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以前,
战争被认为是国家推行
国家政策、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是主权的行使。
国际法上第一个涉及限制“
战争权”的文件,是1899年《
海牙第一公约》(《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和“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1907年
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海牙第二公约》(《关于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偿契约债务的公约》),对战争权作了有限的直接限制。1919年《
国际联盟盟约》规定,各缔约国“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并对违约国规定了一定的制裁办法。1928年8月,在
巴黎签署的《
非战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互相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非战公约》未区分
正义战争与
非正义战争。缔约各国分别在谈判、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有一项重要谅解,即不影响当事国的合法自卫权。故公约所禁止的战争不包括
自卫战争,也不包括《国际联盟盟约》中规定的对违约从事战争的国家的制裁行动。1945年《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
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使用的措辞是“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这就使得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时不再能够利用不宣而战或以所从事的不是战争为借口,来逃避应负的罪责。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实质上是禁止一切形式的
侵略战争。在法律上禁止非法使用武力,不等于实际上能够杜绝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发生,但它还是发挥了一定的维护国际和平的功能,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