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办理
证券登记、存管、
结算业务的中介
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简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简介:
在《
证券法》中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这清楚地表明,这是一个在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提供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参加交易,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不是证券的买入者,也不是卖出者,而是同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服务,并且这种服务是连续的,贯穿于交易的整个过程,通过这种服务来保证证券交易顺利地、有秩序地完成。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
行业自律管理。
产生原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产生原因: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消除证券
市场风险。证券
交易风险来自多种因素,它可能来自于
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波动,也可能来自国家政治和经济政策的变动以及
金融市场环境的变化,证券交易结算规则对
证券市场风险,同样具有重大影响。证券交易的直接后果,是实现证券与货币的互换或交割,即货币持有人改持证券,证券持有人改持货币。保证货币持有人安全、快捷地改持证券,保证证券持有人快捷退出证券市场,显然是
证券交易制度必须实现的重要目标。
安全和效率是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按照交易安全理念,证券出卖者必须是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进行
证券权利的转移;所谓效率,是指可顺利、无障碍和迅速地实现证券交割过户和投资变现。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效率,是所有证券市场所追逐的目标。
但是,任何证券交割或交付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风险。在有纸化交易场合下,证券交割是通过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交付实物证券而完成的。实物证券的毁损或者灭失,会使证券持有人无法向购买方交付约定的证券,证券持有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也会影响其
实物交割能力。这些情况显然会使证券购买者面临巨大商业风险,它甚至会影响到证券购买者向其他权利人交付证券,从而引起某种连锁反应。
无纸化交易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证券交易风险的存在,相反,有纸化交易中的实物交割风险以变换方式,在无纸化交易中重新显现出来。在无纸化交易中,购买者也可能会随即卖出刚刚买进的证券,或为购买他种证券而卖出已持有的某种证券。在交易频繁的证券市场环境下,必须最大限度地提高
交易效率,减少证券逐笔交割和重复交割;必须建立必要的法律制度,确保证券卖方是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有能力按期交付所出售的证券,以实现证券交易的最大安全性。在这个意义上,消除证券
交割风险,提高证券交割效率,是现代
证券交易制度的重要内容。
作用
安全、有效和快捷的服务:
建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为
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提供安全、有效和快捷的服务。
通过证券登记,可以确认证券合法持有人和
处分权人的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
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及其持股资料,将股东名册与其持股情况作出统一性认定,借此确认特定股东及持券情况,将其记载于法定表册中。
证券托管,有时也称“存管”或“保管”,指托管委托人将其名下持有或受托保管的实物证券,交存给托管人实行代保管的活动。根据我国现行法,上市公司或
拟上市公司必须遵守强制托管规则,将其发行的股票交给证券登记机构托管;对于
非上市公司所发行证券,采取任意托管方式,即证券发行人经与证券登记机构协商后,将所发行证券交证券登记机构保管。强制性托管大致分为上市前托管和上市后托管,上市前托管是股份公司取得股票发行人资格的前提,上市后托管则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
证券清算是将买卖双方及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买卖数量和金额分别予以抵销,计算应收应付证券和款项的特殊程序,以实现证券和款项的最少实际交割数量。通过
证券托管和
清算程序,可以简化证券交割手续,避免交叉交割和重复交割。
适应
证券投资者人数众多,交易频繁以及交易具有高风险等特点,适应电脑化和无纸化交易的客观需要,证券交易参加者为了规避
交易风险,提高投资效率,迫切需要获得安全、有效和快捷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建立安全、高效和快捷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体系,是确保证券交易安全、有效的重要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作为一项旨在促进
证券发行与流通的合理制度。其运作基础系由专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保管
流通证券,为各投资者设立资金或
证券账户,运用账户之间钱款划拨方式,处理证券买卖手续,减少实物证券的移转数量与规模,提高结算和交割效率的重要制度。合理的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有助于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高效与快捷。
安全高效与快捷:
它有助于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合理的登记结算体系,能够减少证券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实物证券的频繁转移,进而避免实物证券转移中出现的毁损、遗失风险,提高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即使是在证券办理过户期间,投资者依然可以进行证券交易,而无须亲自前往发行公司或股务代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结算制度还可以减少股票伪造或变造对证券交易安全性的影响。
它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物证券发行、转让和交付需要发生较高成本。发行公司要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进行证券设计、印制、运送。我国过去以发放认购表方式发行股票,不仅使得股份公司苦不堪言,而且
证券经营机构也必须进行实物证券点数、抄录和核对,并将为此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即使如此,也难以避免点数、抄录和核对错误。
它有助于提高证券的流通性。合理、高效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可以在瞬间完成证券及款项的交割,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交割的在途时间。这对于追求效益的现代证券交易而言,显得尤其重要。就国际发展趋势而言,各国都在逐渐推行集中登记与
清算制度,现代科技发展状况已为这种证券登记清算体系的有效存在提供可能与条件。
具备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这是由于提供服务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要有雄厚的资金条件,设置服务场所和购置设施,以及可以支配的日常使用的资金。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因为提供这三方面的服务都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也就是要有必备的物质条件,没有这种必备的条件就不能设立这种服务机构。
在一个提供特定服务的机构中,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条件尤其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这个资格的认定是由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办法并监督实施的。按照现行的规定有基本条件和必备条件两方面的要求。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除了上述三项条件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因为上述三项条件仅是主要条件,还有必要规定其他条件,所以在法律上作出授权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
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究其立法目的,一是便于辨认;二是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类似名称造成混乱,更要防止利用这个名称进行欺诈或误导社会公众。
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这是专门为投资者买卖证券而设立的,证券帐户用于记录投资者的买卖证券情况,结算帐户的作用在于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
清算交收服务。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帐户,实际上就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了一种服务的关系,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交易的有关服务。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托管就是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这样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记录下来;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帐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帐户上,这种转移是
股权、
债权的一种转移,它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办。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这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权、债权的登记,它是根据证券交易中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的,这种登记是确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形成了证券持有人名册。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这就是在
实际履行交易双方的责任,完成一方交付证券,另一方支付价款的过程,这样证券交易才能完成,下一步的交易才能开始并继续。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一般来说,证券在发行后并上市交易,在投资者之间流动,发行人再难以掌握哪些人持有证券,但是要向股东派发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那最好的办法就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派发,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它有一个限定,就是与上述业务有关的事项,这是合理的,也可以说是相关业务的延伸,这是又一项法定的职能。
除了上述六项业务外,还会有一些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但它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业务
1、存管证券
《证券法》第159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2、证券资料的提供
《证券法》第160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
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
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3、必要业务保证措施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4、原始凭证的保存
《证券法》第162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
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券
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
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结算原则
《证券法》第167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
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
结算参与人按照
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8、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及其用途
《证券法》第168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
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