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
法学术语
证据交换,是指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流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信息。证据交换可经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组织证据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2次。但是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概念
证据交换是指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流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信息。
具体含义
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启动,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开示制度,但又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不同,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中国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此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但该证据交换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其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中国的证据交换不包括强制性开示。
制度背景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其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和证据质辩的实在化。但由于没有完善的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了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审程序成为预审程序。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整理。1993年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在以后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进行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法院正是根据民事诉讼的需要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法
内容限制
证据交换是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证据信息的交流,一般而言,只要是本案证据都应当进行交换,并使对方能够了解证据的内容。但并非所有证据材料都一律要公开其内容。也就是说证据交换在内容应当有所限制。这种情形下,证据交换就限于证据资料的大概情形。对于哪些应当有所限制,《证据规定》虽然不便规定,但从正当性考虑可以包括:
⑴涉及国家机密;
⑵涉及商业秘密;
⑶涉及个人隐私
⑷证据交换违背其目的;
⑸交换将损害特定社会信赖关系(如律师与当事人、医患关系、宗教关系、亲情关系,等等)的;
⑹基于其他保密特权的规定,等等。拒绝进行交换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予以说明,并出示相应的证据。这方面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
制度作用
交换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⑴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对争点进行整理。因为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
⑵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当事人和法院三方对能够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
⑶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
⑷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进行和解,进行诉讼必然要消耗双方当事人的资源。
制度构成
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⑴证据交换制度的启动。证据交换被认为是法院的诉讼管理的事项,因此证据交换在中国是由法院组织进行的。当然,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交换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交换申请的,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对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允许。
⑵考虑中国的具体情况和诉讼观念,证据交换须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由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整理,没有异议的证据将记录在卷。这些证据在开庭中可免予质证。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⑶证据交换的期间和时间。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期间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如果将证据交换期间的开始提前至提交起诉状和提交答辩状届满前,则因为此时当事人双方之间对各自的主张还没有较充分的了解,起不到证据交换的效果。开庭审理后进行证据交换又失去了证据交换的意义。
应当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关系。即证据交换期间受证据时限期间的限制。证据交换期间不能长于举证时限期间。因此,当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就要相应顺延。
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一种是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的需要经过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在证据交换期间中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新证据的交换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交换。
⑷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⑸与举证失权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进行证据交换,则会因为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证据,而导致举证失权,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证据交换是为了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因此,开庭以后提出的新证据不需要再交换,法院可根据审理情形进行质证和认证。第二审程序中也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
目的
这是进行证据交换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问题”。其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就其本质来看,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同时,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证据交换过程中是否需要认证,这也是不少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的问题。庭前交换证据的行为,是一种庭前准备行为,而不是审判行为。因此,不需要认证。《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显然,证据交换不涉及认证。另外,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当事人质证的“度”,既不能禁止当事人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可任其充分阐释观点。
时限
实行庭前证据交换,一是为避免当事人进行举证突袭,同时更重要的还在于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平等的获取证据的机会和条件,所以明确证据交换的期限,实际就是为双方当事人准备证据并进行交换提供科学合理的期间,不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便无法实施证据的集中交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必须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满至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议定也可由法院指定,但均应在开庭审理之前,且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是保证庭前证据交换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证据交换的时限与举证时限制度相互对应,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具有内在逻辑性联系的制度规范。
证据交换的时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是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必需的配套制度。其规范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权利,或者使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一旦在时间上对当事人举证期限设定限制,也就为证据交换的顺利、有序、及时地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即所谓的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的提出权。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则证据交换制度所期望的证据整理和争点固定的功能就难以实现,也就意味着庭前充分展示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平等的诉讼机会的愿望成为泡影,因此必须建立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般认为,中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指导下,对当事人举证权利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做法,给中国的民事诉讼带来很多缺陷,造成了许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制造举证突袭,拖延诉讼过程,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和审判效率低下的局面。
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适时提出评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将举证期间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已势在必行。《若干规定》以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为指导,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明确规定举证期限的期间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等内容,正式确立了中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它与证据交换制度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庭前固定诉讼请求和证据、明确双方争点、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作为实现庭前证据交换之保障的价值在于: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点之前,从而形成较稳定的证据集合体,保证双方享有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防止证据突袭的发生。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形成,同时可以确保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而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某些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辩而被纳入定案证据体系,以致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
运行方式
《若干规定》中虽然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证据交换,但并未具体明确是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是由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产生了不少争议和不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证据交换可能对法官产生预断心理,避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审判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界限的模糊,结合中国法院大立案改革的趋势,应采取证据交换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原则,由立案庭法官或书记员或另行设立的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另一种观点认为,由立案庭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庭前准备工作与案件审判工作的脱节,使庭审法官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受到限制,所以应由合议庭评审法官来主持交换。这样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证据,掌握争议焦点,但同时应禁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单独接触。当事人交换证据只是为了查阅、辨认、掌握对方的证据,固定诉讼请求,为庭审的质证和辩论做准备。法官主持交换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和固定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而并非是在开庭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实。设立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提供程序性保障,其程序性价值远大于其在实体上的意义。庭前证据交换应确立只进行程序性的材料交换,明确和固定争点,而不涉及实体审理的原则。只要在庭前证据交换中严格把握程序性原则,只进行程序性的交换与核对,不进行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无论是由立案庭法官、书记员主持,还是由主审法官主持,都应当是被允许的。具体的操作则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应由各地法院在此原则下具体掌握。有些法院在推行证据交换制度过程中,主持法官不仅对证据进行交换,而且进一步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使证据交换变味成预备庭审或开庭审理。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国的审判组织形式。中国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是合议庭,而非承办法官个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进行。主持交换的法官即使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其个人也只能主持进行证据交换的程序性工作,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只能由合议庭在庭审进共同进行。
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由于证据的种类和表现形式的不同,以及证据持有人对不同证据,包括对证据本身的认识不同,诉讼实践中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初始证据完全不加反驳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因此法院主持证据交换时,一次达到目的的情况并不多,为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应两次组织证据交换。但为了防止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利用证据的多次交换来拖延诉讼,应对证据的次数做出必要的限制,一般不应超过两次,且对再次举证的期限务必要从严控制。对此《若干规定》在第四十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在英美法系,证据庭前交换是一般原则,不交换则是例外。而在中国根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对所有案件普遍适用的,但庭前证据交换是作为一种例外来规定的,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必适用证据交换。《若干规定》未把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规则,其出发点显然在于缩小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这种以案件简单或复杂为标准,确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规定似有不妥。实践中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就无法确定,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有可能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以此为界限,由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前就决定案件的简单与复杂,随意性太大。因此证据交换的适用应交由法律来管理,而不应由法官来管理。也即是说应当采用法定型的证据交换,而非申请型或法官裁量型的证据交换。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一般原则,而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的案件范围。因此,《若干规定》对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关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证人,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效力问题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有异议的证据,应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理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当事开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述两类证据均应在庭审时质证、认证。
2、在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时证人出庭陈述证言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询问,并可以进行质证,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记录在案,庭审时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有异议部分,记录在卷,并记录异议事实及理由,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3、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时出示未交换的证据,对方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组织质证;对方不同意质证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质证,不组织质证的,但应当将该证据记录在卷。
4、当事人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若干规定》第39条只规定应当记录在卷,没有规定应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通过笔录记载后,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庭审中也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而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审判人员行使排除权所排除在外的证据,当事人不得再次在庭审时提出。如当事人坚持提出,审判人员应予以制止,并不得组织质证。
具体程序
中国各级法院对于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多种多样,各有千秋。由于各地法院在内部职能分工、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面《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而未明确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程,各地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
1、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时限;在向被告送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可经法院认可后确定;
2、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副本及证据清单,并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申请鉴定和勘验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
3、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4、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主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让一方当事人进行辨认并可作简单的询问,或说明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但不能要求双方对异议证据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辩论;
5、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讨论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记入笔录
6、证据交换完毕,主持法官应当根据立案庭统一排定的日期确定开庭时间,并制作证据交换报告交合议庭其他成员查阅。报告应记明证据交换的经过,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所确定的案件争议的焦点等情况;
7、确有必要进行再次证据交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07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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