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规则: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而颁布的具有法律依据的
规则。主要包含:集中竞价交易规则、
大宗交易制度和
金融期货交易规则三方面。
集中竞价
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
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按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
证券交易如同票据交易一样,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规则,而应当适用反映商事交易迅捷与安全要求的无因性原则与抽象性原则。下面仅依交易程序,对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规则做一简单介绍。
开设交易账户
依现行法规,每个投资人欲从事
证券交易,须首先向
证券登记公司申请开设证券账户,凭该证券账户可以从事二级市场证券交易,也可以从事一级市场网上认购;其次须向具体的证券公司(
交易所会员)申请开设资金账户,存入交易资金,其限额由证券公司自行规定。依据上述
开户合同,证券登记公司将为每一投资人提供证券托管、登记和
交割服务;而证券公司将为投资人提供代理买卖、代理清算和资金出纳服务。立法对于投资人的开户设有身份确认程序规则。
委托买卖
依现行法规,每个投资人买卖证券均须委托具有
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即投资人(委托人)的
交易指令先报送于证券公司(或
交易系统);证券公司通过其场内
交易员或交易系统将委托人的交易指令输入计算机终端;各证券公司计算机终端发出的交易指令将统一输入证交所的计算机主机,由其撮合成交;成交后由各证券公司代理委托人办理清算、
交割、过户手续。
每一交易指令或报单均应包含以下内容:⑴股东账户及密码;⑵委托序号和时间(指委托合同号,以明确委托时间);⑶买卖区分(0为买,1为卖); ⑷
证券代码(通常为4位数);⑸
委托数量(手数); ⑹委托价格(市价或
限价);⑺委托有效期(推定当日有效);⑻其他内容,如委托人资金账号、身份证号码等。此过程中极易造成纠纷,而
交易所和
交易会员对于委托指令的内容推定也处于不统一和不公开状态。
场内竞价
委托人的
交易指令通过
证券商的代理按时间序号输入
交易所计算机主机后,将通过场内竞价撮合成交。交易所场内竞价的方式分为
集合竞价与
连续竞价两种。
集合竞价主要适用于证券上市
开盘价和每日开盘价。依此竞价方式,证交所在每一营业日正式开市前的规定时间内(9:15-9:25)为
开盘集合竞价时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收盘价也是按集合竞价决定的,其收盘集合竞价时间为每个
交易日14:57-15:00)。计算机主机撮合系统将只存贮交易指令而不撮合成交;在正式开市时,主机撮合系统将对所有输入的
买卖盘价格和数量进行处理,以产生
开盘价格。其撮合成交原则为:⑴可实现最大
成交量的价格;(2)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请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请全部成交的价格;⑶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
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
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深圳证券交易所取距离前收盘价最近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集合竞价结束后,
交易所将开始当日的正式交易,
交易系统将进入
连续竞价,直至当日收市。连续竞价是买卖双方按
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竞价原则连续报买报卖的过程。依此原则,每一时点的报
买价如高于或等于报
卖价时,即按价格顺序撮合成交;在每一同等
成交价格点上,如买卖报单有时间差异的,即按时间顺序使先报者成交;凡不能成交者将等待机会成交,部分成交者将使剩余部分等待成交。
清算与过户
证券交易清算是指证券买卖双方通过
证券经纪商在证交所进行的证券买卖成交后,通过交易清算系统进行交易资金支付与收讫的过程。根据中国实行的交易清算制度,
证券商在代理投资人进行了证券交易的当日,应于收市后首先与
交易所办理
清算业务,依差额交收规则由各证券商对买卖证券的金额差价予以清偿;然后每个证券商对其代理的每一投资人买卖证券的价款金额进行清抵。但是由于当日信用结算惯例的存在,每一投资人在其买卖证券得到成交回报的当时,其账户内的资金则已即时结算;其中,卖出证券者已得到资金,并可用该资金另报买其他证券,而买入证券者则已减去其账户内资金,不得再透支购买证券。这一规则实际上形成了资金清算上的T+0制度。
证券交易过户是指证券买卖双方通过
证券经纪商在证交所进行的证券买卖成交后,再通过
证券登记机构进行证券权利的移转与过户登记的过程。根据中国实行的登记过户制度,投资人在所买卖证券成交后的下一个营业日,证券登记公司方为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应提供
交割单,如该日逢法定假日,则过户日应顺延至下一工作日。这就是证券过户上的T+1规则。依此规则,在某一营业日买入的证券只能在下一营业日卖出。
根据现行法规,我国对B股交易采取不完全等同于A股的
清算过户规则。其中,B股买卖的资金清算采取T+1规则;B股交易的证券过户采取T+3规则。
大宗交易制度
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大陆法各国关于
证券交易各类制度受到其商法一般规则的约束,这就是在法定条款限制下的意思自治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
证券交易制度来看,不同
交易所所共同实施的交易制度有这样三种:一是直接
竞价交易制度,二是
大宗交易的制度,三是
协议转让制度;这三种制度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证券交易者,它们共同起到为不同类型的交易提供法律工具的作用。按照多数国家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大宗交易通常采取
证券商报价制度;依照这一制度,凡
交易量达到一定数额的证券交易者(我国沪深两地的证券交易所规定为50万股或以上),可以通过其
证券经纪商的场内报单人在大宗交易市场报价买卖,而不须进入直接竞价交易市场,其交易量应当统计在交易所当日的总
成交量中。有的国家的证券交易所实际上还允许各证券经纪商自行储存和买卖其客户所报买或报卖的证券,故也有学者将这一制度径称为“
做市商”制度。其实,证券商报价制度是由美国NASTAQ市场率先采用的大手数
证券交易制度,后为纽约
交易所和各其他交易所采用为
大宗交易的基本制度。应当说,
大宗交易制度对于区分不同类型的交易者和交易类型显然具有重大的作用,它不仅区分了散户投资者和
机构投资者不同类型的交易(零售与批发),使得各交易规则更趋向于合理;而且有效地避免了机构投资人在直接竞价交易市场中大买大卖,引起市场不必要的波动和对散户不必要的误导。
我国沪深两地的
证券交易所均规定有大宗交易制度,并且两地的证券交易所均设有大宗交易柜台。根据我国的
证券交易规则,凡交易量达到或超过50万股的
股票交易均可以向大宗交易柜台申请进行大宗交易,大宗交易柜台在接到申请后将贮存其交易报单而不立即撮合,在交易所当日直接
竞价交易结束时,再根据当日该股交易的平均交易价统一撮合成交;这就是说,我国对于大宗交易实际采取的是
集合竞价制度。我们认为,我国对
大宗交易采取的这一制度是十分有害的。首先,这一交易制度所采取的集中存贮大宗交易报单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证券交易人报单中的报价因素,它使得大宗交易报单仅具有形式性意义和抽象性意义,使得大宗交易报单仅具有报买数量或报卖数量的意义,而不具有具体报价的意义。其次,这一制度实际上否定了大宗交易者意思自治的权利,而将与之无关的
集中竞价交易平均价格强加于当事人,否定了
证券交易买卖中极端复杂的交易条件。总的来说,我国所采用的
大宗交易制度实际上是仅有大宗交易形式而无大宗交易内容的制度;它仅仅反映了我国国资管理部门单一追求国股高
成交价的意志,并且为实现这一意志不惜牺牲
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交易原则。
金融期货
在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了
证券交易双边市场原则后,我国的相关制度和市场建设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2006年9月8日,我国成立了旨在从事证券期货与金融期货交易的上海金融
期货交易所;2005年4月8日,由沪深两地
证券交易所共同编制推出了证券期货的基本交易工具“沪深300统一指数”;2007年3月6日我国又颁布了旨在扫除双边市场交易障碍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应当说,我国未来拟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已经是呼之欲出了,我国未来将不断推出的证券
期权交易、利率期货交易、汇率期货交易的基本形态已经成形,我国已经开始了从单边证券市场向双边证券市场的战略改革之路。
基本规则
根据我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我国期货市场的基本经验,我国对于即将推行的证券期货交易,将实行以下基本规则:
保证金交易规则
依据该规则,我国对于证券期货交易实行8%的保证金交易规则,即证券期货交易者可以以
面值8%的保证金买卖一面值的证券期货商品;法律允许
期货经纪商在该8%的基础上另加收保证金,按照期货市场惯例,该
保证金比例不应超过15%。可见,保证金交易规则是双重的;一方面,金融
期货交易所将向所有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人实行并收取
交易额8%的
交易保证金,另一方面,期货经纪人将向其客户收取交易额8%或者更高的交易保证金。
当日无负债结算规则
依据该规则,金融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时,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其所有的期货交易会员并与之完成无负债结算,期货交易会员应当根据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再与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凡客户已经
穿仓的,将按合同构成对期货交易会员的负债,期货交易会员有权要求该客户补充
交易保证金,并以
自有资金对
交易所承担责任。
强制平仓规则
依据该规则,期货交易所
交易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
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
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
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逐日盯市规则
与上述规则相联系,我国在期货交易合同法实践中还采取逐日盯市规则。依此规则,期货经纪人有权要求其全部客户在其期货公司周遍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固定的办公人员、固定的联系电话;在每日结算时,只要该期货公司按照该固定的联系方式与客户进行了联系,即构成合法地通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该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条款推定客户当事人的意思。
结算会员规则
我国对于期货交易实行
分级结算制度。依此制度,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当事人仅为金融
期货交易所的
交易会员,任何当事人欲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必须通过经合法批准的期货经纪人进行,客户与期货经纪人之间的关系为特定的经纪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与金融期货交易所进行每日结算者必须为其结算会员,不具备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
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必须通过结算会员与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分为一般结算会员与特别结算会员两种,一般结算会员将以其自有资金并且自
担风险代表其全部客户与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而特别结算会员与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时所能代表的客户较为有限;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全部结算会员必须按规定向金融期货交易所交纳
风险准备金,并对其全部客户的交易向金融期货交易所负有结算担保责任。
风险控制规则
根据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当我国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
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
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1)提高保证金比例;
(4)暂时停止交易;
(6)采取其他紧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