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
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
历史背景
“法系”(法族)概念是日本人穗积陈重提出的。
(1)在罗马全盛时期,罗马统治者以武力扩大其
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被征服地区的居民采用罗马法。
(2)
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后,
日耳曼法使罗马法得以保存。日耳曼人受罗马法影响。公元9世纪,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
(3)12世纪后,
罗马法复兴运动兴起,经过改造和发展的罗马法成了欧洲的法,具有共同的特征和法律传统。
(4)法国法典成为
欧洲大陆各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模版,随后在德国,在继承罗马法、研究和吸收法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法典。
(5)19世纪、20世纪后,大陆法系(欧陆法系)越过欧洲,20世纪,自日本人
穗积陈重提出“
法系”一词以来,对于此问题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如
阿尔曼戎、诺尔德、沃尔乎主张的世界存在法国法系、日耳曼法系、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吉利法系、俄罗斯法系、
伊斯兰法系和
印度法系这七大法系等。
德国普希达以逻辑的方法适用法律,认罗马法,系一有体系的法律,试图将罗马法分析成许多概念、法律准则,通过分析、归纳及演绎等方法,构成一个上下之间,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的法律秩序的体系。遇到任何法律问题,只须将有关的法律概念纳入这一体系中,归纳演绎一番,此与数学家以数字及抽象的符号,按照公式为纯粹形式的操作,并无不同。
德国温特夏德更进一步将整个罗马法体系予以架构,认为原始的罗马法完美无缺,且层次井然,甚有体系。
在法国,以1804年民法典为出发点而兴起的注释学派认为,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均可从民法典求得解决,鼓吹法典崇拜,法典之外无法源。至70年代发展为以法典为中心的概念法学。
耶林于1884年嘲讽当时的法学者盲信逻辑、热衷于抽象概念的游戏,而忘却法律对实际社会生活所负使命。这种情形,恰似生活在“概念的天国”,不知社会生活为何物,于实际生活毫无实益。
萨维尼则主张法律是成长而非固定不变。
内容
法国法
一、法国宪法
法国革命开始后,国民会议便于1789年
8月26日,经过激烈的争论,通过了著名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宣布人权是“天赋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
法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及禁止非法控告;逮捕或拘留等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几部有代表性的宪法。
(1)1791年宪法。
②确认资产阶级的各项权利。
④维护法国殖民统治。
(2)1875年宪法。
1875年宪法由三个宪法性文件组成,即《
参议院组织法》、《
政权组织法》和《国家政权机关相互关系法》。其基本内容是:
①宪法规定,议会由上院(参议院)和下院(众议院)组成。两院都有立法权和行政监督权。
②宪法规定,总统是国家元首,由参、众两院联席会议选出,任期7年,连选连任。
③宪法规定法国实行责任内阁制。内阁是国家的最高管理机关,它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内阁成员名单由总理提出,以总统的名义任命。
(3)战后宪法。战后法国先后制定了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和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改一直实施到现今,是法国现行宪法。
二、法国民法典
(1)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
(2)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和不可侵犯的原则。
三、法国的司法制度
德国法
(一)德国民法典
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1)19世纪初期,历史法学派反对匆忙制定《
德国民法典》,其主要观点为:
①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每个民族都有其特有的法律制度。法律应该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出来了。
②法典是分阶段发展的,最初是自然法或习惯法阶段,接着是学术法阶段,第三阶段才是法典编纂。德国仍处于第二阶段,制定民法典为时尚早。
③法典这种法律形式本身存在局限性,任何法典都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生活和预知一切未来。无论编纂者如何努力,法典都会留有空白与遗漏。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创新,只是已有法律的编纂。
(2)19世纪中期、后期,围绕民法典的制定,历史法学派内部又出现了日尔曼法学派和
潘德克顿法学派的争论,日尔曼法学派认为日尔曼习惯法是德意志民族精神的体现,潘德克顿法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法律渊源。后一学派按照罗马法《学说汇纂》阐发的民法“五编制”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用。
2.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
①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的原则。
②法典肯定了资本主义“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保护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对雇佣劳动的剥削。
③法典在民事责任方面,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
(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
(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①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对地上权、地役权等加以特别保护。
②在亲属法方面保留有中世纪家长制残余。
(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
3.《德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
(1)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施行,不仅在国内具有很大的意义,在国外也引起了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从而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发生了很大的影响。
(2)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20世纪大陆法系的发展有重大影响。相对于法国法而言,德国法也继受了
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较多固有的日尔曼法因素。它体系完整、用语精确,既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
(二)德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日本法
(一)日本宪法
(1)历史背景:
伊藤博文1882年欧洲考察,起草;1888年完毕;1889年2月11日正式颁布,带有明显封建性和军事性。
(2)日本宪法的特点:
①基于君主主权思想,是“钦定”宪法;
②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46条抄自普鲁士宪法,3条独创);
③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显规定;
⑤
君主立宪政体,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的权威——用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专制。
2.“和平宪法”:战后,在反法西斯民主力量的推动,于1946年2月制定,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正式实施。2016年3月29日,日本安倍晋三政府通过《安保法》,这标志着日本自卫队从此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不受地理制约,对美军进行后方支援;并且从新《安保法》生效当天起,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将成为可能,这标志着“和平宪法”实质上被废除,名存实亡。它具有以下特点:
(1)天皇成了象征性国家元首;
(2)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
(3)放弃战争,仅保留自卫权;
(4)扩大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日本的司法制度
两个支流
学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又可称为
民法法系,法典法系、
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此外还包括过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等国。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流。
罗马法的继承
罗马法的继承
正所谓“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社会”,罗马帝国在欧洲长达十几个世纪的统治,造就了其法律文明在欧陆大地的生根发芽。自查士丁尼的《
国法大全》,到意大利波伦亚城《国法大全》的重新发现,再到法、德两国民法典的编纂,在此过程中,虽然几经枯荣盛衰,但在欧洲人心目中,罗马法一直被视为最高文明的象征,顶礼膜拜。归纳起来,罗马法对
欧陆法系的影响,无外乎这样两点:
1.文明制度的确立,法制观念的形成;
在书中,梅利曼认为大陆法系最古老的组成部分,直接来自公元6世纪
查士丁尼皇帝统治时期所编纂的罗马法。他认为早期罗马法在欧洲的统治地位来源于罗马帝国的强盛。在这里,他着重提到了
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纂法典的历史,并指出在19世纪,西欧各国掀起的
法典编纂狂潮中,最具代表性的两部法典之一——法国民法典就是以罗马法为其蓝本的。
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拥有条例清晰、概念明确的成文法典一直以来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引以自豪的一个噱头。早在查帝编纂《国法大全》时,“完整、清晰、逻辑严密”就成了大陆法系法学家们孜孜不倦的追求,以至于法典一出,查帝就全面禁止对其编纂的法典的任何评价。更为甚的是19世纪德国
普鲁士的法典有竟有一万多条,可谓法典之最。大陆法系这种“一劳永逸”的冲动,或许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只有明确、确定的法典才是法制的保障,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而不会像
普通法系那样将此诉诸于法官“正义”的手。当然他们的这种努力也得到了很好的回报,19世纪诞生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其卓越的代表。
梅利曼教授将教会法也纳入到大陆法系形成的历史起源中,当然我承认这一点有其合理性,但是我认为也不能夸大教会法在这个法系产生过程中的作用。或许我们将此限定在家庭法、继承法和
程序法相关方面才是比较中允而恰当的。
商法在大陆法系中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商法民法化,还是民法商法化?看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勿庸置疑的是整个大陆法系的主流应是民法的发展和影响。一直到现今,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应该还是最主要的占有者。商法在此过程中或许只是润滑和丰满了私法法典的轮廓。
明确分工
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18世纪开始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摧枯拉朽的理性力量,使大陆法系发生了重大的历史变革。革命的思想意识渗透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尤其是公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而形成了富有革命意义的新颖格局。鉴于封建黑暗时代,王权过分膨胀、恣意妄为,为了保存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在启蒙主义思潮的影响下,胜利的资产阶级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并且是严格的分权、牵制。即立法、行政、司法互不干涉、彼此牵制。在社会契约论的倡导下,资产阶级们又提出了立法权只能来源于人民,而属于司法部门的法官们的职责便只能严格执行成文法典的规范,任何自我感情的创造,不但无益于法律的正义,相反只能破坏权利制约的界碑。
在书中,梅利曼教授强调了革命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公法,它对渊源于罗马法和共同法的那些基本法典的形式、适用方法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典的内容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思想革命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方法,它对于司法组织和司法行政,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产生了重大意义。
革命的另一影响就是导致了革命国家民族主义的熊熊勃起,独立或摆脱封建统治的国家突出地强调国家的权威来洗脱去往日的屈辱。在法律方面,其目标就是建立一个反映民族精神和统一民族文化的国家法律制度。总之,革命是
自然权利、权力分立、理性主义、反封建主义、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国家主义以及民族主义等理性力量的汇合。《法国民法典》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尽管这场革命多少给法制改革涂抹上了“乌托邦”的色彩,但是,经过革命洗礼后的大陆法系,已呈现出崭新的风貌。
重要作用
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在大陆法系,最受人敬仰的是书斋中的法学家们。早在古罗马以来,大陆法系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在大陆法系中没有“所言即为法律”的法官,法官的地位被确定在对成文法典的倚重上。立法者,虽然承担着法律法规的制定,但他们永远都只是背后的“操作者”,而不会走到前台来,他们的声音往往随着法律制定的完成而消失。法学家则依赖于他们的知识和制度上的“倾斜”,而轻而易举地占据了主要位置。
梅利曼教授对此也此持相同意见,“在大陆法系,立法实证主义,权力分立原则,法典编纂思想,对法律解释的态度,对法的‘确定’的倚重,对法官固有衡平权的否定以及对‘遵循先例’原则的排斥等等”都导致了法官作用的削弱。“法学家们不仅创造了近代民族国家理论、
法律实证主义和权利分立学说,而且还创造了法典编纂的内容、形式和风格,提出了具有决定意义的关于审判职责的观点。于是法学家成了大陆法系中真正的主角,大陆法系也就成了法学家的法。”
不断变革
大陆法系从来就不是僵死、凝固、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这里所阐明的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仅是反映了从公元前五世纪开始并不断延续到将来的整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罗马私法横贯了许多历史时期,从前古典法开始、经古典法,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诠释
法学派的评注、人文主义思想家的著作、法国法典编纂,这些仅是大陆法系结构中的一部分。随着
宗教改革运动的结束,这个对大陆法系的发展有过相当影响的教会法也随之消失。
今天,独立的商事法院正在渐渐消失,独立的商法典也以大势已去。法律活动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正在加速摆脱法律程序革命模式的极端方面。普通法院法律解释权的扩大,公布和援用司法判例促成了此项改革实现,尽管“遵循先例”的原则在理论上并未获得承认,但在实践中,法院实际上已在坚持同类案件同样审判的做法。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普通法法院的时间已相近似,立法至上的信条早已经动摇。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立法机关行为的违宪性的权利以及解释法律的权利,也使得严格的分权原则受到挑战。而对德国法学而言,对于他们的不满也越来越多。在一些国家,现代的刚性宪法和
司法审查制度结合在一起,与强大的法学传统相抗衡。在德国和意大利,对法律制度正在进行着根本的调整。
法律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
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如《法国民法典》以《
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
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
法典,并辅之以
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
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
行政法、民法、
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
立法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
实体法与
程序法的区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
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
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6.法律条文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概括性、精确性和整体性。如1900年施行的《
德国民法典》,它的基本概念定义严格而准确,并由这些基本概念出发,演绎出了具体的法条。同时,这部《德国民法典》采用了适度概括而非罗列的方法,有着一定的概括性,既避免了条文的重复,又尽量不使之出现漏洞。这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判例法常常多而庞杂,缺乏体系化。
分支
随着欧洲一些殖民国家的向外扩张,大陆法系也扩及拉丁美洲、非洲、亚洲等地。由于源流不同,大陆法系大体又可分为法、德两个支系,法国、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西班牙和拉丁美洲各国属于前者;而德国、奥地利、瑞士和日本等国则属于后者。在同一法系各国中,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有的国家具有较大的特点。例如,日本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便受到美国法很大的影响;
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又有其某些固有的特征;荷兰则形成了所谓罗马-荷兰式法律制度。
法国近代法的体系是在拿破仑时期确立的,它不仅为后来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是近代颁布宪法最多的国家,《
人权宣言》确立了一系列
资产阶级法制原则。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产生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1804年《法国民法典》贯彻 了资产阶级
民法的基本原则, 它的出现标志着大陆法系的形成,是继罗马法之后民法发展的里程碑。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刑法典, 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法国的诉讼法奠定了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基础。法国法是大陆法系的代表, 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发展趋势
(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渊源多元化
传统的大陆法系将法典化的制定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但法律渊源多元化已经成为发展趋势。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不再局限于一部民法典中亲属编的规定。人权法、民法典亲属编、单行法规、联邦法院的判例和解释都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渊源。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婚姻家庭权利是基本人权,各国宪法、基本法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以及理念的发展变化是亲属法变革的立法基础和法律依据,而欧洲人权法则在所有缔约国已经转换为国内法,可以直接引用。保护婚姻和家庭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不歧视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经内化为各国亲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此外,单行法规也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渊源,具有特殊性的法律关系或者需要通过单行法规解决的特殊问题都可以通过单行法解决。如德国1976年颁布的《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法院,对家庭事件进行管辖。2000年颁布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了同性恋可以通过登记结为生活伴侣,具有与婚姻类似的法律地位。而上一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正在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家庭法的渊源之一。较高审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哪怕是孤立的判决,也总是让人感到敬畏。在德国民法典的发展史上,法官通过判例法而对法的续造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被理解成判例法的,是那些由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可作为日后裁判的基础的法律规则。
(二)父权为主导的家庭模式淡出历史舞台
20世纪以来,随着人权理念进入大陆法系各国宪法和亲属法,两性平等原则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成为各国亲属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传统的
夫权、
父权甚至
亲权观念遭到清算,以父权为主导的
家庭结构日趋瓦解,代之以平等伴侣型的家庭结构,家长制家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200多年来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在民法典体系的各编中均属于变动最多,且不断持续修订的部分,在架构、体系、制度甚至是具体概念、用语上均作出了重大修改。比如在亲子关系中,从早期的父权至上到男女平等的父母亲权再到强调子女权利的父母照顾责任,各国亲属法不断地对亲子关系进行修改。德国民法典从1979年《重新规定父母照顾的法律》开始,最终以确认父母责任的“父母照顾”一词取代了传统的确认父母权力的“亲权”一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决定父母责任的首要考虑因素。此外,尊重儿童的自治、充分考虑并听取儿童的意愿、父母平等享有和共同行使父母责任,都成为亲子关系的主要内容。
(三)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力度增加
在大陆法系的现代亲属法中,私法自治理念受到了社会国家或者说福利国家的挑战。“个人自由受制于连带地兼顾价值更高的利益的原则,因为个人自由并不是孤立的,它只能在社会的共同体中受到保护。由这项原则出发,同时得出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权利主体,每一个市民理应能够尽可能地信赖他人和由他人建立起来的关系,并且以此为行动的基础。在这一意义上,现代民法典已经从古典的自由主义的私法,发展成为用自由主义的眼光来看具有社会性的私法,兼顾了社会国家原则。国家基于福利保护的理念,依法介入家庭自治的范畴,对家庭关系中的弱势者,依法给予必要之协助,以防卫其他家庭成员之不法侵害。比如各国亲属法均在规定离婚自由的同时,加强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的补偿性给付,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瑞士民法典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及抚慰金等等。
注:《法国民法典》第270条第2款:“配偶一方可能有义务向另一方配偶进行补偿性给付。补偿性给付的目的是仅可能补偿因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双方各自生活条件上的差异。此项给付属于一次性给付,采用本金的形式,数额由法国确定。”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文中以下简称“法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仅依照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文中以下简称“德法典”。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文中以下简称“瑞法典”。
对家庭暴力的国家公权力介入是亲属法私法公法化的重要标志。家庭暴力在传统法律和文化中均视为家庭隐私,遭受暴力的妻子和子女难以得到法律救济。1992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明确地将性别暴力界定为针对妇女的、由于她是女性而实施的、或不合比例地影响到妇女的暴力。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禁止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其后,联合国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文件明确了妇女问题是人权问题,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侵害妇女人权的社会问题,而不是个人问题、家庭隐私。制止家庭暴力是缔约国的国家责任。
1994年之后,120多个国通过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等单行法规或修改亲属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履行其国家责任。本世纪初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亲属编在第9章中增加了“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命令”一节,通过民事保护令的方式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包括:安排申请人离开造成其损害的配偶或共同生活者的家;责令施暴者不得靠近受害人经常出入的地方,特别是工作的地方、其原来家庭的住所或者其亲属或朋友的住所、其孩子就读的学校等。
(注: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11月版第342条。文中以下简称“意法典”。)
法系区别
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
英美法系。中国内地采用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中国香港地区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
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
制定法,也包括
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
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第五,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一般会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而英美法系就不会这样的区分,英美法系主要把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方法的不同对法律的制定有思想上的根本差异。
第六,法律术语的不同。两大法系的法律术语有很多不能相互对应的概念,即使有相同名词的法律术语,但是在意思上也会有很大的区别。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
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