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迪(al—Qadi),伊斯兰教教职称谓。旧译“尕最”、“哈的”、“嘎锥”、“卡孜”。系阿拉伯语音译,意为“教法执行官”,简称“教法官”。即依据
伊斯兰教法对穆斯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商事、刑事等诉讼执行审判的官员。穆罕默德曾派门弟子穆阿兹到也门去主持该地的司法审判
据载,第二任哈里发欧麦尔曾向埃及、大马士革、霍姆斯等地派驻法官。在
伍麦叶王朝,卡迪的任命和撤换由行省总督决定,为低级行政官员,除执法、办案、主持公正外,还协助总督管理某些行政工作。在
阿拔斯王朝,随着
伊斯兰教法体系日臻完善,教法学家社会地位显著提高,哈里发任命许多教法学家为卡迪,担任各级
沙里亚法院的司法官。在巴格达还设有最高卡迪(Qadi al-Qudat,即
卡迪·库达特),统辖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卡迪不受地方行政长官约束,独立行使司法和审判权。卡迪制度一度为伊斯兰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
13世纪后,由于异族的入侵,统一的哈里发国家解体,卡迪制度随之衰落。
奥斯曼帝国崛起后,卡迪制度得到恢复和发展。帝国一度以伊斯兰法为惟一的司法制度。
进入近现代,特别是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伊斯兰国家社会的演变和法制改革的兴起,传统的司法制度受到巨大冲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卡迪的地位和作用随之下降。有些国家(如土耳其、埃及等)撤销了教法法院,代之以政教分离的世俗法院,有些仍以教法为基本法的国家(如沙特阿拉伯和海湾沿岸的伊斯兰国家),虽然保留了卡迪制度,但都经过改组,普遍设立了由数名卡迪主持的多级司法制度和上诉制度,而大部分伊斯兰国家,则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国民司法体制,卡迪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被保留下来,但其权限受到严格限制,为民事审判的辅助机关,卡迪的职责以调解民事纠纷为主。
卡迪依其权限分为五个等级:(1)总
穆夫提。亦称“伊斯兰长老”。由素丹委任,官邸设在首都伊斯坦布尔,为
伊斯兰教法的权威解释官,有权就重大的教法问题发表正式法律见解(即
法特瓦),并监督教法的实施和卡迪的审判活动。(2)大卡迪。由素丹直接任命,为最高
审判官,有权任命各地的卡迪。战时又是军队的大卡迪,称为“卡迪·阿斯凯尔”(Qadi‘Askar)。(3)京都卡迪。由学识渊博、威望很高的著名教法学家担任。(4)省府卡迪,为省府最高执法官。(5)地方卡迪,为基层教法法院的执法官。历史上通常仅在伊斯兰国家的
首府和重镇,设有不同教法学派的司法机关,而在其余地区只设有某一教法学派的卡迪法院。原则上,卡迪只能根据所属教法学派的司法传统执法。
卡迪的司法权一般分为有限审判权和无限审判权两种,前者仅有权受理某些领域(如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或某一辖区内的
诉讼案件,后者有权受理一切
诉讼案件,即保护一切合法行为,处置一切非法行为。因卡迪所执行的是“安拉的法度”,唯有学识渊博、精通经训和教法、品格高尚、廉洁奉公、主持正义、理智健全、信仰虔诚的伊斯兰学者才有资格充任此职。卡迪的职权是判决诉讼、调解民事纠纷、管理“瓦克夫”、保护孤儿财产、充当无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惩治违犯教律者、任命地方司法代表等。
依据阿拉伯地区的传说,卡迪是当地若干部族里处理族人纠纷的
长老。 Max Weber称他们所做的工作为卡迪司法。至于他们是否仅仅就事论事,然后依据个人的观点作判,Weber并无确据。 学者们比较共同的看法是:卡迪之所以能处理纠纷是因为他们熟悉族中的习惯准则,那些准则对他是有拘束力的,如果他的裁决与之冲突,很难为当事者和族人们接受。无论如何,在17、18世纪之时阿拉伯及其它地区的回教法律(Sharia law)已甚严密,不仅有许多实体法条文,其
程序法更是详细。从那时代起,卡迪已不可能凭一己之意处理纠纷了。
在中国古代的部族社会里可能有过类似阿拉伯部族的“卡迪司法”。《左传》记载晋国叔向的话说:“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或许可以为证。大约因为部族社会人数不多,关系密切,又长期聚居在一起,自然地形成了许多利于共处的习惯准则。古代文字的使用不普遍,那些准则大多没有记录成文,但因他们出于习惯,所以人们在日常生活里都自然地遵行不违,偶尔有些纠纷皆由长老们依据这些准则加以处理。所以即使在古代社会里的司法,也不是全无准则可循,只是其准则没有成文化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