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政权,是
国家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相对于中央政权、中层政权而言的,在国家政权结构中处于基层地位,也就是处于底层。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是我国的城市基层政权;乡、民族乡、镇是我国的农村基层政权。街道办事处作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城市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在我国基层社会生活中发挥自治作用的一种非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
首先,基层政权这个概念在我国《宪法》中首次见于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在第111条(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中又沿用了这一概念。基层政权是由“基层”和“政权”组成的
复合词,明确基层政权的概念,应在先弄清“政权”和“基层”的含义的基础上进行。“政权”一般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权力,且主要是指
国家权力;一是指国家机关,主要是
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综合起来看,可以将政权理解为国家机关与国家权力的统一体。基层政权中的“基层”有特定的政治含义。基层政权是相对于其他层次或级别的政权而言的,因而这里的“基层”应同国家
行政区划联系起来理解。它指的是国家最低的一级行政区划,在城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在农村则指乡级行政区划。据此可以说,基层政权是指国家为实现其政治、经济和文化职能,依法在基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机关及其所行使的权力的统一体。在农村,它指的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权的统一体;在城市,它指的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权力的统一体。通过对基层政权这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判断县人民政府不是属于基层政权。
其次,我们可以结合《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条文作进一步的判断。《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
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两个条文明确了宪法第111条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的具体内涵,从而也明确指出了“基层政权”的外延,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