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修律
法学术语
清末修律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帝制,仁德和祖教纲常等中华文化传统的思想指导下,表面上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实质为维持清廷的苟延残喘,从而“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他们把法律变革本身等同于制定西方化的各种法典,造就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中西法文化特殊混合体,而没有将其本土化。
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虽然中国社会的性质在逐渐变化,但封建法律却几乎原封不动地保持着。清朝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的十年间,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修改与变革。我们一般把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
历史背景
光绪二十六年(公元1900年),八国联军攻入北京,慈禧光绪西逃。出走途中,清廷以光绪帝的名义颁罪己诏,内有“一切政事尤须切实整顿,以期渐致富强”,以及“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等语,表露了重新修订法律的意图。
1902年,帝国主义侵略者为促使清政府更定法律,以适应维护、扩大其在华利益的需要,抛出了可以有条件地放弃治外法权的诱饵。在官僚士大夫阶层中,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所谓“变法自强之枢纽”的论调很热闹了一阵。
同年,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衔会奏,建议从速修订法律。清廷斟酌利弊之后,下达了修律的上谕,任命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和出使美国大臣伍廷芳修订法律大臣
指导思想
清廷下达的修律上谕称:“现在通商交涉事宜烦多,著……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这段话集中反映了清末修律的指导思想。此外,在1905年、1908年和1909年陆续发布的有关上谕中,清朝统治者又反复强调了修律的原则,主要是:必须“酌法准情,折衷至当”,“参考列邦之制度,体察中国之情形”,虽然“不宜墨守故常,致失通变宜民之意”,但是“只可采彼所长,益我所短”,绝不能动摇“三纲五常”这一“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
特点
第一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清政府迫于激变的时局,不得不“改弦更张”、“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但在根本问题上又坚持修律应“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清朝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第二
在内容上,修律表现出封建、买办的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一方面,清末修律坚持君主专制及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新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收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入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的封建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于新订法律法规之中。
第三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第四
修律实质是为维护清王朝摇摇欲坠的统治。修律是在保持封建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第五
修律主要以大陆法系为师,大陆法系的国家主义民族主义观念在强调中央集权和国家统一行使立法权方面与中华法系的“大一统”观念有着极大的相似。正因为如此,中国近代的变法者们对大陆法系法典以及其蕴含的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精神一见如故,很容易就作出师从大陆法系的决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当时的中国面临着被西方列强瓜分、民族面临灭亡的紧急关头,人们渴望建立强大统一的民族国家。在这样一种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极度高涨的年代,改革者们在确定法律发展道路时,更倾向于选择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模式,走自上而下的的国家主导型道路。郝铁川先生曾经对此总结道:“我们认为,法系是一种文化,因此要从文化背景上来研究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融合。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确有着许多相近或相同的文化背景,从政治上来说,两者都曾有过中央集权制和君主专制的历史,这是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融合的最重要的原因。”
清末修律的真实目的也决定了其在判断西方法律模式时的价值选择。是效仿大陆法系的法典法,还是引入英美法系的判例法,这实质上涉及一个究竟是选择法国大革命模式的理性主义和国家主义,还是选择保守英美宪政革命模式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问题。西方两大法系的法律制度虽然都体现了平等、自由和民主的精神,但是英美判例法却饱含着更为强烈和深刻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地方自治因素,这与清王朝所崇尚的“大一统”的国家主义和“法自君出”的专制主义相去甚远。赖特勋爵曾说过:“普通法将英语国家维系在一起,它被恰当地称之为自由民族的法律。”然而,中国从来就不是崇尚自由的民族,也就很自然地将英美判例法排除在外。
第六
新旧两种思潮的尖锐冲突也反映到清政府的上层官员之中,清末修律的全过程都存在着在基本目标一致的前提下礼教派和法理派的斗争与妥协。法理派的一系列主张,对于近代法制观念的形成和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
意义
清末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迫于内外压力之下的、被动的的立法活动,本身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首先
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已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其次,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再次
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修律第一次全面而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了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近代法治观念的逐步形成。
最后
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法学教育的近代化。
建立在封建制经济基础之上的清王朝,到乾隆后期,特别是嘉庆以来,更加腐朽。政治的黑暗,加之大官僚、大地主大肆兼并土地,致使劳动人民日益破产,阶级矛盾十分尖锐。而正当清王朝的统治日益衰落、动摇的时候,西方资本主义却有了迅速发展。“资本主义如果不经常扩大其统治范围,如果不开发新的地方并把非资本主义的古老国家卷入世界经济旋涡之中,它就不能存在与发展”。一八四零年的鸦片战争,由于清朝统治集团的昏愦和推行妥协、退让的政策,致使战争失败,从此,中国由独立自主的封建社会一步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鸦片战争后,随着中国社会经济、阶级关系的变化,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也必然要发生变化。尽管清朝统治者在一个时期坚持“祖宗之法”不可改,但在人民革命力量的不断打击和帝国主义的胁迫下,特别是到一九零零年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侵入中国之后,清朝统治者再也无法照旧统治下去了。光绪二十八年(一九零二年),清政府在与各国修订商约时,英、日、美、葡四国表示如清政府改良司法现状,“皆臻完善”,可以放弃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的虚假诺言,刺激了清政府修律的积极性,力图“参酌各国法律”,修订现行律条,“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为了适应帝国主义侵华的需要,镇压中国人民,反映官僚买办阶级的要求,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为了粉饰“预备立宪”,企图利用资产阶级的法律形式,来掩盖其专制统治的实质,欺骗人民,抵制和破坏革命,清王朝不得不对其原有的法律作了一系列较大的修改。
与此同时,法学理论界也作好了准备。西学东渐以来,西方法律文化的流播,使中国传统法制的残暴、野蛮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一些早期的改良派人士和其后而起的地主阶级开明知识分子,纷纷投身于对旧有法律以及旧律所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的猛烈抨击之中。渐渐地,越来越多的知识分子开始对传统法制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传统律典所依据的法律价值观也开始动摇了。十九世纪七十年代,清政府开始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其中的不少人对西方法律进行了研究,回国后翻译西方法律书籍,宣传西方法律;甲午年以后,国内留学人数日益增加,许多留学生学习西方的政治法律,这些措施,都促进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步伐10。时代的必要性和现实的可能性,便成了清末修律最为直接的背景。
主持人
大概在许多人心目中,沈家本简直就是清末法律改革的化身。这位造诣宏深的大学问家和处于古今绝续之交的务实派法律改革家的整个后半生命运是与清末修律融为一体的。可以说,离开清末修律,便无从全面了解和正确分析沈家本;同样,离开沈家本,我们也难以把握清末新律。那么首先让我们考察这位“使肩负沉重历史包袱的古老中国的传统法制的桎梏中挣扎出来,并为其创造了一个现代化法制的宏远架构”的清末修律大臣。 沈家本出身于科举正途,在清政府刑部供职三十余年,对大清律例以及历代的刑狱档案都谙熟于胸。在海禁已开、西学东渐的时代里,他的法学视野又并非囿于中国传统律学,还曾精研欧美和日本等国的法典及其最新学说,受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资产阶级人道主义和人权理论影响颇深,并力主“采撷精华”以“稍有补于当世”。身处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政治氛围,置身于“日处阽危,忧患近切”的清末时局,沈家本不得不把中国法律与民族命运联系在一起。
半个世纪爱国思想的积淀,以及亲身受到外国侵略者的凌辱,使他亟希望通过修律而有助于匡时救国。然而,清廷虽然给予了沈家本修律大臣的职位,却没有给他自由宽松的修律环境。光绪二十七年(一九零一年)十二月,清廷在西安发布了“变法”上谕,表面上宣称是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即所谓:“世有万古不变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法治……穷变通久……”,但究其实际,无非是在内忧外患下为维持自身统治而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所谓“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之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弦”。
这就在事实上以不可违抗的命令限定了清末改法修律活动的范围。沈家本所面对的,正是这种十分困难的局面:一方面要遵旨修律;另一方面又要遵旨不得触动旧律的根本。作为一名典型的封建士大夫和清王朝位列朝班的重臣,他对于这个方针自不能有任何的违背。为此沈氏一方面释明“法律之损益,随手时运之递迁……推诸穷通久变之理,实今昔之不宜相袭也”。另一方面又要“不戾乎中国世代相沿之礼教、民情”。在这新旧混杂,充满矛盾和多元的思想指导下,清末新律的主旨也就水到渠成了。
修法精神
这一历史事实要追溯到西学东渐之初。当国人对旧有法律及其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展开批判时,最先捡起的武器不是西方先进的自由、平等、民主之类新学说,而是古老儒学中的“仁学”思想。梁启超概括当时思想界和文化界的情形时曾说:“盖当时之人,决不承认欧美人能制造能测量能驾驶能操练之外,更有其他学问,而在译出西书中求之,亦确无他种学问可见”。可以想见,在西学东渐尚欠深入,旧思想、旧文化仍占居统治地位的时候,任何新思想、新制度的引入必须经过从自身的文化传统中发掘素材。于是,“仁”这一古老命题便被赋予了批判旧制、启蒙国人的艰巨重任,成了诊治自大与好古的一剂良药。 要说“仁”和“仁政”,孔、孟当然是最有权威的了,不过《论语》中的“仁”的涵义十分广泛,难以笼统地加以概括。我们能得到的大抵是爱和同情心这两个基点,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法意》(现通称为《论法的精神》 )时,曾以“仁”作为批判的标准来比较中西法制:“今夫狱未定而加入以刑,天下至不仁之政也……论者其勿言复刑讯,而言其所以行此无刑讯者,仁者用心,政如是尔。”晚清维新志士谭嗣同对“仁”的阐发最为透彻,最为系统,最为全面,在他的力作《仁学》一书中,谭嗣同以满腔的热情批判了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维系这种制度的纲常名教,用民主、自由等新的价值观念,阐述了仁的唯一宗旨:平等!沈家本则力图寻找出中西法律所共有的精神,于传统中寻出“新理”。
在他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所提倡的仁义教化与西方法治中所体现的民主人权,其宗旨是大体相仿的,西方的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绝不等同于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所提倡的类似于专制的“法治”,所谓“申朝之学,以刻核为宗旨,恃威相劫,实专制之尤。”而“泰西之学,以保护人民治安为宗旨,从有自由之便利。”于是,西方的民主与人权观念在中国找到了落脚点,而这一中西折衷主义形成的基础,仍是儒家法律思想。他说:“夫吾国旧学自成法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已在包涵之内,乌可并髦等视,不复研求?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主张新学要旨包涵在旧学之内:情理二字,是新旧法学的共同核心。沈家本所主张的把新旧中西法学揉合一起的兼收并蓄、博才众长之说,正是“所贵融会而贯通之,保守经常,革除弊俗,旧不俱废,新亦当参,但期推行尽利,正未可持门户之见也。”在这里,不持门户之见,虽然具有积极因素,但是以孔儒的“情理”之学来统帅新旧法学的合二而一论,多少是值得商榷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沈家本将“仁政”和君权合而为一,“尊王”,“忠君”,赞成立宪,但并不从根本上否定皇权。新律中的一些变革之处,虽在体例上与西法相近,然精神无不本于旧制古训和“仁德”思想。然这种以传统法律中的精华比附西方法学法制,从而间接寻求到西方法学及法制传入的历史依据,在根本上维护“君权”,是沈家本变革法律,研讨法律的最大特点,其中固有推古改制之嫌,这种颇为牵强的比附固然减轻了传统的阻力,但传统的精华却难免被淹没于西学之中,得不到真正的更新,变革于是也难免流于形式。西方的部门法律体系建立了,新的法律机构成立了,但人们的法律观念依旧,法学依然衰微。
修律内容
(一)《大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15日颁布)
(1)公布的原因与过程。《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
(2)主要内容及变化。内容基本秉承旧律例,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
①改律名为“刑律”;
②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
③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④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
⑤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二)《大清新刑律》(1911年1月25日公布)
(1)特点与地位。是清廷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封建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2)制定过程及篇章结构。起草工作始于1906年,由于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至1911年1月才正式公布,但并未真正施行。《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5条,规定对侵犯皇室罪、内乱罪和外患罪加重处罚;对无夫奸罪科以刑事处罚;尊长亲属有犯,卑幼子孙不得使用“正当防卫权”。
(3)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
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
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段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关键词记忆: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专门刑法典;总则+分则+暂行章程;主刑+从刑;罪刑法定+缓刑)
(三)《大清商律草案
1.清末的商事立法
(1)第一阶段,商事立法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1903年,修订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在1904年1月(清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奏准颁行,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此外,清政府还陆续颁布了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法规、章程加1904年6月颁行的《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同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06年5月颁行的《破产律》等。
(2)第二阶段,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订,经宪政编查馆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在此期间,修订法律馆于1908年9月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9月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此外还草拟了《交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等,但均未正式颁行。在此期间公布的单行商事法规有《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章程》等。
(四)《大清民律草案
1.主持修订者: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
2.结构: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其中:
(1)总则、债、物权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仿照德国、日本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制度和原则;
(2)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的精神。
3.修订民律 的基本思路,仍然没有超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格局。 并未正式颁布和实施。
礼与法
中国社会重礼轻法的传统由来已久,法律自草创时便与人伦道德相联系。秦始王为政,最遭人痛恨的便是其立法“繁于秋荼而密于凝脂”;汉儒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春秋决狱”之风日盛,“隆礼轻法”之势日行,历朝正史中所载,无不强调法律为弼教的手段,且是“不得已而用之”的治国下策。这一思想在清代发展到了极至:1901年初的“变法”上谕中称:“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此即为修订法律设下了不可逾越的雷池。国人的轻法意识和统治者对“法治”的排斥,是沈家本在法制改革中遇到的最为直接的障碍。 于是,他从概念下手,对法律观念加以改造,他认为,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在于中国人对法的理解有失于狭隘和偏颇。国人历来视“法”为以恶制恶的工具,法即为。因此,若没有礼教的指导及道德的约束,重法就难免滥刑。这种对法的狭小视野导致了人们对法的畏惧抑或不屑。而在西方,情况就大不一样了,西人的法不仅仅是“刑”:说者谓西方“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之异译,不专指刑法一端。这就肯定了西文“法”可译为中文之“礼”、“理”、“法”、“制”等。西方法律观念的输入,打破了行“法治”必须“重刑罚”的传统格局,将法治引向文明。爱国主义思想的激荡和经世实学的务实精神,使沈氏坚实地从中国国情出发并引进西方法律,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制律原则:即确定了“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学说,而仍不戾乎中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的修律方针,这便是在不动摇名教纲常的前提下,主张东西互补。
《大清新刑律》之编纂,民间诸方面各有批评。或因其内改革弊制之端绪而表赞成,或谓系破坏礼教之先声而唱反对……”这便是发生在清末修律中著名的“礼法之争”。所谓唱反对论者,前有张文襄(之洞),后有劳乃宣,又有刘廷琛。而争论的焦点,则在于如何处理新律中某些涉及伦常的问题。沈家本划分了礼与法的界限,使法律首次挣脱了伦理道德的束缚,从附庸的地位解放出来,将有关道德风俗范畴的条款析出,不再入刑律,以示礼法的不同性质,从而改变了“出礼而入刑”的传统制度与观念。“礼教派”对此坚决反对,在他们看来,沈家本运用“会通中外”的立法方法,虽然把“世界通行之法制”,“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从繁杂的中外法律材料中撮出来,并植入中国法律的躯体,使中国法律在规范、制度的层面上具备了近代化的形态,但是沈氏没有彻底改造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制方案,对未被制定成法律条文却支配着中国社会本身的“活法”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特别是在制订新刑律时,沈家本“其立论在离法律与道德教化而二之,视法律为全无关于道德教化。”这一做法显系矫枉过正之举。
结语
按照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一个民族的法律乃是该民族历史发展的产物,不同民族则有不同的法律传统,泰东泰西可大别为两大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传统。清末修律,即是希冀在不从根本上触动帝制,仁德和祖教纲常等中华文化传统的思想指导下,表面上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实质为维持清廷的苟延残喘,从而“折冲樽俎,模范列强”,把法律变革本身等同与制定西方化的各种法典,造就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中西法文化特殊混合体,而没有将其本土化。尽管沈家本抓住了变革的关键所在,却找不到变革的出路,只想硬闯一条道路来。他曾叹惜戊戌变法“欲速而不达”,但不变亦变的局势也将他逼上了此路。前师之车,后世之鉴,在当代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是否也应不去追随,抑或少去追随那些与西方貌合神离的东西呢?这值得我们深思!
“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变”与“不变”,实质是一个民族本性问题,尤其是民族政治传统问题,政治专制不变,任何怪圈都跳不出去,国破而家亡,也就成了百年不变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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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3-02-20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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