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是指
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
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
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概念
这是行政法学上的概念,而非制定法上的概念。在制定法上“行政相对人”一般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首先,行政相对人是指处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个人、组织。任何个人、组织如果不处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而处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就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能赋予其“行政相对人”称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包括整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单个具体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整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所有处于国家行政管理之下的个人、组织均为行政相对人。而在单个的具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相应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才是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其次,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和组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国家
行政权,能依法对对方当事人实施管理,作出影响对方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有义务服从管理、依法履行相应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接受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政法学中则谓之“行政相对人”。
再次,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有时是直接的,有时影响可能是间接的,作为个人、组织,无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都是行政相对人。那种把行政相对人仅仅界定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的观点是不适当的,不利于行政法保护公民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的最佳实现。
权利和义务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指有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和履行、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的各种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即个人和组织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不同于个人和组织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的综合体现。
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依行政法规定而享有的、针对行政主体所主张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辅相成,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这种权利则具有相对应的义务,即相对人的权利同时构成行政主体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申请权。这是指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其某种利益需求的权利。这种申请权利是程序性的,但就其内容而言,可能是请求得到某种实体利益,如对颁发许可证提出申请;也可能是请求开始或进行某种程序,如申请听证或参加
听证程序等。
2、
参与权。行政相对人有依法享有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包括参与
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参与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考试;参与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程序等权利。
3、了解权。行政相对人有依法了解行政主体的各种
行政信息,包括各种
规范性法律文件、
会议决议、决定、制度、标准、程序规则,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本人有关的各种档案资料和其他有关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保密的外,行政相对人均有权查阅、复制。
4、受
保护权。即行政相对人的各种
合法权益在受他人妨碍、侵害时,有请求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如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他人侵害后请求行政主体予以处理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行政主体确认的权利等。
5、
收益权。即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获得现实利益或
可得利益的权利。具体有得到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
行政奖励的权利,在遭受
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得到行政主体救助的权利,等等。
6、受平等对待权。即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主体平等对待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以个体身份与行政主体发生关系的,而行政相对人个体之间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行政主体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对每一个个体的行政相对人都有平等对待的义务,同时,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则具有收到平等对待的权利。
7、陈述、
申辩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做出与自身利益有关、特别是不利的行为时,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看法,提供有关
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和辩解,并驳斥行政主体的理由、依据的等权利。
8、抵制违法行为权。即行政相对人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抵抗行政主体实施的明显违法或重大
违法行政行为的权利。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各种法定权益和自由,如
人身权、财产权、
经营自主权、
劳动权等,这些权益有的可能是其他
部门法如民法而不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权益,但为保护这些合法权益而抵抗行政主体非法侵害的权利却是行政法专门赋予给行政相对人的,如拒绝行政主体乱摊派的权利、拒缴行政主体不合法
行政罚款的权利,等等。
9、行政
监督权。即指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权就如何改善行政主体的工作和提高行政管理和
服务质量提出建议、意见。它包括
批评权、
申诉权、
控告权、
检举权、
建议权等。
10、行政
救济权。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与不当的行政行为,或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合法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获得相应
行政救济的权利,包括申请
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行政补偿权等。
义务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对行政主体所承担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这种义务则具有相对应的权力。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义务主要有:
1、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具体包括遵守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执行
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
2、协助行政主体正常
执行公务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星期,有主动予以协助的义务。如对行政主体行使调查取证权具有配合、协助的义务。
3、接受
行政监督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要接受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监督,包括审查、检查、检验、鉴定等。
4、遵守
法定程序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无论是请求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行政行为,还是应行政主体要求作出某种行为,
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自己提出的相应请求不能实现,甚至要为之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个人相对人与组织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以其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人相对人和组织相对人。个人相对人不一定是单个的个人,在一定的具体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行为可能涉及多个个人。只要这些个人不构成一定的组织体,相互之间无组织上的联系,即使这些个人数量再多,他们仍是个人相对人,而非组织相对人。
二、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
以与行政主体
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如
行政许可、
行政给付的申请人,
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等等;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
间接影响,如
治安处罚关系中受到被处罚人行为侵害的人,行政许可关系中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平竞争人或相邻人),行政给付关系中依靠给付对象抚养或扶养的
直系亲属,等等。
行政相对人以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主式为标准,可分为作为行为的相对人与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作为方式影响的称为“作为行为的相对人”,如行政征收、
行政强制、
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远离不作不行不的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不作为方式影响的称为“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如行政机关不履行
法定职责,导致其人身权益或
财产权被侵害的相对人、行政机关不依法发给其
抚恤金或者对其申请许可证照的请求不予答复的相对人,等等。
四、抽象相对人与具体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是否产生实际效果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相对人与具体相对人。行政行为对其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而仅仅具有潜在影响的相对人是抽象相对人,行政行为对其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的相对人是具体相对人。
五、授益相对人与侵益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对其权益性质为标准,可分为授益相对人与侵益相对人。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产生有利影响,即通过行政行为获取某种权益的相对人为授益相对人;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即因为行政行为而失去某种权益或使其利益受到侵害的相对人为侵益相对人。
特点及认定
第一,除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不受
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外,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限性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完全的
民事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的
行政责任能力是以民事责任能力为基础的,承担行政责任能力一般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但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除外,这些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包括
教育行政管理、
行政确认、
行政救助、
行政许可、
行政复议中的部分行政相对人。如新生婴儿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却是
户籍管理制度中出生登记(虽然是由其监护人代为完成)的行政相对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所属法人为其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获得经营资格。而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承担
行政法中责任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行政责任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基本上是一致的。如《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
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认定违法行为主体有关问题》1999年第233号文中答复,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但却可成为行政相对人。笔者认为该文件的
合法性值得探讨,
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一般都是由法人决策并实施的,分支机构只是执行命令,只起到“代办人”、“经手人”的作用。它们一般没有独立的资金,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更无法承担
行政违法责任,能承担责任的只有法人本身。如
工商局吊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产生的后果是剥夺该
法人设立分公司的权利,该责任是由法人来承担的。有的执法人员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依据,认为分支机构即属于本条中的“其他组织”。但是法人与其分支机构是
隶属关系,而该条款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
并列关系,因此该观点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处罚对象必须是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并未将分支机构列为处罚对象,而且《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其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国家工商局并无解释的权力。可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属于
越权行为。
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
第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都依赖于行政行为的做出。
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待于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实现。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假设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行政相对人就可免除
行政处罚责任;如果两年内被发现了,行政相对人则将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责任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权利也不例外,如在行政许可、行政救助等,只有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上权利才能真正实现。
第三,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
管理对象。在这一点上,行政相对人与
行政主体的
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出于
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活动均受到行政主体的制约,该种制约有的带有强制性,如行政处罚;有的没有如
行政指导、
行政合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阶段性。当受
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某一
法律事实成就时,行政相对人就产生了。当行政主体积极做出行政行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时,行政相对人就参与了行政法律关系,取得了相关的法律地位。当行政行为产生最终
法律效力时(如经行政复议生效或行政相对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便终止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包括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妨碍其
诉权的拥有。行政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后,其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自然丧失,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主体成为被告,两者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