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司法的
价值取向直接源自于我国全面深化
金融改革,促进
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大局,
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以全力贯彻金融法律、政策的
价值目标为己任,通过有效司法,实现金融司法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而言: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始终是
国家对
资本市场管理的重要价值目标,甚至有著述将此项列为首要
目标5,其理由是,一方面在资本市场组成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
市场中介和组织者处于强者地位,因为
投资资金在后者的掌控之下,且后者享有信息优势;另一方面投资者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对
投资者保护不力,挫伤投资积极性,这将会导致
市场走向衰亡。如果资本市场投资者利益屡遭侵害,以致市场信心受到重挫,市场将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司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执法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公平原则,落实在个案审理中,就是要考虑投资者因其在市场交易中相对于中介者和组织者所处的弱势地位,在实体
利益和程序权益上给予充分平衡。例如在一些涉及
投资者与
金融机构之间的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鉴于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在
利益分配和
行为能力上具有特定的
行业优势,法院一般要对金融机构课以较多的举证义务6和
推定过错责任,即对于
客户和投资者
资产损失,金融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必须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而应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7这种做法的意义就在于充分保护客户和投资者
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规范自身的
经营行为也具有明显的督促作用。于此同时,在强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司法并不忽视对投资者自身过错或恶意转嫁
交易风险的审查,以及与金融机构分担责任的问题,以免矫枉过正而有损
金融信用和安全。比如在客户和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发生
存款、托收汇兑、
证券和期货经纪、
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关系中,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特殊行业的
经营者,固然应按行业规范尽特殊的
注意义务,谨慎操作,防范第三人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客户也应当对自身财产利益持负责的
态度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妥善保管身份证件、
存单、
信用卡、交易密码,谨慎合乎规范地填写
票据,对自己委托的
证券交易下单指令人给予足够的防范和注意等等,以免资产受到侵害,否则客户和投资者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
风险8,而不能一味强调
金融机构的责任。
司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落实到审理
金融纠纷案件当中,就是要从近年来我国
金融市场改革和发展的现实状况出发,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加强
金融监管、整顿
金融秩序、防范
金融风险、维护
金融稳定的
金融政策。具体而言,需要把握好以下关系:
一是从国家经济安全高度来审视
金融活动的合法性。中国现时已经加入
WTO,
国内金融市场正在逐渐开放。当今全球
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使得国内金融市场也日趋国际化。对此,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一方面应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正加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现实状况,依法保障规范
交易和
有序竞争,并借鉴世界各国成熟的金融法律理论与实践经验,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结合国际规则和惯例来评判各类金融活动的合法性,促进金融改革和开放。另一方面,在金融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审判金融纠纷要以符合我国入世目的和
国家利益作为前提,绝不能以顺应国际市场自由化为由而疏于规制无序交易和防范
国际金融风险。
二是从经济全局和整体发展的角度来审视金融活动的合法性。司法在审理个案调整平等个体间
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兼顾监控和
协调个体与
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整体公正与
效率。法院在处理具体金融纠纷中,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个体合法权利,不轻易认定
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要考虑地方利益、局部经济要服从国家
金融体系全局性和整体性利益,特别对于入世后利用
市场发育不完善,恶意规避法律进行经营性垄断、
不正当竞争以及逃废
金融债权等行为,应善于适用效力条款确认无效,以充分发挥维护
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审判职能。
三是从维护稳定和
秩序角度来审视金融活动的合法性。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相辅相成,金融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而金融稳定也只有在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才得以充分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必须注意审查
金融交易活动是否存在对社会构成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发挥审判职能的金融风险揭示和防范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还应考虑维稳的正当性,不能为了局部利益的“维稳”而牺牲法律原则和合法金融债权,这样将会对国家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构成破坏。司法在积极保护合法金融债权的基础上,还要发挥对金融市场行为的规制和警示作用,对于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违反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行为,要通过案件的处理展示司法对金融违法和违规行为的制裁以及对金融秩序的维护。特别是在规范市场方面,司法应当严厉打击金融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强化
诚信责任,督促公开、公平、公正的
市场交易行为准则、秩序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金融改革和发展的价值目标在于积极寻求
金融安全与
金融效率上的协调统一。针对
金融创新的金融监管应当是适当的和有效的。所谓适当监管,就是要顺应市场发展规律,发挥金融市场自发的调节功能和
行业自律,不能一味通过高压管制,遏制金融市场自然竞争和发展的活力9;所谓有效监管,就是要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建立以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平等、培育诚信、促进行业规范和有序竞争、激发创新和发展活力的监管目标、监管方式、监管
法律体系和协调机制。与上述金融监管方针相适应,用安全与效率相统一的
金融市场监管价值标准,来审视作为金融创新的生命力,反映到法律层面上的价值取向,就是司法在金融行为自由与限制上的权衡,具体个案中应当把握好对涉金融创新
合同效力判断的
辩证法:
一是避免
合同绝对自由倾向,特别是在加强监管的市场背景下,放任创新交易行为的意思自治是不现实的。司法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的敏感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时刻注意创新交易行为
经营风险给整个系统所带来的潜在的安全隐患,发现违反诚信、违规操作从而危害金融安全和
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情况,应当果敢作出司法裁量予以整治和规范,以及时防范和化解
市场风险。
二是避免绝对
干预的倾向。司法的目标不在于干预市场经济活动,而是通过维护市场诚信和秩序,促进市场自律和发展。在严格监管和
风险控制的前提下,应当鼓励符合市场
供求规律的
交易行为。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行为是以市场为主导的
金融产品创新,只要市场自律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对
系统性风险不够成根本性危害时,司法无需对此行使国家公权予以强加干涉,相反要以强调交易安全和效率的民商事法律原则来予以保护。这种做法与我国入世后争取
市场经济地位的目标和努力方向也是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