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机构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国的
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职责包括按照规定监督管理
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合法合规运作等。中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即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
1.与
立法机关的问责关系。在西方,议会凭借立法权影响监管活动,负责建立金融监管机构运作的法律框架。金融监管机构向立法机关问责有三个目的:确保金融监管机构具有适当的使命;确定赋予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得到有效履行并有利于实现预期的目标;在需要对立法进行修改时,提供交流渠道。立法机关不应该对金融监管机构行使直接权力,或具体指导金融监管机构如何从事其监管活动。
2.与行政机关的问责关系。
行政部门对
金融政策的总体方向和制定负有最终责任,并且政府作为规章发布者,在金融监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成员任命上发挥关键作用,所以,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对相关行政部门负责。
(二)监督问责 即与司法机关的问责关系。金融监管机构决策影响的个人和公司应有通过法院寻求
法律救济的权利。鉴于金融监管机构广泛的
自由裁量权,对监管措施的
司法审议是其问责关系的基石。这种问责形式在事后基础上进行,以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行动在法律限度内。英国在此方面具有非常成熟的经验。
(三)归制问责 即如何对其他
利益相关者及公众负责。大部分金融监管机构是通过向被监管机关征收的费用来获得全部或部分资金的,因此,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要向那些为其提供资金的人负责。透明度、协商与参与和承担对监管影响(RIA)的分析是建立和维持此问责的有力工具。
(四)
预算问责制度安排 为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
自主权,最好让它在财务上独立于政府。要达到这种结果的办法之一是由受监管机构支付监督活动花费。然而,这可能为受监管机构行使不当影响开方便之门。因此,无论获取资金的方式如何,都应该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明确报告资金支出情况。
(五)同体问责的制度安排 在很多国家,金融法律对监管机构
治理结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最高监管权力层至少设置三类部门:第一类是决策部门,一般是监管机构的董事会;第二类是执行部门,直接负责管理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第三类是监督部门,是决策部门和执行部门的内部问责人,可要求后者分别就监管决策和执行过程做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并负责对监管机构的治理、财务、人员薪酬、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的问责。这三类部门的设置为部门间的互为问责提供了基础。
公共监管理论认为,金融业是
外部效应和
信息不对称性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因而需要
政府管制。以监管当局为代表的
外部监管正是一种使
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强制性制度安排。但是这种监管的核心作用也是有限度和边界的,诸如监管法规的
滞后性、监管
弹性不足等,从而使有效监管受到限制。与此同时,社会中介、
行业自律、
内部控制、
市场约束也具有一定的监管优势,成为防范金融机构
经营风险的重要防线。从而在金融监管和上述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整合、有机链接的机理。从长远看,金融业合法、稳健的
运行机制,不仅在于监管当局的监管,更在于通过监管链接,促使社会中介、行业公会、金融机构
内部稽核与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形成一种默契,变成一种合作。
金融监管也被称作为
金融监管治理。该提法在国际学术界和监管实践中是一个较新的领域。治理水平、金融机构的
财务状况、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
有效性是决定
金融体系稳健性的主要因素。逐渐采用良好的治理方法是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共同的责任,监管机构始终采取良好的治理结构,是其
监管对象引入
良好治理的前提条件。如果监管治理不完善,监管当局的
公信力和监管权威将受到影响,难以有效地推动被监管机构改进
公司治理,进而会导致
道德风险。中国最初的金融监管工作是由央行来执行的。但随着和国际接轨,要求央行在制定
货币政策的职能加强,因此央行的监管职能被独立出来,形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