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是指农奴为官府或
农奴主所服的劳役,在晚清以前是
西藏人民沉重的负担,1909年2月,清朝
驻藏大臣赵尔丰在藏区实行改土归流的同时实施乌拉改革,颁布新的《乌拉章程》,要求征乌拉者必须付给一定的费用,俗称脚价。倘有违章苛敛百姓,勒令蛮民支差,不给脚价、口食,一经查出,定予严办,决不宽贷。
历史背景
“乌拉”是指农奴为官府或农奴主所服的劳役,在晚清以前是西藏人民沉重的负担。
1908年2月,清朝政府任命赵尔丰为驻藏大臣兼任边务大臣,任其兄
赵尔巽为
四川总督,清廷要求赵尔丰与联豫会同察度藏情,并拨给赵尔丰白银60余万两,如果不够,由四川总督随时接济。由于赵尔丰在川边的改革赢得了清中央的赏识,西藏
噶厦深知赵尔丰主藏政,必会有与川边一样的改革,于是派员前往察木多,调集藏兵,意图武力阻止赵尔丰入藏。1909年,赵尔丰越过
金沙江向查木多(今
昌都)和
类乌齐进攻,次年与
钟颖军会师于查木多,然后两军迅速推进到工部一线,然后又进入
波密地区。赵、钟两军对所到之处的土司头人进行招抚,建立郡县。
赵尔丰在藏区进行改土归流的同时,对于百姓的生计颇为关心,推行乌拉改革,颁布了乌拉章程。
新订乌拉章程
新订乌拉章程(宣统二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关外土司藏民向支边藏差使骑驮乌拉,不领脚价。自光绪三十一年巴塘肇乱,大兵出关,需用乌拉过多,百姓劳苦,始给脚价。而章程未能划一,民间应雇乌拉,虽领脚价,仍沿旧称,名曰支差,仍照土司旧章摊派,苦乐不均,兹另订划一章程,以照公允。
第二条 各属乌拉驮价,无论牛马,暂定每站驮程给藏元半元,背夫、汤、打役,每名给银一咀。俟道路平治之后,勘丈里数,树立记里石桩,每乌拉一只,一里给驮价铜钱四文,背夫一名,一里给工资铜钱二文,按里计算。客商往来,应自行议价雇用,不在此章程之内。
第三条 牛一只,只准驮库秤一百二十斤。背夫一名,只准背六十斤,至多不过加六斤。倘有过重者,百姓不能应雇,如不足一百二十斤、六十斤者,凡用乌拉一只,背夫一名,仍照章按站给价。
第四条 马一匹,无论人之大小,只准乘一人,随带行李,至多不过二十斤。
第五条 骑驮乌拉同路,在五只以上者,只准照章支给乌拉脚价;只骑驮一、二匹,马夫势必同路照料,照章按价给脚价外,须加给马夫一名,按站每日工食银一咀;三匹、四匹者,每日按站须加给马夫二名工食;五匹骑驮以上者不加。
第六条 边民应雇骑驮乌拉,各有疆界,不准官弁兵差人等将乌拉骑驮过站。倘有特别军事,恐前站乌拉不齐,贻误要公,非奉有边务大臣命令允准通融公文,一概不准过站。
第七条 乌拉脚价,照章发给,已于光绪三十三年五月初八日经前任边务大臣与四川总督会奏,凡出入差使,地方官只可为之催雇乌拉,由各该员自行发给脚价。惟钦差驰驿支给乌拉,应需脚价由地方官按照等级开支报销。边务大臣出关进关并巡阅各地,乌拉脚价均系自行发给,以后即按照自发之案办理。
第八条 无论大小官弁雇用骑驮,倘在途倒毙,边民就近报由地方官查明牛、马价值若干,令其赔偿。惟所赔银两,马一匹不过二十两,牛一头不过十两,以免借端需索。地方官亦不得以非其所管百姓,置之不问,干咎。
第九条 边民应雇乌拉,其骑马鞍鞯,大半恶劣,如有失落,每套赔银不过三两;笼缰一套,赔银一两五钱;驮牛鞍鞯,赔银一两五钱。均由雇乌拉之人赔出。
第十条 各属地方官如有公事下乡,或往来何处,所用骑驮乌拉、背夫等项,均照章发价,不准私用民夫,干咎。
第十一条 民间承认乌拉,于催雇之时,往往互相推诿。兹明订章程,照所种地亩多寡,所养牛、马多寡,分别定明,轮流应雇,以免贻误。
第十二条 凡百姓上纳官粮六斗者,承认乌拉一只;纳八斗者,认一只半;一石者,认二只;每四斗加一只,照此类推。至此纳官粮不及六斗者,免认乌拉,只认汤、打役、背夫;纳粮二斗者,认一名;四斗者,认二名,不及二斗者免。
第十三条 凡汤、打役、背夫,边民多以妇女认之,今暂仍其旧,徐图改良。惟此后无论男女,须年在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者为合格。不合格者,不准滥派。
第十四条 边民未种地亩,只有牛厂者,以养牛、马十只,认雇乌拉一只;不及十只者,仍充汤、打役、背夫等项,照第十三条办理;十只以上,每多养十只,加认乌拉一只。凡草场养牛十只者,须养马一匹,以便承认乌拉骑用。
第十五条 边民草场,有概行养羊者,不认乌拉,亦属不合。凡养羊一百只者,认乌拉一只;一百只以上,每养羊五十只,加认乌拉一只;不及一百只者,仍派汤、打役、背夫,照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六条 民间如有种地又有牛厂者,照地亩认雇乌拉之外,仍照草场所养马、牛、羊章程认雇乌拉。
第十七条种地百姓,如所种之地,照上纳官粮合算已认雇乌拉十只者,牛厂百姓如所养之畜,以马、牛、羊合算已认雇乌拉十只者,此外尚有多数地亩或马、牛、羊等,均免认乌拉,以为勤耕种善牧养者劝。
第十八条 现在各处设治,疆界已分,各归各地方官管理。大道乌拉,如骑驮在千只者,合属应雇,由地方官调用;若仅数百只,则分别何路,由何路若干村应支;若再不足之乌拉,则分别邻村轮流应雇。
第十九条 大道差使由地方官令保正、村长公议,某几村应认雇何路乌拉,商同百姓议定后,由地方官传讯大众依认,即出认晓谕,俾众周知,以免推诿。
第二十条 一村之中,共若干户,由村长查明,以能认乌拉十只者为上等,五只以上为中等,五只以下为下等,由上等至下等,分别第一户,第二户,挨次将全村认雇乌拉人名开齐,报知地方官立案,并开单粘贴村内。遇有乌拉,由第一户派起,至末户止。派完之后,又轮至第一户,照前应雇之数办理。村长必须照章公平派定,不准强者少派,弱者多派,干咎。
第二十一条 乌拉既照章发给脚价,该百姓等宜以肥壮牛、马应雇。如以老弱病瘦充数,当发还另换,以免倒毙,索赔价值。如雇用乌拉之人,当时不验壮疲,在途倒毙,即照章赔偿,不准以病疲借口。
第二十二条 催雇乌拉百姓,地方官应查明远近,定明期限,有逾期不到者,致先到之乌拉必须等候。应罚后到者,按日赔先到者口食,每只银八分,以为迟延者戒。
第二十三条 官差来往,所用骑驮乌拉若干,驮牛若干,背夫若干,于何日起行,须开明实在数目,实在日期,交地方官代雇。如多开数目,临时不用,亦照发脚价;少开者,自误免议。凡沿途需用乌拉传牌,由各处地方官发给,以归一律。
第二十四条 除钦差过境,所需乌拉传齐三日外,倘三日后仍令乌拉等候,在五月至十月期间,各处有草牧放牛马,每日应帮每只乌拉口食银四分;在十一月至四月期间,无草牧放牛、马,每日帮乌拉口食草料银八分。无论何项官员,如定于初二日起行,乌拉于初一日到齐,官员不行者,乌拉等候一日,即应帮一日口食,仍按有草无草月份,每日帮给口食草料。
第二十五条 边民不知利害,偷窃官物,如有犯者,交地方官或追原赃,或赔价值之外,另行照例治罪。
第二十六条 章程定于八月内宣布百姓。九月初一日实行之后,从前乌拉章程一并取消。
历史评价
乌拉改革是清末在川边进行“改土归流”及实施新政的诸多措施中带给百姓利益较多的一项措施,为遭受沉重乌拉支应的藏族百姓减轻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