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又称“国际公断”,简称“仲裁”或“公断”。是指由争端当事国共同选任的
仲裁人审理有关争端,并作出有
拘束力的裁决。这是
国际争端的法律
解决方法之一。某一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可依其事先或事后所自愿达成的
仲裁协议,将争端交付仲裁。仲裁人由争端当事国协议选任,可由一人担任,亦可组成仲裁法庭或
仲裁委员会,依仲裁协议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对仲裁协议规定的争端事由进行审理。所作裁决对争端当事国具有拘束力。
历史背景
国际仲裁起源很早,
古代希腊和中国
春秋战国时期,都有过类似仲裁的历史记载。在中世纪的欧洲也曾采用仲裁方法。以后,仲裁方法一度很少被采用,从18世纪末开始,仲裁又得到了比较广泛的使用。
作用
1794年美国和英国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规定把一些争端提交仲裁解决。1872年英国与美国之间的“亚拉巴马号”案,一般认为是近代仲裁历史上影响较大的一个案例。“
亚拉巴马号”是
美国内战期间南方叛乱各州在英国订建的一艘船舶,该船经武装后对美国北方的商船进行袭击,造成了很大损失。内战结束后,美国以违反
中立法为理由要求英国
赔偿损失。两国发生了严重的争执,最后订立条约,将争端提交仲裁。条约中并规定了以所谓“
华盛顿三原则”(见中立和中立法)作为仲裁法庭判断英国中立义务的准则。 仲裁法庭由5名仲裁员组成,英国、美国、
巴西、
意大利和
瑞士各选任一名。仲裁法庭于1872年9月作出裁决,判定英国付给美国1500万美元赔偿费。据估计,自1872~1900年,各个仲裁法庭对大约100个案件作出了裁决,其中英国参加了30次仲裁,美国参加了20次。当事国中,欧洲约有60个,
拉丁美洲约有50个。
常设仲裁法院
1899年第 1次
海牙会议通过的《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经1907年第2次海牙会议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正,对国际仲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设立
常设仲裁法院,亦称常设公断法院,并规定了它的组织章程。常设仲裁法院于1900年成立,院址设在海牙。实际上它既非“常设”,也非“法院”,它只设有一个国际局,即
书记处,和一个常设行政理事会。理事会由各
缔约国驻
荷兰外交使节和荷兰
外交大臣组成,主要职务是监督国际局工作和决定有关仲裁法院工作的一切行政问题。除这两个机构外,就只有一份仲裁人名单和一部供采用的程序规则。按照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选定至多 4名“公认在国际法问题方面合格胜任并享有最高道德声誉”的人员列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总名单。这4个人组成“各国团体”。最多的时候,各缔约国提出的仲裁人约有150名。 各缔约国可以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也可以协议选任仲裁人成立特别
仲裁庭。遇有缔约国愿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应从仲裁人总名单中选定仲裁人组成审理该争端的仲裁庭。如果各当事国没有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一般由“每一当事国指派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得为该国国民,或选自该国所选定作为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的人。被指定的仲裁人共同选定一位总仲裁人”。常设仲裁法院自成立到1932年,一共就20起案件作出了裁决。从1932年以来仅处理过3个案件。常设仲裁法院现仍存在,但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其中一个作用就是提供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名单。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根据《
联合国宪章》设立,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内。这座建筑由
非营利机构卡内基基金会为国际法院的前身常设国际法院建造。联合国因使用该建筑每年要向卡内基基金会捐款。和平宫另一“租客”是1899年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不过和联合国没有任何关系。
仲裁程序
各缔约国可以适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所规定的规则,也可以另行议定规则。1907年公约中规定的程序规则,是根据长时期的仲裁实践编纂的,要点如下:提请仲裁的国家应签订一项仲裁协定(compro-
mise),明文规定争端事由、委派仲裁人的期限和方法、赋予仲裁庭的特别权力、开庭地点、使用的语文等。各当事国有权委派特别代理人作为各当事国和仲裁庭之间的联络人,也可以聘用律师或辅佐人。仲裁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仲裁庭的评议秘密举行,一切问题由仲裁人多数决定。裁决书必须叙明理由。裁决是确定的,不得上诉。裁决仅对各当事国有
拘束力。每个当事国负担自己的费用,仲裁庭费用则由各当事国平均负担。上述规定基本上仍被沿用。
1949年 4月28日
联合国大会决议修改并恢复效力的1928年
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
议定书》中关于仲裁的部分规定:关于“权利的争端”必须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见
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但如果当事国同意,可以提交仲裁法庭。其他争端经和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提交仲裁法庭。此外,总议定书就仲裁法庭的组成方式,以及当事国未能就仲裁人的委派达成协议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规定。但接受这一总议定书的国家很少。
国际法委员会1958年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于同年提请
会员国考虑和使用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除了包含仲裁
一般程序规则外,还就争端各当事国在履行所承担的仲裁义务时
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及解决办法作了规定。这些情况是:负有仲裁义务的国家,在仲裁法庭成立以前,对于是否存在争端,以及争端是否属于仲裁义务范围发生分歧;关于仲裁法庭的组成未能达成协议;当事国对于裁决的意义和范围发生争执,而不可能提交原仲裁法庭决定;当事国一方根据规定的理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等。遇有这些情况,可以由当事国一方请求国际法院作出决定,或协助解决。
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于1922年正式成立以前,仲裁是
国际争端的法律
解决方法,提交仲裁的国际争端比较多。法院成立以后,仲裁案件一度大为减少。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情况又有了改变。1945~1970年有20多个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在70年代,也有几个较大的案件,如
阿根廷与
智利之间关于“
比格尔海峡案”(1977)、英法“大陆架划界案”(1977~1978),都是通过仲裁得到了解决。今后的趋势是,作为国际争端的两种法律解决方法,仲裁与
司法解决基本上会同样被经常使用。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运用于下列案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争议;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争议;国际保险中的争议;国际贸易、
支付结算中的争议;
国际投资、
技术贸易以及合资、
合作经营、
补偿贸易、来料加工、
国际租赁、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国际工程承包等方面的争议;国际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争议;海上碰撞、救助和
共同海损中的争议;国际
环境污染、涉外
侵权行为中的争议等。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
仲裁机构、
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
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国际商事仲裁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发展趋势
随着
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
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跨国纠纷也逐渐增多。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有以下
发展趋势:
(一)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趋势 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为
地区性常设机构,2001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00件。2000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98件。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
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
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二)
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
亚太型转变 纵观以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数在欧洲。如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总部在巴黎,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sccca总部在
瑞典,
伦敦国际仲裁院lca总部在伦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
wipoac总部设在瑞士
日内瓦。随着
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
仲裁调解机构,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大韩商事仲裁院,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12家。有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另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亚太地区当事人仅占3.2%,2000年则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亚在内则达到到16%
(三)
法律选择适用由传统
大陆法系向
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
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适应和选择。司法诉讼制度中
法律适用和选择依法院地确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公识和
普遍性原则。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不仅可以选则
仲裁程序法和
仲裁规则,而且可以选择
实体法,甚至可以第三国法律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以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为例,2000年报告标明选择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陆法系,相比以前
中东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增长较快。相反,
东南亚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有所下降。
(四)立法趋势由分布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转变,
国际社会制定全球性
国际公约及
法律文件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
仲裁法,采取分布式立法方式确立了现代国际商事
仲裁制度。为更好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加强
统一实体法立法。2002年6月21号
联合国国际
商法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仪,通过国际商事调解
示范法,以此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按照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商事纠纷可以提请调解人予以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有效而且申请执行机构
强制执行。只是根据该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强制执行。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又称之为“准国际仲裁法”。1999年,联合国
国际私法委员会在海牙第19次外交会议上,在1968年布鲁赛尔
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
国际公约,更好地协调了国际仲裁法,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是由于英美等国和其它国家在
专属管辖的范围,异国
执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未达成一致协议,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仍未生效。中国先后两次派代表参加会议,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