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系姻亲
法律名词
直系姻亲之概念即指己身配偶之直系血亲(二者共同后代除外)和己身直系血亲的配偶。直系姻亲可分为两种:一种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另一种指直系血亲的配偶。前者譬如公婆、岳父母以及未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后者如儿媳、女婿、孙媳等。两种关系是相对而言的,譬如以公婆与儿媳为例,对公婆而言,媳妇是其直系血亲(儿子)的配偶,对媳妇而言,公婆是其配偶(丈夫)的直系血亲。
概念
直系姻亲,顾名思义与婚姻、直系亲属、姻亲等概念相关。故欲先明其义,必先解决与之相关的问题。何谓亲属?在《礼记·大传》《仪礼·丧服》等文献中均有关于亲属的描述,汉代儒家学者刘熙在其《释名·释亲属》中这样解释:“亲者,衬也,言相隐衬也”“属,续也,思相连续也”。于是就把亲属定义为基于婚姻和血缘而产生,具有亲属身份的人们之间具有“相衬相续”的密切关系。现代意义上的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亲属是指一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关系的人,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狭义上的亲属仅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且彼此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此则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当然婚姻家庭领域所研究探讨的对象仅为狭义之亲属。至于姻亲则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相互联系的亲属。直系则是关于亲系的分类,其中包括直系亲和旁系亲。
直系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种。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子的妻子,兄弟的妻子。配偶的血亲,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如妻子的父母、兄弟姐妹等。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这是一种间接的姻亲关系;如妻子的兄弟的妻子。
综上,可推知直系姻亲之概念即指己身配偶之直系血亲(二者共同后代除外)和己身直系姻亲的配偶
分类
从前述定义可知直系姻亲可分为两种:一种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另一种指直系血亲的配偶。前者譬如公婆、岳父母以及未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后者如儿媳、女婿、孙媳等。两种关系是相对而言的,譬如以公婆与儿媳为例,对公婆而言,媳妇是其直系血亲(儿子)的配偶,对媳妇而言,公婆是其配偶(丈夫)的直系血亲。
现实生活中,主要涉及的是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两类直系姻亲的相关问题。至于未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如果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准用拟制血亲的相关规定,若无此关系,自无赘述之必要。至于其他直系姻亲关系诸如孙媳、曾孙媳、孙女婿、曾孙女婿等,一则代数久远,详论之意义不大;二则可以准用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规定。
产生与消灭
从上文中我们了解到姻亲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婚姻关系的成立是姻亲关系产生的基础,只有当婚姻关系成就时配偶一方才与另一方的亲属及双方的亲属之间发生姻亲关系这无异议。譬如夫妻双方结婚后公婆与儿媳、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关系才产生。故婚姻成立的时间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但是婚姻关系的终止是否连带地消灭基于此而产生的姻亲关系?这是就婚姻关系的变动而言,就血缘关系的变动来讲,也当然地发生姻亲关系的变动,如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若双方关系转为拟制血亲,则直系姻亲关系当然消灭,这没有讨论的必要。
从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来看,婚姻关系的终止存在两种情况:其一、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此处的死亡应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律上的宣告死亡两种情况;其二、配偶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所不问。对于这两种原因是否导致姻亲关系的解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
姻亲关系是否因离婚而消灭
《日本民法典》第728条第1款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韩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之相同;《德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有婚姻而生的姻亲关系,不因该婚姻解除而消灭。”《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与之相近。可见在国际范围之内,各国的立法存在消灭主义和存续主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模式。中华民国时期的《婚姻法》第983条第二项规定离婚后虽然双方消灭了其因婚姻缔结而产生的家属关系,不过已经发生的亲属关系即使离婚后还是要受到禁婚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规定,“禁止直系姻亲和五亲等内不同辈分的旁系姻亲结婚”“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即规定禁止姻亲之间通婚,即便是姻亲关系消灭,这种效力依然延续。
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配偶双方死亡,这种直系姻亲关系随着主体的消灭而终止。故此讨论的仅为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日本旧民法第729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离其家时(即再婚),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等的姻亲关系终止。日本现行民法第728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表示终止姻亲的意思时,姻亲关系终止。
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而是把配偶死亡或婚姻关系解除后是否保持此前的姻亲关系的选择权留给姻亲关系当事人,听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加强行干涉。或者听从当地的风俗习惯。但从《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在立法时可能考虑到尊老、赡养老人和相互扶助的传统美德而主张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也不因生存配偶再婚而终止。
在笔者看来,民法乃私法,理当以意思自治为本位。无论是离婚还是配偶一方死亡(配偶双方死亡,由于主体都不存在了,他们之间的直系姻亲关系也就当然地消灭),只要当事人自愿保持先期存在的姻亲关系,法律则无必要去加以否定。当然这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即如果当事人之间因姻亲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相应的扶养义务时,当然这种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道义上的义务。由于义务具有当为性,如果允许当事人凭自愿来选择是否履行,则必当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此时采用法律手段去督促当事人履行这种义务则不无不可。故姻亲关系的消灭关键还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法定强制的性质?于此,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相关思考
我国直系姻亲制度的相关思考
论及直系姻亲法律制度,首先不得不提到直系姻亲之间的扶养关系问题。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不仅涉及直系姻亲关系的消灭,而且与直系姻亲之间是否构成遗弃息息相关。按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听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若从法理角度而言,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本位,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听凭当事人的意愿。但若如此则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中国人口众多,国家经济还不发达,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家庭的扶养范围还不宜过窄。
联合国第二届世界人口老龄大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提供的数据称,我国已进入老龄化国家,2015年我国老年人数量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2024年我国老年人口增长达到高峰,60岁以上人口人数将突破3亿,其中2.6亿在农村,而到2040年时,全国老年人口总数将增至3.37亿,占人口总数的24.48%,即每4个人中就有1个老人。有人强调扶养老人应是社会共同的责任,不能片面强加给其子女及子女的配偶。但是即使国家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解决的也仅仅是老有所养的问题,不能解决老年人尤其关注的精神慰藉问题(这也是扶养很重要的一方面),亲属之间的情感是用金钱买不来的。试问有谁愿意成天吃吃喝喝孤独终老?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子女均外出工作生活,造成社会上一个新新群体的诞生——“空巢”老人。他们虽然能够得到子女的经济上的扶住,但是精神上的孤寂让他们倍受煎熬,常常“老无所依”。法律若是单单把这种责任放到老年人子女身上,而对其配偶则听从自愿。现实生活中往往会造成直系姻亲不仅不履行这种义务,反而会成为其配偶履行义务的阻力。
“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作为人类社会法律进步的最高境界,不正是强调立法应源于现实生活而顺应自然、社会规律。倘使直系姻亲负有此种法定义务,则直系姻亲之间的扶养、继承问题就不用像现实生活中那么的复杂。正如有的学者提出在立法内容上,“亲属关系通则”可包括:同居一家的直系姻亲之间互有扶养义务(或在扶养关系上准用本法有关直系血亲的规定)。但继父母子女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才互负有扶养义务。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3-24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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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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