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宪法》出版于20世纪20年代,那时中国盛行宪政思潮和联省自治运动,湖南省不但颁布了《湖南省宪法》,而且开始了真正的
宪政实践。《湖南省宪法》作为省宪运动中联邦法律的典范,是近代湖南民主化实践,追求宪政的显著成就。由此,
湖南的自治运动,成为当时影响最大的最具典型性的
地方自治运动。
产生背景
制定经历
一、《湖南省宪法》的制定经历起草、审查和公民复决三个阶段,走完全部历程,不仅制宪程序合法严肃,富有民主精神,而且还开始了一个实施省宪实行“湖南自治”的时期,在近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湖南是当时地方自治的首倡省。由于湖南地处军事要冲,自1917年以来,成为南北军阀混战拉锯之地,庐舍为墟,受祸最烈,其间更有北洋军阀
汤芗铭、
傅良佐、
张敬尧督湘祸湘,三湘饱受蹂躏。1917年9月,
段祺瑞任命的湖南督军张敬尧专横跋扈,毛泽东、
何叔衡等组织湖南学生组成了“驱张请愿团”,1920年6月,湘军在
谭延闿、
赵恒惕率领下,把张敬尧赶出了湖南。毛泽东及其他
新民学会会员立即提出了改造湖南、保境自治的主张,湖南各界相继成立了湖南改造促成会、湖南民治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提出“湖南者湖南人之湖南”的口号,主张“湘人自决主义”,要求实行湖南人民的自决自治。面对湖南人民自下而上强烈的自治要求,1920年7月22日,湘军总司令谭延闿发布“祃电”(8月16日在长沙《
大公报》上以“要电”正式公布),宣布废除
北洋军阀政府所加于湖南的督军制,实行地方自治和民选省长。随后决定邀请湖南官绅召开自治会议,制定宪法,由此开始了一场民治与官治的斗争。10月,毛泽东、何叔衡、
彭璜等湖南各界代表377人联名提出了由“湖南革命政府”召集“湖南人民宪法会议”,制定“湖南宪法”,建设新湖南的建议。一些知名湘绅也提出了实行省自治,再联省立国的主张。谭延闿虽还想一意孤行,但没多久湘军发生内讧。谭延闿迫于内外压力,于11月让出总司令的职务,交给总指挥赵恒惕。
赵恒惕任湘军总司令后,操纵省政府与湘军总司令部一起,“军民两署”协议定下《制定湖南省自治根本法筹备章程》。 1921年1月25日,取消省政府所组“制宪筹备处”,成立“省自治根本法筹备处”。“省自治根本法筹备处”随即拟定了制宪计划,将制宪分为起草、审查、公决三阶段进行,即组织省宪法规定起草委员会,草拟宪法;宪法起草后,另组宪法审查委员会,将宪草加以审查修正;最后公诸全省人民,由人民投票,如获通过,则宪法成立。诚然,专家制宪和人民公决的决定,否定了人民制定宪法的要求,但较单纯政府制宪还是一个进步。特别是交由全省人民公决,开了中国制宪史的先例,使资产阶级和各阶层群众取得了对宪法的最后表决权。这种表决权尽管后来证明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但仍不失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种形式,是对军阀专制的否定。
宪法内容的意见
1921年1月下旬,筹备处发表《告全省公民白话文》和“启事”,征求对省宪内容的意见,希望全省人民“各抒怀抱,尽情陈述”,以便宪法起草委员会“借资采择”。同时,按照“首重学识经验,无偏无党,超出政潮之外”的标准,根据
熊希龄等推荐和
赵恒惕提名,聘请
李剑农、
王毓祥、
王正廷、
蒋百里、彭尤彝、石陶钧、向绍轩、
陈嘉勋、皮宗石、
黄士衡、董维键、唐德昌、张声树等13人组成湖南省宪起草委员会,李剑农为主席,起草省宪。
1921年3月20日,省宪起草委员会会议在岳麓山工业专科学校教学斋举行开幕式,宣布从即日起开始起草省宪。长沙各界三百余人前往观礼,会议隆重异常,湘军总司令赵恒惕代表军方表态:“余现为湖南总司令,若植党营私,保全位置,即是不能自治。”其手下师长
鲁涤平更是坦言:“俟自治法实行稳固之后,吾辈军人,皆当退还田园,受自治法之保障。”要宪政,第一步就是要限政。在湖南,集军政权力于一身的赵恒惕,自然是限政的第一目标。但就在这些学者们起草宪法时,赵恒惕为避嫌疑,“未曾一至起草之地,且未曾一索阅其稿,以示大公。”省宪起草委员会委员们用一个月的时间,就人民的基本权利、省政府省议会的组织及职权、下级地方自治的推行等一一进行详尽讨论,按照主权在民和权力制衡的政治原则,完成了《湖南省宪法草案》等6种法律草案。
4月20日,省宪起草委员会主席李剑农将起草完毕的文件送至制宪筹备处,各界人士争相祝贺。
梁启超“敬祝总投票早日通过,为我国立法史留下第一光荣。”
陈炯明称:“编定湘省自治根本法,为各省自治法案之先导,无任钦仰。从兹宪法确立,民治食器,敬为我国前途贺。”4月21日,因代省长
林支宇弃职出走,而被省议会推选兼任临时省长的赵恒惕公布了省宪草案。
宪法草案的拟订工作完成后,接着就进入了审查程序。1921年4月22日,各县议会推举的155名审查员组成“湖南省宪法审查会”开始审查《湖南省宪法草案》、《湖南省议会组织法》、《湖南省省长选举法》等六个法律草案。
据考证,155名审查员年龄最大的59岁,最小的只有28岁,平均年龄不到40岁,超过100人属于专门学习过法律专业或从事过法律事务工作,有56人在国内接受过新式教育;有35人曾留学日本或美国,其中,仅
日本法政大学毕业的就有11人,日本
早稻田大学毕业的有6人。因此,宪法审查会是一个年轻而又专业化的班子。特别是来自郴县的省宪审查员陈俶,代表妇女审查、修改宪法,使妇女参与政治,这是前所未有的,也是妇女参政的明显成绩。
宪法审查工作
宪法审查工作,各路代表因为省议员的分配问题、省行政体制问题,争论非常激烈。原定5月20日结束,因争议不决,一拖就是近四个月,最后,还是因为援鄂失败,才仓促通过。当时,湘军不但被
吴佩孚逼退回湖南,连岳阳也随即失守。“立宪自治”眼看功败垂成,国内支持宪政的学者为了保全湖南自治,呼吁两军停火。也就是在各方调停之下,赵恒惕和吴佩孚签订了《湘直停战协定》。进行宪草审查的各位人士 “一听到岳阳失守省垣吃紧的消息,不到三天工夫就将141条大典审查个干干净净”。经省宪筹备处向各方疏通,至9月9日,《湖南省宪法》等六个法律草案全部审查通过。
“宪法”审查完毕后,即提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投票从1921年12月1日 开始,至11日结束。票上标明“可决”与“否决”两个选项,结果,“可”字票18158875张,“否”字票575230张,湖南省宪法以绝大多数赞成票获得通过。赵恒惕在布宪典礼上演讲时说:“我省即有宪法所规定的,又出于共同的民意,无论官吏人民,总须遵守宪法行事,互相尊重,互相劝勉,以期真正民治之发展。”诚然,这种赋予全民直接投票公决的程序,无疑是资产阶级民主的一种形式,是政治民主化的一种表现,在中国制宪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的。
1922年1月1日,赵恒惕正式公布《湖南省宪法》。公布之日,赵恒惕命人以黄纸书写宪法全文,张贴在一个特制的亭子中,由军警开道,用八人大轿抬着游行市街。还开放各个衙署,任人参观,“以示民主之意”。全省各机关团体和群众大庆三天。各地张灯结彩,宣传讲演省宪,并向全国各地发布通电宣言。长沙造币厂赶制了“湖南省宪成立纪念”的银币、铜币,以资纪念。《湖南省宪法》作为中国第一部正式通过的省宪声名远播。
制定过程
综观《湖南省宪法》的制定过程,由省内外知名专家起草省宪法,再由各县议会推举的审查员对宪法草案进行审查,最后由全省公民直接投票公决,可以说《湖南省宪法》的制定经过了一般宪法产生的基本环节,制宪程序是很严格的,并且很有民主的精神,无怪乎赵恒惕自己称赞这一程序“比之北美、德意志共和国之制宪程序更为周匝。”
《湖南省宪法》最后一条规定“本法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可决后公布之日施行”,又根据“宪法”规定,省长、各司司长等均由省议会提出,而省议会是以全省公民用无记名投票法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因此,省宪的实施就从选举省议员、改选省议会开始。1922年1月7日,竞选活动展开。3月30日选举结束,最终全省75县选出议员163人。5月1日,湖南第一届省议会自行集会,选举林支宇为议长,孔昭绶、雷铸寰为副议长。
省长的选举是实施湖南省宪法的第二项工作。按《湖南省宪法》有关规定,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省长的选举由省议会选出七人交由全省县议员决选。因此,新议会组成后,即筹备选举省长。8月20日,省议会预选省长。在三天预选中,赵恒惕得133票,熊希龄得115票,谭延闿得87票,李汉丞得89票,田应诏得76票,彭允彝得65票,宋鹤庚得80票,都取得候选人资格,将交由全省县议员投票表决以得票最多者当选省长。湖南全省共有县议员2761人,9月10日选举,出席投票者2593人,赵恒惕得赞成票1581张,当选为省长。1922年12月28日,赵恒惕正式向省议会 “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省长之职权。”由此就任由《湖南省宪法》所产生的中国首位“民选省长”。与此同时,选举了内务司长吴景鸿、财政司长袁华选、教育司长李剑农、实业司长唐承绪、交涉司长杨宣城、司法司长徐钟衡、军事司长李佑文。再加上省议会直接选出的高等审判厅长李菱,检察厅长萧度,审计院长陈强,组成了第一个行宪政府。
考察省宪实施中省议员、省长的选举及省务院的选举程序,应当说是较严格地按照《湖南省宪法》的规定实施的。有一个名叫李祚辉的落选者,在长沙《大公报》上发表文章,总结自己的经历和观察:“这次选举,有由贵族主义进而为平民主义的倾向。”通过对比民国元年的省议会选举,他说,“从前的选举,一般人不能与闻,譬如三十万选民的地方,只要有三数十人就可以垄断一切,这一次三十万选民的地方,纵少权柄操在三数千人的手中……大略言之,前一次一个大绅士可以垄断万数的选民,这一次一个绅士只能垄断百数的选民,可见选举权也由少数而渐趋多数。” “所以我自己虽然是一个落选的人,根本推翻,我是不主张的。”这个落选者李祚辉就是赵恒惕的妹夫。他的落选,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场选举并非包办。
这次选举还有一个值得称道之处是妇女的参选。《湖南省宪法》公布后,女界便投入了竞选议员的活动。通过力争,长沙、宁乡、湘潭、湘乡、桃源、衡阳、郴县、益阳、醴陵、宝庆、浏阳、祁阳、平江、保靖等县均有妇女当选为县议员,其中湘潭县当选的女议员最多,有7人。醴陵的王昌国、湘乡的吴家瑛、长沙的周天璞还参加了省议员的竞选,吴家瑛被选为候补省议员,王昌国当选为省议员,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女性省议员,比例虽然很小,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省议员中有了女性,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应该说,《湖南省宪法》选举了省、县议员和省长,组织了省务院,确实付诸了实施。特别是赵恒惕在任4年,坚守省宪,兴学修路,公选县长,励精图治,推动了湖南现代化的实质性进展。正如时人评论的,湖南省宪,“非但是联省自治运动中,第一个制定成功而被实行的省宪,也是我国破天荒出现的第一部被使用的宪法”。
主要特色
二、民主精神是《湖南省宪法》的主要特色,反映了二十年代初期民族资本主义发展中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要求,体现了要求民主自由、自主管理地方事务的愿望。
《湖南省宪法》分序言和正文13章,共141条,五大部分,即:人民之权利与义务;省之事权;省政府机关之组织及省政权之行使(省议会、省务院、立法等);下级地方之组织;本法之修正与解释。
这部宪法体现了五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高度重视人民权利
《湖南省宪法》第二章即《人民之权利义务》,在位置上将人民的权利义务作为第二章,仅次于总纲,并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高度重视。
从内容上看,总纲确认:“省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宪法条文中关于人民权利义务的规定共有20条之多(第5条至第24条),占了宪法全文的七分之一。所规定的权利种类较多,包括保护身体生命权,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护居宅权,身体、住宅、邮电、文书及各种财物不受非法搜查,信仰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思权、自由结社及平和集会权、购置枪支子弹谋自卫权、营业自由权、居住迁徙自由、向议会请愿权、向行政官署陈诉权、向法院诉讼权、请求救恤灾难权,选举、被选举、提案总投票和任受公职权等,涵盖政治、经济、军事、社会等多个方面。对于这些自由权利,省宪注重规定具体保障措施,有的还规定得特别详细,通过正面肯定与反面排除,强调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如第6条规定的保护身体生命权,具体规定了“身体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各种限制或被剥夺;依法而受限制或被剥夺时,不得虐待或刑讯:除现役军人外,凡人身自由被剥夺时,施行剥夺令之机关,至迟须于24小时以内,以剥夺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即时提出申辩之机会。被剥夺人或他人皆得向法庭请求出庭状,法庭不得拒绝之。······人民不受身体上之刑罚。”
《湖南省宪法》在民权保障方面,还有一个值得称道的地方,就是强调男女平等。关于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规定,该宪法第30条规定:“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女,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皆有选举省议员之权”;第31条规定:“公民年满二十五岁以上,……皆有被选为省议员之权”。世界上,像比利时、法国、瑞士这些许多人认为非常民主的欧洲国家,妇女是到了二战以后,付出了流血牺牲的代价,妇女才争得选举权的。美国也是到了1920年8月才赋予妇女投票权。至于中国,《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没有承认普遍选举权,也没有妇女参政权的条文;1926年2月17日,冯国璋政府颁布的《参众两院议员选举法》也只将选举权赋予男性,直到1932年1月1日,《国民会议代表选举法》才赋予妇女选举权。所以《湖南省宪法》规定妇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充分体现了其民主性和先进性。
可以看出,《湖南省宪法》对于人民权利的规定,无论是从主体上来说,还是从内容上来说,无论与同期世界民主国家的宪法相比,还是与中国曾经出现过的宪法相比,都是非常广泛的。
第二,赋予省高度的自治权
《湖南省宪法》是赵恒惕欲图摆脱南北两派势力的控制而打出的一块招牌,因而赋予了省高度的自治权力,具体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省拥有对省长的人事决定权。《湖南省宪法》第47条规定:“省长由省议会选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决选,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第131条规定:“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暂缓施行,省长之选举由省议会选出七人交由全省县议员决选之。”省长当选后无需再由中央任命,相应地,省长的罢免也由省议会决定,中央无权干涉。(2)省高等审判厅具有终审权。《湖南省宪法》第90条规定:“省设高等审判厅为一省之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本省之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之判决为最终之判决。”(3)省有充分的军事权力。《湖南省宪法》第55条规定,省长“统率全省军队,管理全省军政。”在机构设置上,省宪规定于省务院下设军务司专管军事事务,并规定省“得设一万人以内之常备部队”,而且,即使“中华民国对外宣战时”,也只“本省军队之一部”“受国政府之指挥”。“省外军队非经省议会议决及省政府允许,永远不得驻扎或通过本省境内”。
第三,广泛运用公民投票制
《湖南省宪法》被誉为“是当时中国所见到的最激进的宪法”,“中国没有任何其他政治团体在民主的道路上超越了湖南所走的这一步”,之所以这样说,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湖南省宪法》强调公民参与,强调公民投票的决定作用。综观湖南省宪,人民参与政治的机会非常多,相应拥有的权力也非常大,规定公民投票的条款随处可见,也被认为随时可以举办。据统计,在省宪全文中,规定要经过公民投票的事务共有11处之多。
从省级事务的决定看,《湖南省宪法》第43条对各选举区撤消其不信任的省议员资格规定了二种方法:“一、由原选举区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二、由原选举区内之县议会、市议会、乡议会议员总额过半数连署提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第44条对省议会的解散规定了三种方法:“一、由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经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二、全省县议会过半数连署提议,呈由省长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之过半数可决者;三、省长以省务院全体之副署提出理由书,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省长的任职与提前退职同样要求全省公民总投票决定,省宪第47条规定:“省长由省议会选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决定,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第52条规定:“省长未满任以前得由省议会提议,交公民总投票表决,令其退职。”“公民总投票……多数可决时,省长即须退职;多数否决时,则省长回复其职权。”法律案的成立也由公民总投票决定。第66条规定:“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或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得提出法律案呈请省长咨省议会议决。省议会对于此项议案如搁置不议或议而否决时,省长应将该案及否决之理由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可决时即成为法律。”第67条规定,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得于公布期内,要求将已议决之法律案,暂缓两个月公布,两个月内即提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第141条规定,本法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可决后,公布之日施行。
从县级事务的决定看,县长、县议员的产生,都强调公民投票的作用,《湖南省宪法》第103条规定:“县长由县议会选举六人,交由全县公民决选二人,呈请省长择一任命”。第106条规定:“县议会之议员由全县公民直接投票选出之。”
从省宪的修改程序来看,省宪的修改也要求全省公民总投票。《湖南省宪法》第126条规定:“本法公布后每十年须召集宪法会议一次,议决应行修正案,交由公民总投票决定之。经省议会议员四分之三,及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团体三分之二提出修正案,得召集宪法会议,议决交公民总投票决定之。”
对于《湖南省宪法》如此之多的公民投票的规定,尽管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且在事实上也难以做得到;但无论如何,这是中国第一次对直接诉诸全民公决的制度从法律上加以规定,从这点上来说,毫无疑问,这是应该肯定的。张朋园先生就指出:“湖南省宪重视政治参与,尤其强调直接民权,自省长至议员,均必须经过人民‘神圣一票’之认可,真可谓中国有史以来的急进民主政治。”
第四,以三权分立作为政府政治框架,注重对省长权力的制约
省宪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建立了具有近代政治意义的政治权利运行机制。首先,赋予省议会极大的权力。省议会作为由省民按人口比例直接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它的权利大小直接关系着资产阶级民主气息的程度。《湖南省宪法》规定的省议会拥有广泛的权利,包括议决省内事项和预算、决算权,受理人民请愿权,选举行政机构官员权,对省务院的质问权,对省长、高等审判厅长、高等监察厅长、省务员、审计院长的弹劾权。如省宪第39条第七款规定:“省长有谋叛、贿赂及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省长被弹劾时,须即退职,退职后,由检察厅提起公诉”。此外,省长未满任以前,可由省议会提议交公民总投票表决令其退职。为辅助议会在财政上监督政府,省宪还规定了一套审计制度,赋予审计院长很大的权限。其次,重视对省长权力的制约。省长为一省最高的行政长官,却是统而不治。省长行使职权须由省务院长及主管省务员(即各司司长)副署,方可生效;省长发布命令和其它政务文书也须经省务院全体副署才能发生效力;省长对省议会的解散权也受到了严格限制,省长只有在省务院全体副署下才能提出解散省议会的理由书,而且必须经过全省公民投票过半数才能解散,同时规定“一年内不得解散议会两次”;此外,对省长的任职资格、任期也作了严格的限制。军人不得就任省长,现职军人被选为省长时必须解除军职方能就任。故1922年12月,赵恒惕先通电解除总司令职,次日再就任省长。省长任期为四年,不得连任。除非是解职四年后,才有再次选任资格。再次,司法审判不受行政干预。省高等审判厅为司法机关,其厅长和最高检察厅长由省议会选举产生,司法审判独立进行,不受行政干预,对本省一切诉讼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赵恒惕作为省长,自己主持制定省宪限制省长权力,这是难能可贵的。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鸣先生指出:“以赵恒惕为首的若干手握兵权的军人,……这样给自己找麻烦、找人管的军人,比白乌鸦还希罕。在那个枪杆子说了算的时代,那个谁打得赢谁说了算的时候,真有空谷足音之感。”
第五,划分省权与国权,奠定联邦制的基础。
一般来说,实行联邦制,首先就必须在宪法中对于中央和地方的各自权限作出明确规定,这也是世界各联邦国的通例。对于邦的事权各国有所不同,一般采取例举法和排除法。就前者而言,比如美国宪法和德国新宪法,将中央权限列举出来,剩余权则属于各州;就后者来讲,比如加拿大宪法,将中央和各省的权限列举出来,剩余权则视其事权的性质分属于中央和地方。《湖南省宪法》参考美国、德国等联邦国家的成法,对省的事权以列举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省权列举后,剩余的事权归中央,使省权与国权有明确的界分。因而“将扰攘了十多年的中央与地方权限作了大致的划分”,实践了“将中央与各省的事权在宪法上划分”这一“联邦制的根本精神”。《湖南省宪法》规定,由省议决执行的事项有:省以下的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的监督;省的官制官规官俸及官吏的考试;省法院的编制、监狱及感化院的设立及司法行政之监督等15项。此外,另加一项保留条款,即第26条还规定:“其他关于省以内之事项,在与国宪不相抵触之范围内,省得制定法规并执行之”。这是为了防止日后新发生的事项尽为中央所独占,造成中央的权限太宽,妨碍省权的巩固。采取这种方式列举省的事权,主要目的是使省权与国权有所划分,这样在将来制定国宪时从省的事权内划出一部分让与中央,作为国权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三、《湖南省宪法》作为我国第一步被使用的省宪,有明显的局限;但也不失其成功、积极的一面,它反映了湖南省宪运动的宗旨,体现了中国地方制宪的水平。
无庸置疑,作为第一部省宪,《湖南省宪法》的缺点很多。如选举省议员的原则因人口比例代表制与地方代表制的双方各争利益,互不相让,最后,“宪法”规定,户口调查未完竣前,“省议员之名额暂以各县田赋为标准”,田赋多的县产生的省议员也多,这实际上也就无异于金钱代表制;再如“宪法”规定,省长统率军队,并能任免文武军吏,这种军政不分的制度,方便了赵恒惕把全省军政大权全部抓在了自己手中,也就留下了省长独裁的隐患。
又如公民投票制本为民权的体现,在理论上是值得赞许的,但《湖南省宪法》规定得太多,就有滥用之嫌。正如李愚厂先生认为:“至若以省民总投票行使创议权、覆决权,湘浙省宪虽有此规定,然实际上恐不易收良好之效果。吾国民智浅薄,交通阻滞,政党尚未发达,公团尚无完密之组织,一旦驱乌合之众,行使非常大权,推其结果,不外两种:其一则利诱威胁以供豪强之利用;其二则放任散漫,以偶尔之赞否,作儿戏之试验,前者谓之‘少数政治’,后者谓之‘众愚政治’。”更主要的是,湖南作为一个当时有三千万人口的大省,用全民投票的方式决定政治生活中的事务尽管显得民主,但却不是很切合实际。
还如,《湖南省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但是对人民享受这些权利的前提即人民基本的经济权益未做出规定。早在1921年4月21日,长沙《大公报》刊载《湖南省宪法草案》后,各界人士如龙兼公、毛泽东就对此进行了批评。在审查阶段,审查委员会依然没有将经济的基本权写入宪法,这是《湖南省宪法》的一个“根本上之缺点”。正如罗敦伟先生指出:“看起来都非常漂亮,其实细细一看,便可以知道也只有中产阶级才能享受,无产阶级仍然毫无关系的。比如言论思想的自由,如果要来享受这个自由,第一个条件就是要能生活,假定他求生不得,何能够受教育……没有教育何能够享受言论思想的自由呢!职业选择、居住迁徙的自由也是一样,请问那些无产阶级的人求三间破屋而不可得,何能再自由地求居住的迁徙?要职业选择的自由,第一个条件,要有机会去得到相当的技术训练,求生不得的人能够吗?第二个条件就是要有相当的生活费,不致为饥寒所迫,不然,一个一天不做工就要饿死的人叫他去选择职业,那不是活活地叫他饿死吗!”
尽管《湖南省宪法》有这么多的缺点与局限,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赋予公民广泛的自由权利,把选举权、被选举权普及到全省男女,对省长权力加以约束,这“即使从现代的观点来看,也是相当先进的。”它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民主内容,表达了民族资产阶级和人民群众反对军阀专制,争取民主自由的迫切要求,有人认为《湖南省宪法》仅仅体现了封建军阀的意志,是不符合历史实际的。《湖南省宪法》的出台表明中国地方制宪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正如美国驻长沙领事C.D.Meinhardt所说:“湖南有了这部宪法,是中国最进步的一省。”
《湖南省宪法》是当时全国“联省自治”运动中唯一的一部比较正式的宪法,为其它各省制定宪法提供了蓝本。当时,全国不少省份受湖南的影响,也以制定省宪相号召。所采的制宪程序和宪草内容,有许多与湖南相近似,只是都未能见诸实行。1922年10月25日,四川省议会通过临时省政府组织大纲。1923年1月,四川省宪法起草委员会在成都正式成立,草拟了《四川省宪法草案》,规定了省政府的组成、机构设置和省长的产生及其权限。但随军阀混战再起,《四川省宪法草案》并未实施。
浙江开了许多制宪的花样,但从来就没有付诸实际,无论是《九九宪法》、《三色宪法草案》还是《浙江省自治法》都成了一纸空文。广东省也是开展过省宪运动的省份之一。1921年12月,广东省议会制订通过了《广东省宪法草案》。该草案共15章135条。
除上述各省外,南方的如江苏、云南、广西、陕西、江西、湖北、福建等,或由省议会公布宪法会议组织法,或由行政当局宣言制宪自治,或由专门人士起草宪法。但因各省当局并无实行省宪的诚意,只是把省宪作为对付北京政府的措施,以致省宪化为泡影。
宪法正文
湖南省宪法
序言
湖南全省人民,为增进幸福,巩固国基,制定宪法如下: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湖南,为中华民国之自治省。
第二条 湖南省,以现有之土地为区域。
第三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继续住居本省满二年以上者,皆为本省人民。
第四条 省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五条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无论何人,不得以人身为买卖之目的物。
第六条 人民有保护其身体、生命之权。
身体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何种限制,或被剥夺。
依法而受限制,或被剥夺时,不得虐待,或刑讯。
除现役军人外,凡人身自由被剥夺时,施行剥夺令之机关,至迟须于24小时以内,以剥夺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即时提出申辩之机会;被剥夺人,或他人,皆得向法庭请求出庭状,法庭不得拒绝之。
人民有要求受适当法庭迅速审判之权,除依戒严法规定外,不受军法机关之审判。
凡行为,必于其实行以前,已经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审判时方得以犯罪目之。
人民受法庭审判时,非正式宣告,判决有罪确定后,不受何种刑罚之执行。
人民不受身体上之刑罚。
第七条 人民有保护其私有财产之权。
人民之私有财产,依法律认为必要时,非给以相当之价值,不得收为公用。
人民之私有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没收,及其他处分。
人民之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之科罚、捐输,或借贷。
第八条 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
人民居宅,不得驻屯军队。但战时依合法之程序,得驻屯之。
第九条 人民之身体、住宅、邮电、文书,及各种财务,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检查。
第十条 人民限于不妨害社会秩序、善良风俗,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政府不得对于何种宗教,予以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一条 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之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图画、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表意思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之限制,或检查机关之侵害。
第十二条 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之范围内,有自由结社,及不搞武器平和集会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之限制。
第十三条 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团体,有购置枪支、子弹,以谋自卫之权;但须经官厅之许可登记。
前项之枪支、子弹,无论何种机关,不得强制借用或提取。
第十四条 人民有营业之自由权;但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时,须受法律上之限制。
第十五条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除省法律别有规定外,在本省内,无论移住何县、何市、何乡,有与该地人民同等之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十七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十八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法院如违背诉讼法规,延不审判,人民得提起惩戒之诉。
第十九条 人民有请求救恤灾难之权。
第二十条 人民依法律,有选举、被选举、提案、总投票,及任受公职之权。
公职员之任免、保护及惩戒,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教育之义务。
义务教育以上之各级教育,无分男女,皆有享受其同等利益之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左列各种义务:
⑴纳租税之义务
⑵服兵役之义务
⑶担任名誉公职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之一切公私权利及义务,不得以宗教信仰之故,而生变动。
第二十四条 外省人之居住、营业于本省者,与本省人受同等之保护。
第三章 省之事权
第二十五条 关于左列各事项,省有议决执行权:
⑴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之监督;
⑵省官制、官规、官俸,及官吏之考试;
⑶省法院之编制,监狱及感化院之设立,及司法行政之监督;
⑷各种职业团体之组织,及关于劳动之法规;
⑸制定本省税则,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有负担之契约;
⑹制定户籍法及登记法;
⑺省公产及营造物之处分;
⑻各级学校、学制,及与教育相连属之事项;
⑼矿业、农林业之保护及发展;
⑽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
⑾省以内之河川、道路、土地整理,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⑿省以内之铁道、电话、电报支线之建设;但为谋交通行政之统一,联络省际商业之发达,及应国防上之急需,国政府之命令,得容受之;
⒀省内之军政、军令事项;
⒁省警察行政事项;
⒂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其他关于省以内之事项,在与国宪不相抵触之范围内,省得制定法规,且执行之。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受国政府之委托,得执行国家行政事务。但因执行国家行政所生之费用,须由国政府负担。
第四章 省议会
第二十八条 省议会,以全省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凡有选举权之人民,称公民。
第二十九条 省议员之名额,以人口为比例。每人口二十万选出议员一名,但不满二十万之县,亦得选出议员一名。
第三十条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女,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于调查选举人资格以前,在湖南继续住居满两年以上,有法定住址,无下列情事之一者,皆有选举省议员之权:
(一)患精神病者。
(二)被剥夺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吸食鸦片者。
(五)营不正当业者。
(六)未受义务教育者,但义务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识文字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公民年满二十五岁以上,无下列情事之一者,皆有被选为省议员之权:
(一)现役军人
(二)现任官史
(三)现任宗教师。
(四)在校未毕业之学生。
第三十二条 省议员之选举,及省议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议员任期三年。从当选之日起算,至满三年之日为止。
第三十四条 省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五条 省议会,自行集会、开会、关会。
第三十六条 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二次,于每年3月1日、9月1日开会。
常会会期为两个月;但遇有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省议会闭会时,设常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省议会遇有省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动议,或省长认为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但会期不得过一个月。
第三十九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事项。
(二)议决预算,及决算案。
(三)依本法所规定,选举官史。
(四)受理人民之情愿。
(五)提出质问书于省务院,或请求省务员出席质问之。
(六)对于省务员之全体或一员,得为不信任之投票。
(七)省长有谋反、贿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被弹劾之厅长,须即退职;退职后,由检察厅提起公诉。
(八)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被弹劾之厅长,须即退职;退职后,由检察厅提起公诉。
(九)省务员及审计院长,有贿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被弹劾之省务员或审计院长须即退职;退职后,由检察厅提起公诉。
(十)对于其他各种官史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组织查办委员会查明,咨请该主管官厅详辩之。
第四十条 省议员,在会内所发之言论,对于会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议员,在开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受逮捕、审问,及监禁。
省议员在开会期内被逮捕监禁时,逮捕监禁之机关须于24小时以内,将逮捕监禁之理由通告省议会。
第四十二条 省议员在任期内,不得为官吏,及兼任有给之公职。
第四十三条 各选举区对于该区所选出之议员不信任时,得以下列方法撤回之:
(一)由原选举区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二)由原选举区内之县议员、市议会、乡议会议员总额过半数连署提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第四十四条 省议会得以下列方法解散之:
(一)由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经全省公民总投票之过半数可决者。
(二)全省、县议会过半数提议,呈由省长交全省公民总投票之过半数可决者。
(三)省长以省务院全体之副署,提出理由书,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第四十五条 依前条及五十二条第二项,解散省议会后,须于三个月内,召集新省议会;但一年内不得解散议会两次。
第五章 省长及省务院
一 省长
第四十六条 省行政权,由省长及省务院行使之。
第四十七条 省长由省议会选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决选,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
第四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之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以上,在湖南继续住居满五年以上者,得被选为省长。
第四十九条 省长就任时,须于省议会,为下列之宣誓:
某某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省长之职权,谨誓。
第五十条 现职军人被选为省长时,须解除本职方得就任。
第五十一条 省长任期四年,不得连任。但解职四年后,得再被选。
省长满任前三个月,须举行次任省长之选举。
第五十二条 省长未满任以前,得由省议会提议,交公民总投票表决令其退职;省议会提出此项议案时,须有议员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之二之可决,方得成立。
前项议案成立后,省长即停止其职权之行使,公民总投票,对于前项议案,多数可决时,省长即须退职;多数否决时,则省长回复其职权,省议会即须解散。
第五十三条 省长缺位,或因事故不能执行其职务时,由省务院长代行其职权,至新省长就职之日,或省长再行视事时为止。
省长缺位时,即依本法第四十七条所定之方法,选举新省长。
第五十四条 省长应于满任日解职;如届期新省长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时,省务院长代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省长之职权如下:
(一)公布法律,及发布执行法律之命令。
(二)统率全省军队,管理全省军政。
(三)任免全省文武官史;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四)遇内乱外患时,经省议会之同意,得宜告戒备;如在省议会闭会期内,须得常驻委员同意,由省议会于下届开会时追认之。
戒备期内,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效力,得暂受限制;但经省议会认为无戒备之必要时,应即宣告解备。
(五)遇必要时得召集省议会临时会。
第五十六条 省长执行前条各款之职权,皆须由省务院长及主管之省务员副署负责。
二 省务院
第五十七条 省设省务院及左列各司:
(一)内务司
(二)财政司
(三)教育司
(四)实业司
(五)司法司
(六)交涉司
(七)军务司
省务院以各司之司长组织之;各司司长皆为省务员。
第五十八条 各司之组织及司长之选举任期,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九条 各司司长,由省议会选举二人,咨请省长,择一任命之。省务院长,由省务员互选一人,呈请省长任命。
省务员去职时,省议会须于省务员去职之日起十日内选出;如省议会在闭会期内,须于开会后十日内选出之。省务员如有溺职及其他违法行为时,省长得罢免之。
省务员于省议会闭会期间内去职时,得由省长暂行任命代理。
第六十条 省务院设政务会议,以省务院长为议长;各省务员皆列席,议决施政方针及关涉各司权限争议之事件,对于省议会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务会议议决之结果,须由省务院长报告省长。
遇有特别重大事件,得由省长主席于省务院开特别联席会议;但此种联席会议,省长不得以省务员不能负责之议案,强制其议决执行。
第六十二条 省长所发之命令及其他关于政务之文书,非经省务院长及各主管司长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六十三条 省务员全体或一员受省议会之不信任投票时,即须辞职。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务院以省长之名义提出之。
第六十五条 法定之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律师公会,及其他依法律组织之各职业团体,得提出关于各该团体范围内之法律案,省议会必须以之付议。
前项议案开议时,提案者得派员出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六十六条 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或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得提出法律案,呈请省长咨省议会议决。省议会对于此项议案,如搁置不议或议而否决时,省长应将该案及否决之理由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可决时,即成为法律。
第六十七条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公布之。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如否认时,须于送达十日内将否认之理由咨省议会复议;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咨省议会复议之法律案,到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
法律案于将近闭会期咨送省长者,省长如否认时,得声明理由,咨省议会于下届开会时复议之。
法律案咨送省长后于省长否认,而省议会被解散时,得咨新省议会复议之。
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 ,或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皆得于公布期内,要求将已议决之法律案,展缓两个月公布,两个月内即提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
第六十八条 凡本法所规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须公民总投标票表决之事项,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行政
一 财政
第六十九条 省之租税,依省法律之规定征收之。
第七十条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库或代理省库之银行执掌之。
发款书据,须有审计院之签印省库方得支付。
省库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省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为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第七十二条 省长须于省议会开会后之五日内,将次年度之预算案,提交省议会议决。
省长得提出追加预算案,交省议会议决。
以省款经营之事项,非一年所能完竣,或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备,或因契约之关系其负担不止于一年者;得经省议会之议决,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得修正之;但不得增加岁出,或增加新款项。
预算案内之款项,经省议会决议后,不得滥用。
第七十三条 省长须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将前年度之决算案,提交省议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省之财务行政状况,及省议会议决之预算、决算案,省长须详细公布之。
二 教育
第七十五条 全省人民,自满六岁起,皆有继续受四年教育之义务。为达前项之目的,得强制各地方自治团体,就地筹集义务教育经费,开办应有之国民学校。
第七十六条 每年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三十,每年提出之教育基金,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多出百分之二;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七条 成绩优良之国民学校得酌量奖励之。
第七十八条 成绩优良之职业学校,经省议会议决,得为添置设备之辅助。
第七十九条 省须设立大学一所。
第八十条 为达本法第二十一项之目的,省政府及各自治团体,须设特别基金资助贫困男女学童之适于中等以上教育者,其资助之方法,须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 学校不得驻扎军队,或据为军人住宅。
三 实业
第八十二条 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抵押,或变卖之。
省内之天热富源,无论公有私有,不得变卖于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八十三条 省政府经省议会议决,经营各种实业时,须依私人营业之组织。
第八十四条 省政府对于省内之私人营业,认为于公益上有必要时,经省议会议决,得以相当之代价,收归省有。
第八十五条 省政府对于私有营业之劳工赔偿、劳工卫生等,得依法律之规定监督之。
第八十六条 省政府对于私有营业之不正当竞争,或不公允价率,得依法律之规定制裁之。
四 军事
第八十七条 全省军务为省行政之一部。无论平时战时,其管理统率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省长。
第八十八条 全省之健全男子,自满二十岁至满四十岁,依义务民兵制,平时合计须有十二个月在军中服务。
义务民兵制兵役法及编制,以省法律定之;但得设一万人以内之常用部队。
中华民国对外国宣战时,本省军队之一部得受国政府之指挥。
第八十九条 省内治安,省民共保之;省外军队,非经省议会议决及省政府允许,永远不得驻扎或通过本省境内。
第八章 司法
第九十条 省设高等审判厅,为一省之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本省之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之判决,为最终之判决。
高等审判之下,设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第九十一条 省设高等检查厅,为一省最高之检察机关。
高等检察厅之下,设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第九十二条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由省议会依法资格选举之。
选举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以下之各法官,均由省务院呈请任命之。
第九十三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何方之干涉。
第九十四条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任期八年;在任期内,非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不得免职。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以下各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职、降职、停职、减职或转职。法官之惩戒处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五条 司法区域之划分,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俸给,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章 审计院
第九十六条 省设审计院;审计院长,由省议会选举。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院长之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七条 审计院长任期八年,在任期内。非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款之规定,不得免职。
第九十八条 省经费之收入,各征收机关须于缴纳省库时,报告审计院。
省经费之支出,须经审计院长按照预算案或临时支出之法案核准签印,支出与原案不符时,得拒绝之。
第九十九条 审计院,得随时调查各机关之收支簿据。
第一百条 审计院对于全省各机关收支簿据之登记法及报告程式,有厘订画一之权;此项厘订画一办法,由审计院长咨请省长行之。
第十章 县制大纲
第一百零一条 县为省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零二条 县置县长;受省长之指挥监督,执行省之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且同时监督县以下之各自治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县长由县议会选举六人,交由全县公民决选二人,呈请省长择一任命。
第一百零四条 县长任期四年;但在任期内如有溺职或违法行为时,由省长免职,或县长议会弹劾呈请省长免职;免职后,即依前条举行新选举。
第一百零五条 县长之资格、选举及县行政机关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县置县议会;议员人数依县之大小酌定之;但不得少于十六人,至多亦不得过五十人。
县议会之议员,由全县公民直接投票选出之。
县议会之组织解散,及县议员之选举撤回,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在不抵触省法令之范围内,县有左列各事项之自治权:
(一)县以内之教育,及与教育相连属之事项。
(二)县以内之道路、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县以内之实业,及公共营业。
(四)县以内之警察、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五)县公产及营造物之处分。
(六)其他依省法令赋予县自治处理之事项。
前列各事有涉及两县以上者,得协议处理之。
第一百零八条 在不抵触省法令之范围内,县得制定县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以充县自治事项之经费;但须受省政府之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县之收入支出,每年由县长详细公布之。
第十一章 市乡自治大纲
第一百十条 市乡皆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十一条 省以内之都会、商埠人口满二十万以上者,为一等市;人口满五万以上不及二十万者,为二等市;人口满五千以上不及五万人者,为三等市;不及五千人者,属于乡。
第一百十二条 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监督。
第一百十三条 一等市设市长一人,由全市公民直接选出,任期二年。
第一百十四条 一等市设市议会,由全市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其选举及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市议会之议员为无给职。
第一百十五条 一等市设市委员会,以市长为委员会长。凡市之行政方针,由委员会议决施行。
委员会之半数,由市议会选出。其他之半数,由市长从各职业团体中择任之。
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
第一百十六条 一等市市政公所之专务职员,由市长经委员会之同意任用之。
第一百十七条 一等市之公民对于市之重要立法,有直接提案及总投票之复决权;其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八条 自治权:
(一)市以内之教育,及与教育相连属之事项。
(二)市以内之街道、水坝,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市以内之电灯,电车,煤气,自来水,及其他关于公益之营业。
(四)市以内之警察、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五)其他依省法令赋与,或由省政府委托市执行处理之事项。
第一百十九条 一等市受省政府之监督,得制定下列各种市税:
(一)房屋税。
(二)车马税。
(三)戏院及其他各种游戏场税。
(四)屠宰税。
(五)酒馆税。
(六)附于省税之附加税。
(七)其他税则得政府之许可者。
第一百二十条 一等市受省政府之监督,得募集市债。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等市之组织,得适用本法自第一百十三条至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但受县政府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二等市之自治权,得适用本法第一百十八条及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但以不抵触省及县法令为范围。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二等市之制度,以省法律定之;但在不背本法之范围内,一二等市得自定其制度,经省议会认可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等市及乡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但得斟酌各地方情形自定其组织,经省议会认可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市乡之收入支出,每年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二章 本法之修正及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公布后,每十年须召集宪法会议一次,议决实行修正案,交由公民总投票决定之。
经省议会议员四分之三,及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团体三分之二,提出修正案,得召集宪法会议议决,交公民总投票决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宪法会议之组织,因本法所发生之争议,由高等审判厅解释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华民国现行法律及基于法律之命令,与本法不相抵触者,仍得适用于本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宪未成立前,应归属国之事权,得由本省议决执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户口调查未完成以前,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暂缓施行;省议员之名额,暂以各县田赋为标准。凡田赋未满一万元者,选出一名;一万元以上六万元未满者,选出二名;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未满者,选出三名;十二万元以上十八万元未满者,选出四名;十八万元以上者,选出五名。
其各县应选出省议员之名额,列表于下:
长沙四名 湘会三名 刘阳四名 醴陵三名 湘潭四名 宁乡三名 益阳三名 湘乡四名 攸县三名 安化二名 茶陵三名 宝灵三名 新化二名 武岗三名 新宁二名 城步一名 衡阳五名 衡山三名 安仁二名 耒阳三名 常宁二名 鄂县二名 零陵三名 邵阳二名 东安二名 道县二名 宁远二名 永明二名 江华二名 新田二名 郴县二名 永兴二名 资兴二名 宜章二名 桂阳二名 桂东二名 汝城二名 临武二名 蓝山二名 嘉禾二名 岳阳三名 平江三名 临湘二名 华荣二名 常德三名 桃源三名 汉寿二名 沅江一名 澧县三名 石门二名 慈利二名 安乡二名 大庸一名 南县二名 沅陵二名 虚溪二名 辰谷二名 淑浦三名 芷江二名 黔阳二名 麻阳二名 永顺二名 古丈一名 龙山一名 桑植一名 靖县二名 绥宁二名 会同二名 通道一名 乾城一名 凤凰一名 永绶一名 晃县一名 保靖一名
第一百三十一条 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暂缓施行;省长之选举,由省议会出七人,交由前全省县议员决选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十一章所定一等市之组织,暂缓施行;但非遇意外事变,至迟须于本法公布后之一年内,将省内各重要都会、商埠人口,调查完竣;依本法制定一等市制度施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省户口之调查,非与意外事变,至迟须于本法公布后二年完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国宪未成立以前,省政府得征收国税;但征收额数与其用途,仍须编入省预算案内,经省议会议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依本法所定之初级审判厅及检察厅,至迟须于本法公布后一年内完全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公布后,须即由现省政府设立法制编纂,令拟定施行本法所必须之法案,于第一次省议会开会时提出议决。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依法成立之第一届省议会第一次会期,不限于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法公布后,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办理省议会,及各县议会,选举者议会及各县议会;选举完竣后,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选举省长;省长选出后,临时
省长应即解职;由正式省长依法组织省行政机关,本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即施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现有军队未收束以前,本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暂缓施行;但至依本法所定正式政府成立之日止,须将军费减至省预算案多出二分之一;至邻近各省自治政府成立后之半年止,军费须减至省预算案多出三分之一;至国宪成立后之半年止,军费须减至省预算案多出四分之一;且须于国宪成立后,即为实施本法第八十八条之预备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立法、司法、行政各机关,依本法成立时,原设之机关应即废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法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可决后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