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
汉语词语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住所释义
词目:住所
拼音:zhù suǒ
基本解释
[dwelling place;residence;domicile] 居住的处所永久住所他的乡村住所固定住所
详细解释
居住的地方。《魏书·袁翻传》:“ 那瓌 住所,非所经见,其中事势,不敢辄陈。” 宋 苏舜钦 《奉酬公素学士见招之作》诗:“念君住所近不远,江山蟠辟气象豪。” 孙犁 《集·序》:“他们走后,家里人又自抄一次,这样文字就真正在我的住所绝迹了。”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住所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的住所是唯一的,《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它是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公司法人的住址。
概念辨析
1、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视为所在的场所。
2、住所者吾人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也。
3、住所,是人的长期生活中心点
4、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
5、住所,谓人的全部生活之空间的中心点。
6、所谓住所者,法律上认为各人所常居之地是也。
7、住所指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
8、所谓住所,一般是指一个人生活关系之中心所处的地方或者其空间上之重点所处的地方。
住所确定
关于自然人的住所,各国民法典按不同观点有不同的定义。有以生活的根据地和中心为住所的,如法国和日本等;有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的,如德国;有以除住居一定处所外,并须有久住的意思才算住所的,如瑞士中华人民共和国以户籍登记的地址为住所。
关于法人的住所,各国亦有不同规定。有些国家规定法人以其机关所在地为住所,如果机关分设数地,则以主要机关所在地为住所。有些国家规定以法人业务中心为住所。法人进行登记时,住所是登记的必须事项;如有变更,应变更登记。中国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对比区别
居所与住所不同。居所是指暂时住居地,但暂住不是短时的意思,而是有预定期间,在特定事务终了后即离去之意。通常认为,一个人如果没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或在外国有住所在本国没有住所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就以其居所为住所解决各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原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作为公司住所的地址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1、《房屋所有权证》应载明“房屋用途”,未记载“房屋用途”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2、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通知书》、《备案表》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不一致的,还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不能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城镇地区的,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记载房屋权属、房屋用途等内容,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地区的,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记载房屋权属、房屋用途等内容,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3、以中央、各部委等部门管理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1)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2)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3)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4)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房屋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同时应明确不在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5)使用未来科技城内的房屋,以及经国务院、市政府批准建设的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内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各园区管委会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4、使用以下特殊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使用武警部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武警部队房产承租人转租房产的,新承租人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给承租人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武警房屋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3)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5)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6)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页中“产权人证明”栏应由市邮政管理局盖章,并提交市或区县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7)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将住宅楼内的居住用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2)将平房中的居住用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于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应提交乡、镇政府出具的同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6、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使用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境外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但出租的房屋属于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实施(2006年7月11日)之前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市购买的,如出租面积在500平米以下,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出租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应成立相应的物业经营企业,并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等业务,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加盖印章的物业经营企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
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其购买的住宅的,除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基本分类
住所分意定住所、法定住所拟制住所
自然人住所的种类
我国民事立法只对自然人的住所做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具体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迁徙,仍有探讨自然人住所种类之必要。
(一)意定住所
意定住所,又称任意住所,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的住所。
意定住所与迁徙自由紧密相连。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住所和户籍分离的存在,在客观上要求法律肯定自然人的意定住所。
(二)法定住所
法定住所,是指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而由法律规定的住所。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条第1款前段规定:“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的住所为住所。”对此,我国民法未作专门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自己的户籍,因而应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地为其住所;如果他同监护人共同生活,则监护人的住所是被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视为被监护人的住所。
《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其性质属于法定住所
(三)拟制住所
拟制住所,是指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把居所视为住所。我国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肯定了拟制住所的存在:(1)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点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明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法律意义
住所的确定,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有利于确定权利义务,解决纠纷。如婚姻登记、失踪、继承开始、债务履行地、票据权利的行使、审判管辖、书状送达、国籍的取得和恢复,以及国际私法上关于法律的适用等问题,都需要以住所为标准来解决。法人住所的法律意义,一般与自然人相同。
设立原因
衣、食、住、行是人们最起码的生活条件。为了获得这些条件,每个人都要在一定的地方参加各种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的活动。为了得到一个安身立命的住所,有的人甚至要花费毕生的时间参加劳动才得到它。即使不为自己着想,也要为家人及后代着想的这种传统思想,使人们把住所放在很高的位置上,因此在法律上设定一个人的住所,具有了重要的意义。这是你的,那是我的,在法律上都应有明确的区分,确保每个人的利益。这只是一种为更好地说明法律上的为什么要设定一个人的住所的方法。其实,法律为什么要设定一个人的住所,具有多种因素。
法律上把人们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地点叫作住所。作为住所,它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某人有长久居住在这个地方的意思,二是这个人有在这个地方居住的事实。在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利的情况下,人们活动范围非常有限,住所也就比较固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活动范围不断扩人,加上交通日益便利,使人们有可能经常改变自己的住所。但是,如果法律不对这种情况加以必要的限制,就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都带来麻烦。
法律设定人们的住所,并不意味着一个人的住所永远不能改变。人们可以改变自己的住所,但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一个人也可以有一个以上的住所。
国内规定
对自然人的规定
在中国古代就已经有法律对人们的住所进行规定。同时设定保甲、连坐等制度,限制人口的流动,确保国家征收人头税等。
中国现行法律对住所加以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条法律:
1.住所唯一原则,即自然人的住所,依法只有一个。因此,当自然人有多处居所,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依法确定其中一处作为法律上的住所。
2.在一般情况下, 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早在中国古代就有,发展到今天,已经比较完备了。中国的户籍是指登记居民户口的册籍,就是“户籍登记簿”。它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文件,主要是用来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在这里是指国家赋予他参加从事民事活动的各种基本权利。而且中国的户籍还确定一个人在其他活动中的权利。
3.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处所。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就发生了不一致。这时的经常居住地即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明确公民即自然人的住所,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概括来说:
(1)它可以确定公民失踪、死亡的日期和法院管辖。认定公民是否失踪或者死亡,应以其是否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中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下落不明满4年,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2款规定:“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36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利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2)住所决定婚姻登记管理的空间标准。如中国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当事人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3)住所决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和债务履行的地点。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住所人决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中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5)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依据之一,及确定民事法律文书送达地。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个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专章、专节规定它与住所有关的问题。
(6)住所在合同条款中也很重要。如中国《合同法》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7)它是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空间标准。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处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些都与住所息息相关,可见,住所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
对法人的规定
自然人有住所,法人也应该有住所。法人作为一种现象,早在商品经济有了一定发展的时候就有了。几乎所有国家都有了法人制度。法人已成为一个世界范围内通用的术语。中国已经确立了法人制度。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它和自然人一样,能以一个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活动。作为法人应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当法人只设一个办事机构时,则该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当法人同时设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则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是指在数个办事机构中处于中枢地位的办事机构,是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根据有关法人登记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住所,属于登记事项。因此这两类法人的住所,应以登记记载为准。
法人住所制度的价值,与自然人住所相同,都是为了使法律关系集中统一,并且便于处理。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国外规定
一般而言,在西方国家把住所视为永久居住的地方。如法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就行使其民事权利而言,其定居之地即为其住所。”
德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久住于一定地区者,即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日本民法典第23条规定:“以各人生活的住地为其住所。”
瑞士民法典第23条则规定:“以有永久居住意思的居住为其住所。”其次,住所是可以变更的。
如法国民法典第103条规定:“住所的改变,根据实际居住在另一地的事实,以及确定居地的意愿而发生。”
德国民法典第7条第3款规定:“如以废止的意思放弃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由于西方各国法律规定及具中国情与生活习惯等的不同,因而确定住所侧重哪一方面各有不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0-29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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