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休”这个词,根据1959年《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中的说法,最早可溯及到劳动部在1956年5月间的一个规定:工人职员每天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则上应给予工人同等时间的补休....也就是说,从中国劳动部门正式文件出现这个词伊始,“补休”就是用来弥补公休日加班时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因此职工遇到第一、三种情况,单位用补休代替加班工资就是违法行为。根据《
劳动法》,加班工资应高于平时正常工作的工资报酬,给补休单,只能反映加班收入与平时工作收入同等。显然,非休息日加班,用补休代替加班工资损害了职工的利益。
上述三种情形中,只有在第(二)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在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两者之间进行
选择。而对属于“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必须按上述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而不能以安排
调休、补休的形式予以冲抵或规避。
尤其是
法定节假日具有不可替代性,调休、补休等方式无法弥补劳动者应该享受的法定节假日的相关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补休是用来弥补劳动者在
休息日正常工作而失去的休息时间。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国务院在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也用了“补休”这个词。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一、元旦:1月1日放假,1月2日(星期一)补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6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四、劳动节:5月1日放假,5月2日(星期一)补休”。这里的“补休”不是《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休息日“加班补休”,是因为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正好撞上了公休日,则在工作日补上
休息日。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 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