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是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由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9月14日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
申报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二、第七条修改为:“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三、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政策全文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根据2013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
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保税区和
保税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第八条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
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
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
第十二条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
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
抽样调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解读1
国际收支统计是全面反映一个国家涉外经济发展状况的统计体系,与国民账户体系、货币
金融统计、财政统计并称宏观经济四大账户。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成为我国开展国际收支统计的法律基础。随着我国涉外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国际收支统计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近日,国务院决定对《办法》进行修订,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遵循国际收支货币基金组织最新标准,健全
国际收支统计体系的重要举措。以下从六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国际收支不仅统计交易,也要统计对外资产负债存量
以往,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对于跨境资金流动的规模更加关注,而对于对外资产负债的存量到底有多少重视不足。近年来国际上历次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各国对于自身对外资产负债家底的了解非常重要,弄清家底才能制定科学的
宏观经济政策,在日常监管及出现危机苗头时作出准确的决策。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2009年发布《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特别强调了关于对外资产负债存量的统计要求,与此相适应,本次《办法》修订也在国际收支统计范围方面特别强调了包括中国居民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存量统计。至此,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扩大到不仅包括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也包括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二、不仅中国居民负有申报义务,非中国居民也有申报义务
《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不仅规定了对居民国际收支信息的统计要求,也规定了对非居民的统计要求。《办法》修订前,只规定了中国居民负有申报义务,而随着我国涉外经济交往扩大,非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交易的规模增长较快。为全面了解我国国际收支状况,修订后的《办法》将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也纳入申报主体范围,明确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均有义务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才需要履行申报义务,如果非中国居民在中国境内没有发生
经济交易,或者在境外发生的经济交易,则不需要申报。对于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经济交易,主要由中国居民进行申报,对不能满足国际收支统计需要或者确实无法通过中国居民申报采集的数据,才由非中国居民申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非中国居民申报的时点、环节和渠道。此外,《办法》中的“居民”是统计意义上的居民,包括机构和个人。
三、不仅交易的直接参与者需要申报,登记结算、托管等中介机构也需要申报
以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主要强调交易的直接参与者进行申报。随着涉外交易类型和交易方式的日益多样化,跨境证券投资、金融衍生品、银行卡等新产品、新业务不断涌现。由于涉及的申报主体众多,从数据采集的便利性和准确性角度考虑,通过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采集数据,可以节约
社会成本,减轻申报主体报送负担。原《办法》仅明确了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和证券登记机构的申报义务,本次修改则将范围扩大至“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四、不仅机构需要申报,个人也需要申报
我国
对外开放度的不断加深,中国居民个人的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存量也在不断增加,但对于这类数据无法完全通过金融机构采集,为保证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完整性,需要纳入统计监测范围。《办法》规定,“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状况”。相比原《办法》,此为新增条款。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还未对个人如何申报对外资产负债进行规定,预计未来将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细则,可能要求拥有一定金额以上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居民个人报送相关信息。
五、不仅国际收支统计人员需要保密,银行等其他统计环节人员也需要保密
为消除申报主体对数据泄漏的顾虑,便于申报主体更好地履行申报义务,原《办法》规定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对申报者申报的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本次修订,从数据采集的全流程角度再次强调对申报数据的保密义务,规定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六、不仅违反
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要被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规定也将被处罚
实践中,机构和个人往往对于违反
经常项目和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外汇业务管理等规定的行为非常重视,而忽视法律规定的统计义务。为此,《办法》再次强调,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与原《办法》相比,删除了不适用的处罚条款,同时简化了文字表述,以保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一致性,便于在实际操作中执行。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主体,处罚包括:由外汇管理机关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2
国务院总理
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第642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使大家更加深入地了解此次修改情况,我们就此问题采访了相关研究机构和政府部门的专家。
为综合反映我国对外经济状况,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重要依据,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在我国近二十年的国际收支统计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什么现在要做出这样一次重要的修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院长
丁志杰认为,近二十年是我国对外经济蓬勃发展的时期,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形势、新问题和新要求。新形势就是国际收支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内容、交易类型、交易方式日益多样化,跨境证券投资、金融衍生品等新产品,以及电子银行、国际银行卡等新业务不断涌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和分析预警都需要对此尽快适应。新问题就是当前国际收支运行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多,国际资本跨境异常流动加剧,监管难度加大,有必要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进一步增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和分析,提高预警能力。新要求就是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于2009年发布《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这是各国编制国际收支
统计报表的通用标准,在统计原则、范围和分类以及框架结构等多方面进行了全面修订和细化,同时强化了国际收支头寸存量统计。这些变化对我国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和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国健全符合最新国际标准的
国际收支统计体系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这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修改体现了国际收支形势快速变化和宏观经济监测分析的最新需要。对照修改前的《办法》,此次修改的主要特点和内容又有哪些?
国际金融问题专家
赵庆明分析称,此次修改突出了五大特点。一是与时俱进,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的最新国际标准全面修订统计申报范围和对象等内容;二是突出重点,对国际收支存量统计、非中国居民申报义务等重点内容进行了修订;三是查漏补缺,对原《办法》中缺失的统计内容以及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的薄弱环节进行补充,增加了存量统计和非中国居民、中国居民个人等申报主体的义务;四是优化渠道,明确了各类登记结算、托管等能够更加方便和准确提供证券投资数据的服务机构的报送义务,减轻申报主体负担,提高数据报送效率和数据准确程度;五是明晰权责,修订明确了申报主体和统计人员的统计义务和违反规定的
罚则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司长管涛介绍说,《办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六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统计范围扩大至“中国居民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二是申报主体由中国居民扩大至非中国居民,可以更全面准确地掌握有关国际收支交易,尤其是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与非中国居民的国际收支交易;三是根据电子银行、国际银行卡以及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发展情况,增加对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的申报要求;四是增加对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的申报义务;五是根据对申报主体的修改情况,增加了对这些申报主体的
保密义务;六是删除原《办法》中的有关
罚则,明确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处罚。总的来看,修改后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可以满足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国际收支统计和监测的需要。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修改后,对我国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相关专家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作为《办法》具体实施部门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也正在进行或准备着相关工作。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全球宏观经济研究室主任张斌建议,《办法》修改后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全面提升我国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的统计水平,为宏观调控提供重要依据。同时,继续改进统计方法,使其更加适应《办法》的新要求,达到《办法》修改的目的。此外,还需要加强宣传,让申报主体和社会公众了解自身义务,提高申报意识,支持我国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司长管涛介绍了贯彻落实《办法》的三项新举措:一是按照《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要求,修订发布《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和《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二是在逐步健全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等直接申报统计制度的同时,完善国际收支
抽样调查统计内容,探索估算统计方法,在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前提下降低社会成本,便利申报主体。三是增加国际收支统计业务培训频次和指导力度,加强与银行等数据报送机构面对面的沟通,开展多层次的学习宣传活动,撰写国际收支统计释本,向社会公众和申报主体普及国际收支统计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