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条例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而制定,适用于该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该条例共八章、四十九条(含附则),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信息
第 63 号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14日
条例内容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大信息化发展的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国家机关编制的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趋势和要求以及职责权限,制定并及时完善有关信息化标准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化标准。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信息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本市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市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本市建立并完善基础课程体系,在中小学校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内的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投资新建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使用政府投资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信息化工程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于不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条所规定审查要求的信息化工程,不予审查和审批通过。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已建信息化工程的整合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信息化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工作的管理。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采集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定期进行信息更新,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市和区、县两级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统一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本市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为市民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建设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各国家机关共享交换政务信息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政务信息。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就需要共享的信息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与提供单位主动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请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资源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征信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信贷、商务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电信、广播、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信息网络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促进相关业务应用系统的互连互通。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需要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并经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接入电子政务网络。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网站应当按照规定与本市政务门户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风格、标识和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标准。
本市国家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成果展示和交流,对先进的信息技术、产品进行示范推广。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保证相应投入,同步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等级技术测评工作,并根据结果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组建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协调机制,为发生公共服务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为全市应急指挥体系提供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的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信息化等部门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统计、监察、信息化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有关国家机关政务信息采集、公开、共享和信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管理、公开、共享等工作的内部管理,并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化知识、技能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的信息化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未依法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审批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或者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技术测评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信息化发展过程中有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贯彻落实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予执行。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近年来,互联网发展一直保持总体增长态势,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对有形市场整治力度加大以后,一部分违法行为
迅速转移到互联网,网上欺诈、传销、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极大地影响了网上交易秩序,降低
了消费者对网上交易的信任度,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为,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条例》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建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主体信息公示制度,赋予了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管理责任和义务
。《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打击互联网网上违法行为,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为此,本市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高对网上交易监督管
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街道、社区工作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向社会的宣传力度,努力让相关经营者知法
懂法,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积极引导,强化协调。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引导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履行登记注册或备案手续,遵守国家法律及法规,依法从事电
子商务经营活动。
(三)加强培训,提高监管能力。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业务培训,积极组织一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条例》的相关规定,熟悉和掌
握《条例》的相关内容以及互联网的知识,提高监管能力,以保证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四)明确重点,依法履职。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管理目标和任务,本着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原则,严厉打击网上违法经营行为,切实
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二、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准入,强化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意识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条例》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要求是对现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的重申和衔接,旨在进一步明确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同时督促未登记注册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登记注册,可以直接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凡经登记注册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
2.已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网站备案,并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除上述情形以外,其他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2.原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超出原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属于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取得专项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专项许可,并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
,需要取得相关许可或审批的,取得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
(三)使用住宅楼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将住宅楼居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注册,按照《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
》(京工商发[2007]第1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互联网作为虚拟空间,消费者无法获知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同时也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互联网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真
实身份信息的公开成为了一个客观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上公开
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公开主体资格信息。按照上述规定,本市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以利于其加强自律,便于
消费者区分合法、非法的经营者,加强政府和整个社会对互联网网上经营的监督。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上公开其相关信息,并在网站(页)首页下方,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链接,
指向其信息公示子页面。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予以更新。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主要登记事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全称、注册号、注册资本(金
)、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场所);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网站相关信息,包括其商务网站、网上商店、宣传网页的名称、域名和联系方式等。
四、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的相关管理责任和义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要是依托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开设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上商城、网络黄页以及提供网站主机托管、虚拟空间租
赁、互联网接入等服务的基础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在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障网上交易安全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电子商务服务提
供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签订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批准文件进行核查,并留存加盖被服务者公章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为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时间;
(二)应当建立交易记录,记载交易成交情况,并将交易记录保存至少两年时间;
(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提供链接技术支持;
(四)配合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调查取证和执法工作;
(五)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及时受理调解和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六)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经营,及时制止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处置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五、加强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网上交易秩序
(一)采取措施,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目前,互联网网上交易已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网上交易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
了新的挑战。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网上交易所具有的特点,提高技术手段的应用水平,采取切实可行的
管理措施,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部门间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有关部门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建立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并充分运用电子商务监控系统加强对辖区内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医药、保健、网上购物、广告、知识产权及其他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网站的重点巡查,
及时制止和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1.网上无照经营行为;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6.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7.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行为;
8.侵犯他人对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
9.发布违法广告虚假广告;以及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行为;
10.发布虚假商业信息或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等内容;以及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
脑程序行为;
11.网上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行为;
12.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关于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电子商务经营者有违反本《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专项许可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
,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无须取得专项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3.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没有履行经营主体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4.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未履行核查经营者身份信息义务的,为无证、无照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查处。
(四)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本意见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时间:2022-12-16 13:38
目录
概述
发布信息
条例内容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