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法条约
法学术语
战争法条约(Treaties on the Law of War),确定战争法规则的国际条约。它是战争法的主要渊源,其内容涉及战争法的各个方面,包括:关于战争开始和结束的原则与规则;禁止或限制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原则与规则;关于中立国、非交战国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与规则;关于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的待遇、战俘待遇和战时保护平民的原则与规则;禁止从事侵略战争、禁止非法使用武力以及惩处战争犯罪的原则与规则等。
主要特点
战争法条约的特点是:
多为造法性、开放性国际公约,无限期有效;
内容多是对已存在的国际惯例的编纂,具有普遍效力;
在新条约代替旧条约后,对未批准或未加入新条约的国家,旧条约仍然有效;
主要调整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和交战行为的原则,但是一些具有人道主义性质的法规也适用于国内战争或武装冲突;
一些条约也规定了非国家实体和个人在战时的权利与义务。
主要内容
原因正义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判断战争原因的性质是否正义不取决于战争发动者的目的,而是取决于是否符合本国法律、宗教教义,或者发动战争的人有无这个权力。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才确立了侵略战争是严重的不法行为这一概念。1928年,美、英、德等15国在巴黎通过了《非战公约》,首次在法律上规定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应负法律责任。随后,又有45个国家批准加入了这个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正是根据这一原则对德国和日本战犯实行审判的。
行为限制
战争法条约这部分内容最多,也较详细。它规定了交战行为所许可的范围、交战者的资格、使用武器种类和战斗方法的许可范围,以及伤对俘虏、伤病员、遇难船员和一般平民的人道主义待遇等。
战争法条约规定的交战范围为各个交战国的领土、领空、领海和公海。在这个范围内可以对敌方的军事目标进行攻击或轰炸,但不得攻击或炮击、轰炸有标志的医院、医疗船、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宗教机构、未设防的城镇、村落等。不许侵犯中立国的合法权利。
战争法条约规定了交战者的资格,区分了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规定除了在司令官的控制之下、有可识别其身份的统一制服、公开携带武器和能够遵守战争法条约的人方可作为参战人员参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战,否则将被作为非法战斗人员受审,处以惩罚。
战争法条约限制作战手段的无限性。例如,禁止用白旗、红十字旗、中立国国旗作为进攻或者防御的掩护手段;禁止拒绝纳降;禁止使用毒气、细菌武器;禁止暗杀手段等。
战争法条约保护丧失作战能力的战俘或敌方伤病员。拘留战俘的目的是为阻止他们重新参战,不能把战俘作为一般罪犯虐待。应给予敌方伤病员必要而及时的医疗,保障他们的生活条件不低于己方的伤病员。交战双方敌对活动结束时,必须毫不拖延地遣返战俘回国。
终止方式
战争法条约规定战争通过三种方式可以终止,即征服、停战和缔结和约。但征服终止是有条件的。战争法条约不承认侵略国对被占领地区的合法主权,仅仅占领对方领土并不意味着主权的转移。停战终止不需签订协议但往往留下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战争法条约认为最好的终止战争方式是缔结和平条约。
其它
条约对用何种手段执行战争条约也作了规定。
产生与发展
产生
战争法条约的产生和发展战争法条约是随着战争的出现而逐渐形成,并且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战争的演变而发展变化的。中国古代早在西周时期已有进行战争的一些原则与规则,古埃及、巴比伦、印度和希腊也有进行战争的·些原则与规则,但它们都是以惯例形式分散出现的。 1856年召开的巴黎和会,签署了《巴黎海战宣言》,开创了以统一规范的文字形式正式编纂战争法的先河。从此,战争法条约不断发展,逐步形成了两个系列的规范:一是以限制战争手段和方法为基本内容的“海牙体系”,一是以保护平民、战斗员和战争受难者为宗旨的“日内瓦体系”。
战争法条约的正式编纂始于19世纪中叶,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出现了一个高潮。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形成了一系列海牙公约和宣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间主要在限制作战手段和战争权方面缔结了一些条约,如禁止有毒和细菌武器的《日内瓦议定书》、《关于潜艇作战规则的议定书》和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非战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及战后,战争法条约的编纂取得较大进展,缔结了惩罚战争罪犯的诸协定、日内瓦四公约(见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等重要条约。
主要条约
19世纪中叶以来产生的战争法条约主要有:1856年签订的《巴黎海战宣言》,1864年在日内瓦签订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1868年签订的《圣彼得堡宣言》,1899年和1907年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1909年签订的《伦敦海战法规宣言》,1922年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1922年12月~1923年2月在海牙起草的《空战规则草案》,1925年在日内瓦签订的《日内瓦议定书》,1929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国际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1936年在伦敦签订的《1930年4月22日伦敦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的议定书》,1937年签订的《尼翁协定》,1945年在伦敦签订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1946年在东京颁布的《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1949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1954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6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7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用改变环境技术公约》,1977年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1981年开放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
战争法条约虽然可以概括为“海牙体系”与“日内瓦体系”,但其内容并不局限于在这两个地方签署的公约。其它关于战争方面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也属于战争法的范畴。如1928年制定的《巴黎非战公约》、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的有关内容、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的定义》等。
基本原则
战争法条约中,包含的战争法规原则主要有:
①交战各方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不是无限的。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武器和作战方法;禁止使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和作战方法,以及具有过分伤害力、造成极度痛苦的武器和作战方法;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②严格区分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对象,也不得攻击已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
③对战俘和平民应予以人道待遇,尊重其人身尊严和个人权利,不对其施以诸如杀害、虐待、酷刑及肢体伤害等暴力行为。
④不得借口“军事必要”而不遵守战争法条约,且应在条约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解除交战各方遵守战争法规的义务。
⑤参与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原则等行为,构成战争犯罪;战争罪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论该行为是否违反其本国法律,也不论罪犯的职务地位,或因执行政府和上级的命令,都不能免除其罪责。
地位作用问题
战争法条约是制止或制裁侵略者和违反战争法规者的法律依据,是减轻战争伤害、保护人类文明、防止在不可避免的战争中滥肆破坏与杀伤的手段。依据日内瓦公约,战时人道主义组织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在战场上的救助工作处于中立地位,不受交战各方攻击,这对战时减少军民伤亡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
第一
战争法条约已成为现代战争中决策的重要依据。现代战争的战略决策优先考虑的问题是阶级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而战争法的规则对于判定战争性质、区分战争类型、选择战争后果,进而判断战争会给本国带来哪些政治上的得失和经济上的变化,都具有重要意义。即使是对具体作战行动的决策,也必须考虑战争法的因素。海湾战争中,多国部队特别是美军中有大量的法律顾间,每一项大的作战方案都有战争法学者参与制订或审查把关。事后,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前主席鲍威尔总结道:“法律方面的考虑对各级决策都有影响。事实证明,在决策过程中,战争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第二
战争法是现代战争中交战双方的斗争工具。海湾战争中多国部队与伊位克之间,科索沃战争中北约与南联盟之间,在进行军事斗争的同时,也展开了法律上的激烈较量。交战双方一方面指责对方违反战争法的行为,另一方面也积极利用战争法为自己的作战行动进行辩护。这种法律上的较量对于配合军事斗争,争取政治主动,制约对方行为,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第三
战争法是现代战争中惩治战争犯罪的有力武器。从理论上讲,对于犯有战争罪行者,国际社会应当依据战争法给予审判和制裁。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社会组织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将当年在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政府中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浸略战争负有最高或主要责任的人物作为主要战犯加以审讯和判刑.其规模之大为人类历史所罕见。这种依据战争法进行的审判不仅制裁和打击了战争犯罪,而且对企图违反现代战争规则的人也是一种警戒。
缺陷和不足
战争法条约虽然在现代战争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也存在着严重缺陷从作用上看,战争法条约作为一种国际法,其效力远不及国内法。现代战争主要是敌对双方综合国力,特别是军事、科技实力的较量,实力占优势的一方是否遵守战争法条约主要取决于是否有利于达成自己的政治和军事目的。当战争法条约的准则有碍于实现他们的政治和军事企图时,他们就会违背战争法条约,甚至毫不犹豫地践踏战争法条约的基本准则,而战争法条约对这种战争罪行的惩处却显得苍白无力。科索沃战争中,北约南联盟的军事打击和悍然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的罪恶行径,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内容上看,战争法的有些条约还不完善,对一些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对某些应当限制的武器未做出严格的限制,对某种已为战争法禁止使用的手段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条约这些已使战争法显得越来越不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有待尽快改进和完善。
另外,条约数量多、内容繁、约文冗长、措词含混,给条约的实施造成困难;有些条约,特别是关于海战规则的条约已陈旧;关于空战只有一个规则草案。这种状况不能适应现代战争和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
相关条约
中国政府奉行和平外交政策,反对侵略战争,反对使用大规模杀伤武器,并曾多次声明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在不得已进行的自卫战争中,恪守战争法和人道主义原则,对战争受难者给予人道保护和待遇。中国人民解放军长期以来实行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其中明确规定要宽待战俘、实行革命人道主义,这是与战争法规的原则完全一致的。
中国已承认、签署、批准或加入的战争法条约有:1952年7月13日,周恩来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发表声明,承认中华民国政府于1929年8月加入的《日内瓦议定书》;1952年7月13日承认,并于1956年11月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加入的日内瓦四公约;1981年9月14日签署,并于1982年3月8日批准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加入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
最新修订时间:2024-05-08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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