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指的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亲属间的抚养。从广义上来说,其泛指特定亲属以及夫妻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狭义上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以及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
概念释义及特征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来说,这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
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关系对扶养、抚养和赡养进行了划分,但是在《
民法通则》、《
继承法》等
法律规范中又统称为扶养。此外,法学研究中的扶养也多做广义解释。
作为特定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扶养关系,其特点主要有:法定性、身份性。就法定性而言,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和具体内容、扶养顺序和扶养程度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强制性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选择而发生变更。就身份性而言,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双方。从这个角度来说,扶养关系的法定性是建立在身份性的基础上的,不具有亲属
身份关系的主体间不会产生扶养权利义务。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人格身份关系相似具有人身属性,权利仅由本人享有和承受,除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转移、让与和继承。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典型的不对等性。尽管法律关于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都是对方的扶养权利人也是对方的扶养义务人。但是出于经济条件的不同,扶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单向流动的,并且是无条件、无偿的,这就是扶养关系的非对等性。
有学者认为,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发生根据的不同,债可以分为
法定之债和
合同之债。扶养关系是典型的法定之债。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产生,扶养关系权利人一方享有请求扶养关系义务人一方提供扶养行为、支付扶养费用等权利。就
主体要素而言,扶养关系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其二者存在对立统一性。扶养关系的客体是经济扶养和生活扶助的
给付行为。扶养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人得以请求义务人依法提供经济扶养和生活扶助。当扶养义务人不为特定的扶养义务时,权利人得以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扶养义务。
历史沿革及立法模式
就远古而言,并不存在扶养的概念。在原始群体和
氏族社会时代,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家庭”概念,成员所进行的是集体生活和集体生产。因而,集体中成员的生活需要就由整个集体予以供给。自我国古代
宗法制度发展和兴旺以来,家族作为财产和人员的集合确实承担了许多扶养的功能。譬如,所谓的“收族”制度和
义庄、义田等制度,正是体现了家族对族中无经济来源的贫寒孤寡者的生活扶助。“收族”是
周礼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周代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举措。“收族”的原初意义是为延续大宗统绪,于春秋时期,“收族”逐渐向扶贫济困的“家施”转变,有了
社会救助的内容。在周代,虽然有国家救助,有社会贤达之士的救助,但更多的救助活动是由宗族完成的,救助活动也多发生在宗族内部。即使是国家提供的救助也要借助于宗族而实行。我国古代后期发展出的“义庄”也是家族内部扶养制度的一种。以近代上海义庄为例,其遵循“义田之设原为周急,非以继富”的赒济原则,“专为族中鳏寡孤独废疾失养贫而无依者设”,一般按年龄大小将赡济对象分为大小口,发给不等口粮。上海
嘉定曾氏瑞芝义庄“月给米二斗一升,小口给米一斗”。享受小口米的孤苦族人,男子成年后停给,女子至出嫁日停给。若为废疾者,丧失劳动及自养能力,成年后即可享受大口米。享受大口米待遇的鳏寡,若有子至成年可以奉养时,义庄一般会
停发赡米。也有少数义庄为励节起见,节妇养赡终身。
金山黄氏族中鳏寡孤独之贫苦者,按年发给补助金。
就世界各国扶养范围的立法模式而言,共有统一和分散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以
亲系、亲等等亲属的基本分类为依据,统一规定扶养范围,譬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
台湾地区等
国家和地区民法亲属编的有关扶养范围的规定;后者是以亲属的具体名称为依据,分别规定不同亲属之间具有的扶养义务,例如法国、
意大利等国家
亲属法的有关扶养范围。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第28条、第29条四个条文分别规定夫妻、父母子女、祖孙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统一型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条文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系统性较强,但囿于语言艰深有时必须援引其他
法律条文的规定才能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分散型立法模式在适用上较为简单,对扶养范围和扶养义务的规定简明易懂,但是可能会造成一些疏漏。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
抚养费、
赡养费、
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
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
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
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
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
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
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
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
遗嘱继承或者
遗赠办理;有
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
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
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相关法律
扶养方面的相关法律以《婚姻法》为主,并包括《继承法》、《
收养法》、《民法通则》、《
妇女权益保障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批复》(1980年)、《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1985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1993年)等
司法解释作为补充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