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
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公权力不法侵害私权利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动要求公权力机关纠正不法行为,如果不能实现,将进一步提起诉讼。
含义
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注:
1、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利益。
3、请求权是
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4、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
5、请求权连接了
实体法与
程序法,民事诉讼以此分为确认、
给付、
变更之诉三种。
6、
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7、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丧失公力救济权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不返还(《民法通则》第138条、《民通意见》第173条)。
产生意义
1、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
温德沙伊德所提出的请求权理论第一次区分了请求权和
诉权,这是对私法理论的重大完善。
2、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概念,解释了权利人之间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前,权利人的权利状况。
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获得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
3、根据请求权理论,民事权利主体在遭受侵害甚至仅仅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向
相对人主张各种请求,从而首先通过
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私权。
4、即使没有提请诉讼,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请求权,权利人在时效的范围内,可以继续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并且该请求权可以作为一种
实体权利而依法转让、抛弃。
5、请求权的实现不仅可以依靠义务人的自愿行为,而且可以直接由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从而使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之力得以彰显。
6、请求权有助于强化对私权的保护,并抵御
公权力的侵害。
在公权力
不法侵害私权利的情况下,
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动要求公权力机关纠正不法行为,如果不能实现,将进一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增加权利保护的途径,强化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
请求权
1、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
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
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通存在。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
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此种请求权并非
债权上的请求权。再如,继承法中
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所以,请求权在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它是与支配权、
形成权、
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
2、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又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为履行之
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
债权的一项权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von Tuhr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
3、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4、除了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
物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
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
债的发生原因。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
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
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
5、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整的请求权体系。
5.1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从权利的功能考虑,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权利内容的请求权;
二是为保护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通常以基础性权利受损为产生前提。
5.2债权请求权强调
给付内容的“财产性”,其是作为
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存在的。而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
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各种基础性的权利都可以产生特定的请求权。只有将债权和请求权加以区分以后,才可能构建一个请求权的体系,才可能既明确界定债权的内容,又强化对基础性权利的保护。
6、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合理界定债权请求权的准确内涵。
债权和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债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因此,凡是非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均不属于债权的范畴。例如,受害人在名誉权被侵害以后,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来看,这些请求即属请求权,但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而只是一种非财产性的
人身关系,这种责任具有人身属性和道德色彩,无法归人财产性
给付之中。正因如此,侵权责任关系并不能全部纳入债法范畴。
物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4至36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和
恢复原状。
2.1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物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请求权可视为
物权效力的体现。
2.2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当
物权消灭时,
物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移转时,物权请求权也随之移转,甚至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也可导致所有权本身的移转。据此,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可以成为一种交付财产的方式。
2.3物权请求权不适用
消灭时效。在这一点上,其与
债权的请求权是不同的,债权的请求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可见,不能将物权请求权等同于债权或准债权。
2.4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如在
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此种取回权实际上是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派生的,当然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
3、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传统的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主要是请求返还原物、请求侵害排除和请求侵害防止,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
在
物权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
损害赔偿之债,其目的是为了填补损失,即以货币方式恢复被损害物的价值状态,弥补受害人所遭受价值损失。
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损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两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但是只有两者同时并存的立法模式才是对物权最完善的保护机制,缺少任何一个都是不完备的。
注:
1、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到侵害的可能时,首先应当适用
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
恢复原状,而使物遭受到价值贬损时,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
2、如物权遭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发生价值减损,或者物权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有利益时,就只能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使物权得到保护;
3、如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
3.2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
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同
首先,两者的归责基础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
侵权行为以外,
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请求权必须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
返还财产、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
恢复原状,都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如果以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按照侵权请求权的
归责原则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举证,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
举证负担,这对于保护物权极为不利。
其次,从危害后果上来看,两者行使的权利的前提不同
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
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才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
行使
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妨害或者有遭受妨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
注:
1、不法行为人侵害或者妨害物权人的物权,造成了妨害或危险,此种妨害或危险本身并非一种损害,常常难以货币的形式来具体确定或定量,但这并不影响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对这些妨害或危险予以排除。即使在侵害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侵害的危险还没有消除,物没有恢复占有或者物遭到损害但可以且有必要修复等情况下,不管物权人遭到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
物权请求权。
2、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的做法会加重了受害人的
举证负担,不利于全面保护物权。
3.3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3.3.1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
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136条的规定,侵权请求权适用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侵权案件适用1年的
诉讼时效期间。
3.3.2对于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
1、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两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或权利。
例如,在某人的房屋边上挖掘窖坑,严重影响到房屋的安全,如果房屋所有人请求挖洞的行为人排除妨害,行为人提出这个坑是在两年前挖的,因而已过时效,其没有义务恢复原状,这就意味着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使某种违法的行为合法化,这显然不符合
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
2、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等
物权请求权而言,也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妨害行为,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
例如,
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有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再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只要洞存在就会威胁到他人房屋的安全。如果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规则,即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对物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物权。
3.4两种请求权的费用承担不同
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到费用承担问题。
例如,某人的大树被风刮倒在他人的庭院内,一方要求返还原物,另一方要求排除妨害,这就涉及应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将该树移走的费用问题。
3.4.1在
物权请求权中,由于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而在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
公平原则来分担费用。
3.4.2在侵权责任中,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能在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由受害人来负担费用。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
物权效力的内容;侵权请求权的性质为
债权,是债权的内容。
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此
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侵权请求权。
例如在
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基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应当对其物享有取回权,因此这种取回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如果只允许所有人采用侵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物权,就只能以一般
破产债权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偿,显然不如采用
物权请求权,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物权。由此可见,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与物权的性质不符,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注:
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还应当受到一些特殊的限制。例如在相邻的所有人之间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还要适用
相邻关系的规则,受到妨害的一方应当适当忍受来自另一方的轻微妨害。而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存在上述限制。
2、当物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
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物权人的权利时,才考虑行使侵权的请求权。
诉权
债权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只有存在请求权,才能够产生诉权,尤其是在
给付之诉中,如果权利人并不享有某种请求权,则其诉权的行使也必然会遇到某种障碍。
2.1诉权为程序性权利,民事实体法上的时效一般不直接影响到的诉权的行使,但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各类请求权。
例如,在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诉权并不因此消灭,而仍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因为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各类请求权,所以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具有密切的关系。请求权沟通了民事权利和诉讼时效的关系,诉讼时效的对象原则上是各种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权本身虽然并不消灭,但是,
相对人可以行使
抗辩权,这样也会影响到请求权的实现。
如果权利人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直接向
特定人要求特定的行为,则因为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所以与诉权的行使无关。债权请求权的存续也不以诉权的存续和行使为必要条件。
注:
1、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通过意思表示来行使或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行使。
2、诉权只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便当事人抛弃这些权利,也不意味着其请求权就完全消灭。
2.3在
确权之诉中,虽然不存在债权请求权,但存在
诉权。
例如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此种确认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请求权,但权利人仍享有诉权。
2.4对于
给付请求权而言,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其请求权直接向
特定人提出请求。
虽然给付请求权具有可诉性,诉权也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但在请求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因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驳回或不被受理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其请求权向特定人提出请求。
诉权是由
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其行使必须经过诉讼程序,非经提起诉讼,当事人
诉权中的利益得不到彰显和保护。与此不同的是,请求权作为
实体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即便请求权人没有诉诸法院,其仍可以独立自主地向
相对人请求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注:
1、民法上也存在介于请求权与诉权之间的一些权利,其同时具有诉权和请求权的双重特征和属性,例如
撤销权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行使,因此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最严格意义上的请求权。
2、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