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是指中国古代法律根据伤害手段而令加害人在限期内保养受害人康复,并以康复的程度确定加害人罪刑的制度。也即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的待决期限。如殴人致伤,伤者死生未决,官为被告立限,责令为伤者治疗,限满之日,依受伤者的伤情,定犯人应处之罪。《唐律疏议·斗讼》:“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历代沿用,明清时并有宽限保辜的规定。
在古代的科技条件下,对于内脏损伤、内出血等在当时是没有办法检验定性的,所以中国古代法律就设立了一项叫作“保辜”的制度,按照受害人在一定时限后的伤势来确定加害人的罪名,如果在时限内受害人因伤死亡,就要定被告杀人罪;如果是在时限以外死亡的,就只是个伤害罪。西汉初年规定保辜的时限是二十天,这是现存最早关于“保辜”的法律条文。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中国奴隶制时期已有保辜的制度。春秋
鲁襄公七年,郑伯髠原动身去参加晋侯在?召开的诸侯大会,在路上被反对他的大夫刺伤,没有回到家就死了。《
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
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汉代也有保辜制度。据《汉书》功臣表记载,嗣昌武侯单德打伤的人在20天内死亡,他因此在元朔三年(公元前126年)被判处死刑。唐律视伤人手段和轻重程度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辜限:手足殴伤人为10日,用他物殴伤人为20日,用铁器或汤火伤人为30日,折跌肢体及破骨为50日,受害人在限内死亡的,被告应按杀人罪论处;限外死亡,或虽在限内
死亡,但由于其他原因的,仍依伤害罪论处。唐律还规定,如果受害人的伤在限内平复,应减轻被告的刑罚;但受害人成了残废的,不能减刑。《
宋刑统》和《
大元通制》都照录唐律的规定。不过,元律对保辜作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以他物伤人,伤毒流注而死”的,虽在辜限以外,也要按照杀人罪减三等论处。明律也是沿袭唐制,但作了某些细微更改:一是将手足殴伤人的辜限延长至20天;二是责令被告替受害人治伤。此外,明《
问刑条例》将律所规定的辜限作了一些延伸,即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10日以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20日以内;如受害人确系因原伤身死,对被告也要处以杀人罪。条例规定的延长部分虽称“余限”,以示与律所规定的“正限”相区别,但实际上是延长了律定的辜限。清代沿用明制,无所更动。
宋朝有个叫马宗元的,还在少年的时候就显示出聪慧的能力。有一次他的父亲马麟和别人斗殴,将对方打伤。后来对方在保辜时限到达的那一天死亡,当地县衙门就以杀人罪判决,判处马麟死刑。家中其他人都只能哭哭啼啼等着给马麟收尸了,可是马宗元却决心要为父亲翻案。他仔细推算了那个人的死亡时间,正好是在保辜时限外的“四刻”(刻是指在计算时间的滴漏上的刻度,中国古代将每昼夜划分为一百刻,四刻将近现在的一个小时)。他就到州衙门去申诉,据理力争,知州果然接受他的意见,将他的父亲改判为伤人罪,没有判处死刑。后来马宗元中了进士,得到过朝廷最荣耀的职称“待制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