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交易
计算机或其中的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
电子交易是指就计算机或其中的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电子交易是一种合同行为,它同时也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这就是电子交易法律关系。
主体
电子交易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电子交易不同于现实交易,这不仅表现在运行的环境和使用的手段不同,而且表现在网上交易主体也具有虚拟性.但是,法律从来不承认虚拟主体,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并具备从事相应网上交易的资质.
一般来说,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在线交易当事人,只是他们必须借助网络(也许是通过自设网站,也许仅通过终端设备)互联网,进行通信联络,缔结合同.在线交易当事人与在线企业或虚拟企业是两个概念.因为有时虽然某网络公司设立交易中心,但是它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只是为他人从事在线交易提供服务.当然有网络公司开设在线超市,向其用户销售商品,其本身就构成在线交易的当事人.因此,电子交易当事人是承担交易(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在电子交易中,还有一些参与者,他们虽然不是交易的当事人,但是他们确是电子交易所必不可少的参与者.相对于电子交易的当事人,这些主体属于第三人范畴,他们在交易中与交易当事人之间也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这些主体包括银行,认证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等.
金融机构
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交易的支付全部在网上实现.银行和与银行有关的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到交易过程中,成为交易缔结和履行的重要环节.从功能上看,银行的作用仍然与传统银行一样,服务于交易中资金流转的需要;但在提供网络服务或电子货币服务方面,银行实际上直接参与了交易的大部分过程,形成在线交易不可缺少的主体.
认证机构
电子交易是无纸贸易,这就需要有值得交易各方都信赖的第三方出面,证明电子签字人的身份及其信用状况,从而消除交易双方疑虑,确保交易的安全.所以,认证机构是对电子签字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机构.
网络服务提供商
企业既可以自己设立网站直接与他人交易,也可以通过他人设立的交易平台或网上商品交易中心与他人交易.在后一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交易者提供场所服务,服务等服务,成为交易不可或缺的辅助主体.
客体
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合同的标的其实就是合同关系的客体.而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合同履行的对象.在电子交易关系中,是标的物,而非标的.
原理
电子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但是由于电子交易的标的物是,而且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
电子控制权
所谓电子控制,是指产品的许可方采取某种电子措施和类似方法,限制他人对的利用.之所以赋予许可人此种权利,是因为产品具有易复制,易更改性许可方使用一定的控制手段,方能保障其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要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采取电子控制措施的情况如下:
下列情况下有权对的使用进行限制的一方可以在或的拷贝中加入一个自动限制措施并使用该限制措施,即使用电子控制措施:
(1)协议中有条款授权这种限制措施的使用;
(2)限制措施阻止的是与协议不一致的使用;
(3)限制措施阻止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
(4)或限制措施阻止在合同终止以后,而不是规定的合同期限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且许可方在阻止进一步使用之前向被许可方发出了合理的通知.
的担保义务
传统关于货物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分类,在产品交易中不再适用.因为产品合同较难归入这种类合同分类,如某人订制一软件,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软件质量合格并适于特定的目的,又要求当事人提供软件的维护服务.
具体而言,根据《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的许可方的担保义务主要体现在:
(1)的许可方如是经常性经营同类的商家,则保证所提供的免于任何第三方以侵权或侵占为由提出的正当请求,但如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提供了详细的产品规格要求以及符合产品规格要求的方法,则许可方对因为其遵守此种规格要求或方法而引起第三人的索赔请求,不受损害,除非该索赔请求是由于许可方未采用其有理由知道的不具侵权性的替代品,或未将此种替代品通知被许可方.
(2)许可方保证:在许可证期间,没有人会对提出基于许可方的行为或疏忽,而不是侵权或侵占的正当请求,且此种请求将影响被许可方对其利益的享有;以及对于排他性地授予被许可方的权利,在许可证范围内:就许可方所知,在作为专利权根据的法律所承认的排他性和有效性的范围内,此种被许可的专利权是有效的,排他的;并且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许可证适用的法域内,根据有关被许可权利的法律,对作为整体的所授予的权是有效且排他的.
(3)根据本条所做的保证仅得以明确的语言,或根据使被许可方有理由知道许可方不保证不存在对抗性请求,或许可方仅授予其可能拥有的权利的具体情况予以否认或修改.在一项自动交易中,语言如具有显着性即为足够.此外,如一份记录中如有说明’不保证不存在妨碍您对的享有或被主张侵权的情形’或其他类似含义的语言,即为足够.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8-08 11:30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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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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