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
票据付款加以
保证的人。
保证人可以为
出票人、
背书人、
承兑人、或参加承兑人提供
担保。
责任及性质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及性质:
我国
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
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
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
债务因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同时还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
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
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从上述规定来看,
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性质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就票据债务来说,包括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
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票据保证行为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
票据行为。因而,从保证行为的角度来说,
票据保证有从属性,作为保证债务,从属于被保证债务,所发生的责任是从属性责任;而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内容上的一致性。不过,尽管两个责任在内容上有完全一致性,但毕竟是两个分别成立的,并且是分别履行的债务,即保证债务和被保证债务,二者不能合二为一,因而,也就需要在两个债务之间,确定其履行上的先后顺位。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义务先后的同位性。
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义务人,同其他票据义务人一样,也享有相应的
抗辩权;同时,在一定情况下,保证人也可以直接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票据保证人的对物抗辩权,即因票据自身原因发生的抗辩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票据保证得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
汇票记载事项上的欠缺而无效,这是票据保证人的一项最重要的对物抗辩权。此外,因票据记载不完备而发生的各种对物抗辩权,在其他票据债务人得以主张时,票据保证人亦均得以主张。例如,在票据上记载票据金额已经付讫,或者票据金额记载不一致时,票据保证人可以主张票据自身无效,从而
拒绝履行票据保证债务。
二、票据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
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既然是独立于被保证债务的一种独立的债务,那么,就应该有自己的独立的
消灭时效。但在票据法的时效规定中,仅有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并无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笔者认为,从票据保证债务自身来看,具有与被保证债务同一的性质,因此可以认为,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承兑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而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司法实践中,在票据保证债务的时效上可能出现如下三种情况:
(一)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均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在这种情况下,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同时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此时票据保证人当然得主张票据债务得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
(二)票据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但被保证债务发生了独自的时效中断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被保证债务因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延长,票据保证债务是否也因此而延长。一般说来,由于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债务,具有独立性,因而,在时效中断事由仅及于被保证债务而不及于保证债务时,则仅发生被保证债务的延长而不发生保证债务的延长。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虽然被保证债务仍然存在,而票据保证债务已经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票据保证人也就得因此而主张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
(三)票据保证债务发生时效中断事由,但被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当票据保证债务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得以延长,但被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消灭时,票据保证人是否得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主张自己的保证债务亦因此而消灭。从票据保证债务的独立性来看,就应否定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这一抗辩权的援用,即当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票据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也仍然存续。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上的最终义务人,而其最终义务又因时效完成而消灭,那么,当票据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再依票据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义务时,被保证人当然亦得对其主张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从而使票据保证人有丧失获得追偿的可能,使其票据上权利在事实上归于消灭,并使其成为事实上的最终义务人。这与票据法有关票据保证规定的本来性质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票据保证人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在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主张自己的保证债务亦因之而同时消灭。
三、票据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即因票据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就人的关系所存在的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与其他票据行为人同为票据债务人,应该认为票据保证人也享有与其他票据债务人同一的对人抗辩权。例如,在票据保证人对票据权利人拥有票外的已到期
债权时,如果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保证人履行票据保证债务,票据保证人则得主张
原因关系抗辩,而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不过,就一般而言,如若肯定票据保证人的这种对人抗辩权,似乎有违设定票据保证的初衷。但就票据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来看,否定的只是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所享有的对人抗辩权的援用,而并未否定票据保证人自身所享有的对人抗辩权。因而,笔者认为,票据保证人应当享有与其他票据债务人同一的对人抗辩权,而不应将其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