉夫一地区)和马其顿革命组织(IMRO)达四千四百万里拉。IMRO还得到保加利亚的支持。由此引起了1937年日内瓦《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的签署,该公约规定各国不仅要覆行避免做出旨在鼓励反对另一国家的恐怖活动的任何事实之义务,而且要承担防止和惩处此类活动并为此目的相互协助的义务。
总之,国家从不愿意接受或承认他们的行动有利于恐怖主义。一个国家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生产和销售武器而结果却在国际社会制造了恐怖。恐怖主义一词的真实性质有时被故意混淆。有些为追求自决权、民族独立和解放的行动,不仅合法,而且为联合国宪章所支持,却被有些人称之为“恐怖主义”。联合国宪章,从其创立之初,即在很多方面强调为了重建权利、消灭法西斯、种族主义、殖民或极权者的斗争是合法的。联合国通过支持受压迫人民已经表示和暗示承认了政府恐怖主义的存在。
深受恐怖主义之害的最终还是无辜的人民大众。仅仅通过反对恐怖主义的规则,这对于无辜的人们加以保障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解决其根本问题。如果个体和国际法上受保护主体得到尊重,受压迫国家的权利也自然要得到尊重。保护不仅是国际体系对受保护人们的礼物,而是平等国家必须拥有的一项权利。在现实中,保护是作为获得平等的立足点出现的。而国际社会中存在着国家的实质不平等,如大多数国际组织,均是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国家说了算,没有平等,又何来同等的保护!一个国际上受保护的对象实际上不被保护。有着“不平等”这样的前提,人们又能可以期望些别的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